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42號
TYDM,102,重訴,42,201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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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暐翔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2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暐翔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參佰柒拾柒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內褲壹條沒收。
事 實
一、沈暐翔原名沈明通)與其稱綽號「胖哥」之卓鈺鈞、綽號 「金叔(又綽號MR.WU )」(起訴書分別誤載為綽號「水哥 」、「大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 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管 制方式第一之(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 進口。詎沈暐翔因貪圖私利,經卓鈺鈞允諾以新臺幣(下同 )10萬至20萬元作為報酬之代價,為卓鈺鈞與綽號「金叔」 之成年男子自柬埔寨金邊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 臺灣地區。沈暐翔卓鈺鈞、綽號「金叔」之成年男子謀議 既定,即共同基於自柬埔寨金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境內 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沈暐翔先於民國10 2 年10月25日早上7 時30分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且由其稱 綽號「金叔」之成年男子安排沈暐翔住宿飯店及提供食宿以 等候運毒時機。迨於102 年10月28日晚間,綽號「金叔」之 成年男子前往沈暐翔所投宿之飯店房間內,分別將以保險套 組成外包裝袋供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顆交予沈暐翔, 由沈暐翔將之從肛門塞入,以此方式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沈暐翔自肛門塞入4 顆(此部分海洛因毛重159.47公克 ),並將剩餘6 顆(此部分海洛因毛重238.24公克)藏於內 褲鬆緊帶內,並以牛仔褲褲頭予以支撐,隨即於同日(29日 )上午11時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62號班機返臺,而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嗣於同日(29日)下午3 時40 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空警 察局安檢隊查獲,自沈暐翔身上搜得藏於內褲鬆緊帶內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6 顆,並將其帶往桃園縣敏盛綜合醫院實施 檢查,自其體內排出事先夾藏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顆 ,因此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顆(合計毛重378.35公克



,驗餘淨重377.65公克,空包裝總重19.80 公克,純度89.1 6 %,純質淨重337.34公克),及其所有供運輸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內褲1 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 44頁正反面及第72至74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暐翔於調查時、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航空警察局安檢二組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海洛因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訂位紀錄及旅 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護照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押物品紀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2 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2 年12月31日航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2 月12日桃檢秋金102 他7325字第011521號函在卷可參(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404 號卷,下簡 稱偵卷,第8 至27頁、第61至62頁、第66頁,本院卷第23頁 、第37及59頁)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共10顆, 合計毛重378.35公克,驗餘淨重377.65公克,空包裝總重19 .80 公克,純度89.16 %,純質淨重337.34公克)及被告遭 查獲當天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褲1 條在案,是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依101 年7 月26日行政院院臺台財字第0000000000 號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原名為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第一之(三)項,列為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公訴意旨援引修正施行即101 年7 月30日前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公告,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併此敘明)。是海洛因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之經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依法不得私運進 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 ;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 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 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既業經被告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內,其私運管制之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 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已完成,即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胖哥」之卓鈺鈞及綽 號「金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 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本件 犯行,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空警察局偵詢筆錄、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詢問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 筆錄(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12至14頁、第35至40頁)、本 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第43至45 頁、第69至76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然本件被告係他人利用運輸、 走私毒品之工具,承擔運輸毒品之外包裝倘在體內破裂將立 即導致死亡之極高風險,惟僅為賺取10至20萬元不等之利益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家庭經濟係靠政府補助金,其 目前失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因經濟 狀況極度不佳而遭人利用,渠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 為警查獲,尚未產生重大危害,認被告所犯之罪,有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予憫恕之處,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遞減其刑。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供出共犯即姓「卓」 綽號「胖哥」,被告係經由郭舒宜介紹而認識胖哥,應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得以減刑 或免刑之要件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必偵查機關 因被告之供述而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兩者具備有因果 關係,倘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 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則被告雖供出毒品 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第1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 ,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 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 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 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 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 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 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調查時及偵查中雖均供承本件扣案毒品來源為綽號「水哥 」及「大叔(又綽號MR.WU )」等語;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函覆本院略稱: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僅 供稱係受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水哥」之男子利誘 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惟綽號「水哥」並無真實姓名等資料 ,尚難查緝列案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2 年12 月31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是 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稱綽



