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27號
TYDM,102,訴,627,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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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漢民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江謝大千
指定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張玉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鄔育峰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譚承遠
指定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1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漢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應與張玉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玉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之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玉珍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應與張玉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玉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九九七五一四之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玉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玉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應與章漢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章漢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之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章漢民連帶追徵其價額。
江謝大千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之SIM 卡沒收;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二二七一



六八六四之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譚承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之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鄔育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謝大千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 字第3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100 年9 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玉珍前於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復於9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與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312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 2 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 列行為:
江謝大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 有,然其因獲悉李丞恩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竟基 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6日晚間6 時 4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撥打張玉珍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欲透過張玉珍章漢民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販 售價格,張玉珍章漢民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張玉珍於101 年1 月26日晚間8 時8 分許,使用 上開門號撥打江謝大千使用之門號,在電話中向江謝大千表 示章漢民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 兩新臺幣(下同)76,000 元,江謝大千即將此情告以李丞恩李丞恩應允後,江謝大 千即向張玉珍表示李丞恩有意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張玉 珍於101 年1 月26日晚間8 時10分許與江謝大千通話後,駕 車前往李丞恩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 號住處,搭 載李丞恩前往章漢民之住處,迨張玉珍李丞恩抵達章漢民



住處,章漢民將約重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玉珍轉交李 丞恩,李丞恩則將76,000元款項交予張玉珍張玉珍復將款 項轉交章漢民
鄔育峰譚承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販賣與持有,然譚承遠於101 年3 月11日凌晨0 時3 分許 前某時獲悉李丞恩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 年3 月11日凌晨0 時3 分許以其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撥打鄔育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在 電話中向鄔育峰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鄔育峰則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意以15萬元價格販售2 兩甲基安非他 命予譚承遠譚承遠為賺取10,000元之利潤,另向李丞恩表 示2 兩甲基安非他命為16萬元,經李丞恩應允購買後,譚承 遠隨即駕車搭載李丞恩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林口長庚醫院附近 麥當勞,先由譚承遠李丞恩交付之購毒款與鄔育峰交易, 惟因李丞恩僅願先支付13萬元,譚承遠遂先將13萬元交予鄔 育峰,鄔育峰則將2 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譚承遠,迨取得該 2 兩甲基安非他命後,譚承遠再持以交付李丞恩,剩餘之款 項3 萬元則由李丞恩於交易後之不詳時間,以等值甲基安非 他命交予譚承遠以抵償之。
江謝大千章漢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販賣、持有,江謝大千於101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53分 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李丞恩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聯繫後,獲悉李丞恩欲以60萬元價格向章漢民購買8 兩 甲基安非他命,江謝大千即將此情告以章漢民章漢民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李丞恩以60萬元購入8 兩甲基 安非他命之提議,而江謝大千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在電話中向李丞恩轉達章漢民同意以上開條件販售之 意,江謝大千復於同日下午1 時34分許在電話中示意李丞恩 前去章漢民住處交易毒品,嗣章漢民李丞恩於101 年3 月 14日下午1 時34分迄晚間7 時10分許前某時許,在章漢民位 在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街000 巷0 號住處,由章漢 民交付8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丞恩李丞恩則交付60萬元款 項予章漢民並示意其應交付江謝大千3 萬元佣金,因江謝大 千積欠章漢民款項,章漢民以此為由逕自將3 萬元抑留。嗣 警方依據通訊監聽資料循線查獲,並於101 年8 月17日上午 11時許搜索章漢民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 號住處 後,扣得M16 步槍子彈42顆與九○手槍子彈1 顆。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江謝大千張玉珍鄔育峰譚承遠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等人或 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證人江謝大千張玉珍鄔育峰譚承遠於檢察官訊問中 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 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理,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後, 法院所為羈押訊問、本案起訴繫屬法院後,於準備程序或審 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 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亦得為 證據。被告章漢民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本於「被告」身 份所為,是檢察官縱未命被告章漢民簽立證人結文,亦無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情形,其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客觀上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無訛。另被 告章漢民江謝大千張玉珍鄔育峰譚承遠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供述,亦無應具結之問題,且非傳聞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江謝大千



