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88年度,106號
TPDV,88,保險,106,2001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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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複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六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六六號三九樓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丁○○之亡夫即原告丙○○之先父李元亨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因 右側周邊性面神經麻痺已兩週左右,至「楊維傑中醫師診」所就醫,除開予 中藥內服,並於七月四日、九日、十四日、十六日、十八日、二十一日、二 十三日分別接受針炙治療︰取穴在臉上和雙小腿足三里、上巨虛、側三里及 側下三里穴等,每次留針達九十分鐘,七月二十五日李元亨再次就診針刺小 腿時,感到刺痛、灼熱和腫脹,並發現小腿肚立刻腫起來、僵硬不能走路。 醫師表示痛腫為得氣之一般感覺,可能為氣聚現象,數日內可癒。其後又於 七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及八月一日接受同部位針刺及更改部分藥方和解穴, 李元亨雖然表示小腿痛脹有緩解情形,但七月二十五日起因小腿肚持續腫痛 僵硬感、不良於行而請病假一週。八月二日近中午時,李元亨呈現坐立不安 、暈厥和呼吸困難情形而緊急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室,人雖清醒,卻表示喘 不過氣來且有血壓下降、心跳緩慢情形,初臆斷為急性心肌梗塞或急性肺栓 塞症,送加護病房後因心律不整、急救無效死亡。其動脈血氣體分析含氧降 低,胸部X光表示考慮性肺栓塞,心電圖亦呈現典型肺栓塞表徵S1Q3T 3和右心室過勞徵象,因此離院臆斷為急性肺栓塞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六六七號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 審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醫師應察七月二十五日死者小腿肚針刺後突發腫 脹係深靜脈栓塞症侯而囑死者臥床休息,不應再度針刺小腿以預防致死性肺 栓塞的發生,惟醫師仍為死者連續針刺已腫脹小腿,導致小腿深部靜脈栓塞



沿血行上達肺動脈,造成急性肺栓塞而突發死亡。因此楊維傑黃耀堂二人 之針炙為與李元亨小腿腫脹及死亡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函 附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亦認定楊維傑二人之過失行為,與李元亨之死亡有 關。
二、李元亨於八十四年向被告投保「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保險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另附加一百萬元意外險,保險期間自八 十四年十月四日起二十年,受益人為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本公司依保險單所記載之投保 類型,按下表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甲型:⒈繳費期間內:給付保險金 額之三倍。⒉繳費期滿後:給付保險金額之二倍。本件被保險人李元亨既於 繳費期間內因醫師針炙意外死亡,被告即應給付受益人即原告三倍保險金額 計三百六十萬元,惟被告僅理賠了一百零八萬元,尚欠二百五十二萬元。另 李元亨並附加了一百萬元意外險,被告自應在再理賠原告一百萬元意外保險 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李元亨確係出自意外而死亡:
  ⒈李元亨死亡之原因,係完全出自醫師不當針刺小腿而深及靜脈,致深部靜 脈栓塞沿血行上達肺動脈,造成急性肺栓塞而突發死亡,顯見李元亨係因 外來之針刺造成小腿腫脹而致「深部靜脈栓塞症候」,不良於行,甚而引 起急性肺栓塞「突發」死亡,並非內在有任何疾病足以產生急性肺栓塞致 死。李元亨因「右側周邊性顏面神精麻痺」接受針炙治療,突發急性肺栓 塞症致死,完全無法預期。
⒉依醫審會鑑定:惟醫師(楊維傑黃輝堂)仍為死者(李元亨)連續針刺 已腫脹小腿,導致小腿深部靜脈栓塞沿血行走上達肺動脈,造成急性肺栓 塞而突發死亡。因此,楊維傑黃耀堂之針炙為與李元亨小腿腫脹及死亡 有關。益證李元亨之死亡與連續針刺行為有直接且單獨之關連。 ⒊按西德保險契約法就:「意外傷害」之定義於「一般意外傷害保險條款」     第二條第一項:「意外傷害者,係被保險人由於突然外來發生於其身上之     事故,致其健康非自願性的受到傷害而言」。可知所謂「意外」,係指「     突然」及「非自願性」。且依一般人之觀念而言,意外係指一般日常生活     所能認識以外之事物之發生,一般人身有微恙或有病痛,求治於醫生,係     為讓其治療以解除病痛,殊無身有不適求診於醫師會發生死亡之認識。若     謂針炙醫療而致死亡為非意外,則無人敢接受針炙。依前所述,李元亨死     亡應屬意外事故,無庸置疑。
