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229號
TYDM,103,壢簡,229,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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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漢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漢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因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拖吊,而臨時撿拾 石板仍擲拖吊車等情,無視法律秩序,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 ,惟兼衡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程度、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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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