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109號
TYDM,103,壢簡,109,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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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文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文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 誤載被告竊盜行為之時間為民國101 年9 月間某日,應予更 正為100 年9 月間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涂文青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 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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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