   ㈡關於削減給付之部分:被告雖辯稱因李元亨被判定為S5之弱體,故保險金    額削減至百分之三十,惟依次標準體同意書條款約定,削減之原因為被保險    人因「疾病」身故,惟李元亨乃意外死亡,不符削減條件,被告所為削減不    合法。縱李元亨之死亡非屬保險條款所約定之意外,但查李元亨固罹患「右    側臉部周邊性顏面神經痲痺」屬神經性疾病,並非死於此一疾病,而與李元    亨死於因針炙引起之急性肺栓塞,與所定之弱體疾病無關。被告為削減給付



    ,亦有未洽。
   ㈢楊維傑黃耀堂雖因違反醫師法分別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訴    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分別被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六月緩刑三年及四年    。然關於加害人等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仍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告亦已聲請    檢察官上訴。
叄、證據:提出醫審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八七○二四二一九號書函所 附醫審會第八六二一九號鑑定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衛署醫字第八九○○六三 七四號書函所附醫審會第八八二三二號鑑定書、要保申請書、新光長安養老壽 險條款、新光長安養老壽險保險金給付明細、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條款、江朝 國著保險法一九九0年四月第一版第二四六至二四七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九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五五七號刑事判決、聲請上訴狀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由醫審會八八二三二號之鑑定報告可知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之解剖病理報 告,明確指出死者之肺動脈並無血塞發現,死因為非對稱性肥厚心肌症和心 因性心律不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中,研判意見1指出李元亨檢體 內並無發現栓塞情形,研判意見⒉:::死者因肺動脈栓塞所引起猝死並無 可能,若小分枝所引起的栓塞應有肺梗塞性出血,而死者亦無,所以死者不 是由肺栓塞所致的猝死症。不論是解剖病理報告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 告,均指出死者並無肺動脈血塞、栓塞現象,跟楊維傑等二人之針灸醫療行 為並無關連,即死者是因內在非對稱性肥厚心肌症和心因性心律不整致死。 二、在醫審會之八八二三二號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五、,:::醫師七月二十五日 為死者小腿針刺後突發腫脹醫師應做鑑別診斷,給予醫囑或轉診治療,唯事 後,醫師曾施予解穴和中藥(七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八月一日)三次,其 結果死者表示小腿腫脹有緩解情形。按一般經驗、邏輯法則,醫生醫治病人 ,病象若有緩解情形,當不會再加以特殊治療,而死者是在八月一日後之隔 天,即八月二日突然喘不過氣、血壓下降、心跳緩慢等情形下急救後無效死 亡,此死前症狀,初臆斷亦無排除急性心肌梗塞之可能性。而此「心跳緩慢 」徵兆,與急性肺栓塞之「心跳加速」徵兆明顯不同,即鑑定報告之鑑定意 見二指出根據及一九九八年的文獻紀錄,急性肺栓塞:::「心跳加速」、 坐立不安及腿腫痛,亦為徵兆之一。:::另根據中華醫學雜誌一九九九年 三軍總醫院一九六例急性肺栓塞症的分析報告,:::常見的徵兆則為呼吸 急促、動脈血氣降低及「心跳過速」。因此,從死者「心跳緩慢」死前症狀 觀之,並不符合急性肺栓塞「心跳加速」徵兆,故死者並不是由醫師之針灸 行為引發急性肺栓塞致死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是針對楊維傑等二人對死者李元亨小腿針灸所



可能引起之結果所做學術上之評定,跟實際上之解剖病理報告所做科學上之 評定,毋寧以後者較為可信。尤其醫審會只是針對死者小腿因針灸行為,若 發生下肢深部靜脈血栓塞而導致肺栓塞之一連貫結果所做之學理上判斷,然 亦必有如此之因,才能有如之果,而醫審會之報告中並沒有明確、絕對地指 出死者之因,是因醫師之針灸行為引發急性肺栓塞。只有八十六年九月十三 日死者之解剖病理報告中,以科學方法檢驗出死者死因為非對稱性肥厚心肌 症和心因性心律不整且肺動脈內並無血塞發現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報告中 ,亦肯定指出死者因肺動脈栓所引起猝死並無可能,最後更明白表示死者有 小動脈硬化症及散在性之心肌纖維化,表示死者原有心臟及血壓之毛病。如 此不同結果,前者行政院衛生署應比較是偏向臆測之結果,後者解剖病理報 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報告應比較是實務上之結果,應以後者較為可採為是 。