號「水哥」之人甚明。至被告雖於102 年12月20日於本院審 理時改供承其於偵查中所稱綽號「水哥」之人,即為姓「卓 」且綽號「胖哥」之人,綽號「大叔」即「金叔」,並供稱 郭舒宜為本案之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然被 告於警詢時所稱之「水哥」是否即其後來所指姓「卓」且綽 號為「胖哥」之人,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況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院略稱: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審理 時始供出共犯卓○○等人,然檢察官於102 年11月8 日即已 主動調取卓○○等人之通聯資料,故本案日後如破獲共犯卓 ○○等人,尚難為係由被告所供出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2 月12日桃檢秋金102 他7325字第011521號 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 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航空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林貴州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僅提及「水哥 」及「大叔」,並沒有說出他們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印 象中沒有提及「胖哥」;直到案件起訴至院方,由檢方另案 偵查中,並指派其借訊被告後,由其提供鎖定的涉嫌對象, 經被告指認後,被告才就其所提供之涉嫌對象卓鈺鈞及郭舒 宜為指認;另承辦卓鈺鈞郭舒宜等人之情資是由機票的購 買人查到,去查雄獅旅行社購買機票資料,證實是卓鈺鈞所 購買,再就卓鈺鈞所留的行動電話調閱相關通聯,並就案發 當日通話對象擴大調閱通聯,交叉比對之後,證實郭舒宜於 案發當日有到機場接機;其等在被告供述卓鈺鈞郭舒宜有 犯罪嫌疑前,已經根據前面資料懷疑卓鈺鈞郭舒宜有犯罪 嫌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綜上,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供出共犯即姓「卓」綽號「胖哥」之人,且伊係由 郭舒宜介紹而認識胖哥等語,然偵查犯罪機關早已透過查詢 機票之購買人,並於102 年11月8 日即已主動調閱通聯等方 式知悉共犯為卓鈺鈞等人,是足認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卓 鈺鈞等人,且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被告供述而破獲正犯或共 犯等情至明。另本案查獲後亦尚無確切證據指涉「水哥」為 本案之共犯,迄至目前為止由被告所供出綽號「水哥」之人 亦均尚未破獲,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尚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既尚未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之共犯即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出之其稱綽 號「水哥」之人,是本院於事實欄內當僅得認定該共犯係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出綽號「胖哥」之卓鈺鈞,併此敘明。五、至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用以查悉本案之共犯「胖哥」及「郭舒宜」之行動電話號碼



,並傳喚「郭舒宜」以證明被告係經郭舒宜介紹而認識「胖 哥」等語,然經被告指認綽號「胖哥」之卓鈺鈞郭舒宜前 ,偵查犯罪機關早已透過其他方式查獲上開二人並另案偵查 中,本院依前開調查之結果,得以認定本案並無因被告等之 供述而破獲共犯之情形,詳如前述,故認辯護人上開證據調 查之聲請,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途徑工作,明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更無視 政府反毒決心,且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 竟鋌而走險,貪圖小利,非法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對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潛在威脅之嚴重性,幸該等海洛因甫 進入我國即為治安單位查獲,尚未造成毒害,惟念其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被告僅係單純受利用之運輸工具 ,充當俗稱「交通」之運毒角色,並非幕後策劃主導指使者 ,惡性較輕,已如前所述,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顆,合計毛重378.35公克, 驗餘淨重377.65公克,空包裝總重19.80 公克,純度89.16 %,純質淨重337.34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至上開用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保險套,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或綽號「胖哥」之卓鈺鈞、綽號 「金叔」之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褲1 條為被告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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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