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3年度,591號
TYDM,103,壢交簡,591,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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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明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明富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壢交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9 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 得駕駛,竟於103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中原路1 段某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下午2 時31分許, 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 段000 號前,經警攔查,並對之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 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 升0.27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 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壢交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9 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 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且被告於本案前於94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 拘役59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壢交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仍不



知警惕檢束,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 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 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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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