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漢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漢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巫漢煬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000 號工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明知 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6 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晚上6 時53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與中美路口,為 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 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漢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罪。被告曾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科刑與執行之紀 錄,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 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節,顯見 其漠視法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 衡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