因此,死者是因內在心臟疾病所引起之死亡,並非醫師之針灸行為引發意 外死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之亡夫即原告丙○○之先父李元亨於八十四年向被告 投保「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下稱系爭契約),保險金額一百二十萬元 ,另附加一百萬元意外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起二十年,受益人為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繳費 期間內給付保險金額之三倍。李元亨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因右側周邊性面神經 麻痺至「楊維傑中醫師診」所就醫,經楊維傑黃耀堂施予針炙治療,七月二十 五日李元亨再次就診針刺小腿時,感到刺痛、灼熱和腫脹,並發現小腿肚立刻腫 起來、僵硬不能走路,醫師未察仍為李元亨連續針刺已腫脹小腿,導致小腿深部 靜脈栓塞沿血行上達肺動脈,造成急性肺栓塞而突發死亡,李元亨既於繳費期間 內因醫師針炙意外死亡,被告即應給付受益人即原告三倍保險金額計三百六十萬 元,惟被告僅理賠了一百零八萬元,尚欠二百五十二萬元及附加之一百萬元意外 險等情。
  被告則以:李元亨原有心臟及血壓之毛病,係因非對稱性肥厚心肌症和心因性心 律不整死亡,並無肺動脈血塞、栓塞現象,要非醫師之針灸行為引發意外死亡, 自不得請求意外死亡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李元亨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附加 一百萬元之意外險,並約定受益人為原告,李元亨業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死亡, 被告已給付一百零八萬元之保險金乙節,業據提出要保申請書、新光長安養老壽 險條款、新光長安養老壽險保險金給付明細、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條款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陳稱李元亨因意外死亡,被告依系爭保險契 約應再給付三百五十二萬元之保險金(終身壽險保險金二百五十二萬元及意外險 保險金一百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系爭保險契約 第十條約定,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被告依保險單所記載之投保類 型,於繳費期間給付保險金額三倍之身故保險金。再依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背面 消減期間約定條款第八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削減給付保險金期間內,因「疾病



」身故者,按各該項保險金應領金額乘以正面削減期間表之百分比給付之。李元 亨被判定為次標準體S5之弱體,依消減期間表所示,次標準體S5第二年度應 消減為百分之三十。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李元亨究係因「意外」死亡或因「 疾病」死亡?如為前者,即無上開次標準體投保險意書削減期間約定之適用,被 告應再給付經消減之終身壽險保險金二百五十二萬元及未給付之意外險保險金一 百萬元;如為後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李元亨乃因急性肺栓塞而死,且係因楊維傑黃耀堂顯有疏失之醫療行 為所導致,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據提出醫審會八六二一九號鑑定書、八八二 三二號鑑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九號起訴書為 證,惟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 ,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證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 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一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 ,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 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 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卷附醫審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日衛署醫字第八七○二四二一九號書函所附醫審會第八六二一九號鑑定書(下稱 第一次鑑定)、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衛署醫字第八九○○六三七四號書函所附醫審 會第八八二三二號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雖謂楊維傑等應察於七月二十五日 李元亨小腿針刺後突發紅腫熱痛,應做鑑別診斷,確定是否為下肢深部靜脈血栓 塞症候,並為可能之肺栓塞症或猝死可能而採取預防措施,比如給予醫囑或轉診 治療,惟事發後,李元亨回診,楊維傑雖曾施予解穴和中藥,卻未採取前述建議 予以積極處理,以預防致死性肺栓塞的發生,導致小腿深部靜脈栓塞沿血行上達 肺動脈造成急性肺栓塞而突發死亡;醫審會第二次鑑定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欄第二 項固表示:「:::另根據中華醫學雜誌一九九九年三軍總醫院一九六例急性肺 栓塞症的分析報告,常見症狀亦為呼吸困難,坐立不安及胸痛,常見的微兆則為 呼吸急促、動脈血氧降低及心跳過速。