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85號
TYDM,103,交簡上,85,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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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啟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2 月14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9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6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次 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 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 2 條亦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362 條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法 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 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告張啟志居所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 3 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有警詢 筆錄、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查本院原審判 決,已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上開居所地即「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3 樓」,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此 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則自送達判 決之翌日起算,加計1 日在途期間,計至103 年3 月3 日( 星期一)止,其10日之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 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3 年3 月3 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3 年3 月7 日始提起本件上訴 ,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記日期章1 紙可憑(見本院卷 第5 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 定,其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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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