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保險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相 對 人 丙○○
即 原 告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複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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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 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 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 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保險金,以被保險人李元 亨是否因訴外人即醫師楊維傑等之醫療過失致意外死亡為前提,因認本件有第三 人因犯罪嫌疑牽涉其中,為此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經查,聲請人聲請意 旨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規定不符,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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