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力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力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 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6毫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124號
被 告 俞力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力誠自民國10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 10分許止之期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康樂路某處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中壢市環西路。嗣行經桃園 縣中壢市環西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同日 上午11時22分許,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力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