且病患(即李元亨)是有症狀之非正常人 ,除已出現肺栓塞症的臨床徵兆外,其EKG可見S1Q3T3的變化,根據C HEST一九九七年的報告,T波反轉是肺栓塞早期且敏感的變化」云云;然除 了大片肺栓塞會有呼吸急促、動脈血氧降低及心跳過速等症狀及EKG(按即心 電圖)呈現S1Q3T3的變化外,尚有大量氣胸、血胸或大範圍之肺炎等疾病 ,亦會有呼吸急促、動脈血氧降低及心跳過速等症狀及EKG呈現S1Q3T3 之變化,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 日(八九)校附醫祕字第二六九三三號函附在刑事卷可稽,則醫審會鑑定依據前 揭症狀及心電圖之變化,即遽認李元亨係因急性肺栓塞而死,顯有疑問。 ㈡次查,醫審會第二次鑑定之鑑定書鑑定意見欄第三項表示:「根據MAYOCL INPROC一九九八年的報告,在例行的屍體解剖中,發現肉眼可見的肺栓塞 只有1.5%─30%的比例,在顯微鏡下仔細檢查,仍只有51%─69%的 發現。至於死於肺栓塞的解剖病例中,也只有50%左右可發現有動脈栓子::



:」云云,然依前揭MAYOCLINPROC一九九八年報告原文之中文翻譯 ,經本院刑事庭以前揭函請台大醫針對該翻譯文是否正確,可確定該報告有關肺 栓塞屍檢之研究部分指出:「:::但是在死前診斷出肺栓塞者僅占一個極小的 比例,在大多數一系列的全面屍檢中發現60─80%的致命肺栓塞病例沒有受 到臨床懷疑和診斷:::儘管在1/2的病人的身上存在著較陳舊的機化性栓子 ,他們在死亡前常常沒有肺栓塞的典型病狀:::但在屍檢時才肯定他們患有肺 栓塞,其他研究報告也指出,63─85%的病人沒有症狀,只是屍檢時才發現 肺栓塞:::」等語,則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所引用之前揭報告,是否有誤, 要非無疑。
㈢依上開台大醫院函所示:「肺栓塞在病人生前雖然不易,但仍可被診斷出來;惟 有部分的無症狀者,往往是在屍體解剖時方才被發現。故而無論病人生前有無被 診斷出肺栓塞,屍檢均是最後論斷的依據。」再者,刑事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三一四號函之研判意見亦指稱:「所 謂急性肺栓塞症在屍體解剖僅二十五%及三十%是指一般的常規解剖,所以有訓 練的法醫師在原位打開肺動脈檢查栓塞以避免有下腔靜脈或截斷端流失:::而 所引用之數據對訓練過的法醫師亦不太適用。」足見李元亨究是否死於急性肺栓 塞,終須依法醫之解剖屍檢鑑定報告為依據。而依刑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法醫中心(86)高檢醫鑑字第○五九五號鑑定書顯示「鑑定經過:::死因 看法:死者李元亨,四十四歲,由解剖及筆錄知死者有潛在性高血壓及非對稱性 心肌肥厚症,所以心室中隔有老舊纖維化病灶(梗塞),此次因心因性心律不整 造成死亡,腿部病灶係老舊病灶並無化膿或感染:::。鑑定結果因高血壓及非 對稱性肥厚心肌症造成心因性心律不整致死(死亡方式:自然死)」。參以法部 法醫研究所之前揭函亦稱:「一般解剖時均原位剪開肺動脈檢測肺動脈中有無栓 塞,而李元亨之案例內並無發現栓塞情形」、「:::對此案例死者(即李元亨 )因肺動脈栓塞所引起猝死並無可能,若小分枝所引起的栓塞則應有肺梗塞性出 血,而死者亦無,所以對此死者應不是由肺栓塞所致的猝死症。:::」、「死 者有小動脈硬化症及散在性之心冗纖維化,表示死者原有心藏及血壓之毛病」等 語,益證李元亨並非因肺栓塞而死,而係因高血壓及非對稱性肥厚心肌症造成心 因性心律不整致死,應可認定。第查,楊維傑黃耀堂被訴過失致死等情,亦經 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判決無罪在案,可見楊維傑等行為與李元 亨之死亡無關。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並非意外死亡,而係因高血壓及非對稱性肥厚心肌症造 成心因性心律不整之「疾病」致死,堪予採信。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本件應有 次標準體投保險意書削減期間約定之適用,被告僅須給付終身壽險三倍保險金額 三百六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十即一百零八萬元予原告,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告 應再給付二百五十二萬元及意外險保險金一百萬元共計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不 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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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