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盛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盛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之「賴盛 富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桃簡字第5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 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賴盛富前於民國10 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 第5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6日執行 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賴盛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又被告有前揭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竟仍心存僥倖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夜市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 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