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簡字,103年度,18號
TYDM,103,原桃簡,18,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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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關於被告 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林曉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25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毒偵字第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第5 行之「 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2日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查被告林曉翎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花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 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 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於102 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黃雅莉購買,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申言之,必須警方或偵查犯 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 ,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 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 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 雅莉前已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警依法監聽後 ,取得被告與黃雅莉之通聯譯文,被告到案後,始依通聯譯 文供出黃雅莉販毒事實,黃雅莉並於102 年11月22日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2 日桃檢秋敬102 毒偵4949字第028394號函文及其後附之移送書在卷可查,本 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



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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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