張玉珍鄔育峰譚承遠及渠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承恩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李承恩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 上固屬傳聞證據,惟就事實欄㈠、㈢部分,本院審酌其於警 詢之陳述與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未盡相符,而其於警詢時之 陳述,未與被告等人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尚未 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對於購買毒品之價格、 數量、交易過程等重要事項,記憶上應較為鮮明,較無隱匿 之必要,是依證人李承恩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江謝大千張玉珍等人 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四、證人即被告章漢民譚承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張玉珍江謝大千鄔育峰之辯護人於本院又爭 執上開證人章漢民譚承遠前開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因上 開證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 據之情形存在,是證人章漢民譚承遠於警詢之證述,自不 可引為認定被告張玉珍江謝大千鄔育峰犯行之證據。五、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 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 方法而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 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 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 錄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當事人、辯 護人俱不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六、除前開業經本院審酌認定之部分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渠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11 頁正反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 ,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㈠部分:
㈠①訊據被告章漢民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張玉珍打電話給伊問是否幫她調72,000元或73,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就電話給香姐詢問,香姐表示要75,000 元,伊將此情告知張玉珍張玉珍說好,伊就打電話給香姐 並表示會過去找香姐,香姐則表示她到伊的住處,過一會張 玉珍就過來伊的住處並拿75,000元給伊,張玉珍說原本對方 是交76,000元給她,伊就將75,000元拿下去給香姐,因為香 姐說不想與張玉珍見面,伊就將香姐交付的1 兩甲基安非他 命拿給張玉珍,後來張玉珍打電話說重量不足少1 克,香姐 說可能剛才有將毒品倒給其他人,改天再補給她云云。②訊 據被告張玉珍固坦承替被告江謝大千連繫被告章漢民詢問毒 品價格,以及居間交付毒品、收受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從中拿取1,000 元,僅 是單純幫忙連繫毒品交易云云;被告張玉珍之指定辯護人辯 稱:被告章漢民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張玉珍曾在交易過程中拿 取部分毒品施用,於偵查中改稱毒品係因香姐將部分挖給別 人,顯然被告章漢民先後供述歧異,不能據此而認被告張玉 珍從中抽取毒品施用。實際上,被告張玉珍基於人際關係互 動,才會幫忙尋找貨源,所為僅成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云云。③訊據被告江謝大千則對事實欄㈠所載犯行坦承不諱 。
㈡被告江謝大千於101 年1 月26日晚間6 時42分許,因李丞恩 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撥打 被告張玉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欲透過被告張玉珍向被 告章漢民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嗣於101 年1 月26 日晚間8 時8 分許,被告張玉珍使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 告江謝大千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在電話中向被告江謝大 千表示被告章漢民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 兩76,000元,李 丞恩透過被告江謝大千向被告張玉珍表示欲購買1 兩甲基安 非他命後,被告江謝大千即示意被告張玉珍前往李丞恩位在 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 號住處拿取價款,被告張玉珍



即於101 年1 月26日晚間8 時10分許與被告江謝大千通話後 ,駕車前往李丞恩上開住處,搭載李丞恩前往被告章漢民之 住處,迨被告張玉珍李丞恩抵達被告章漢民住處,被告章 漢民將約重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張玉珍轉交李丞恩李丞恩則將76,000元款項交予被告張玉珍,被告張玉珍復 將款項轉交被告章漢民,嗣李丞恩始發現購入之毒品數量短 少乙情,業據被告江謝大千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一的通話內 容是伊向張玉珍詢問章漢民所販售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當 時是李丞恩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才拜託張玉珍詢問章漢 民,張玉珍是回答1 兩76,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19 頁 正面),於偵查中供稱:這次是李丞恩要向章漢民買,李丞 恩問伊有無章漢民的電話,當時伊與章漢民有糾紛,李丞恩 才問伊誰可以聯絡到章漢民,伊說張玉珍可以聯繫章漢民, 伊就打給張玉珍並叫張玉珍去與李丞恩談,後來李丞恩拿到 的毒品數量有少,張玉珍章漢民會補等語(見偵卷三,第 113 至11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1 年1 月 26日去李丞恩住處找李丞恩,當時李丞恩表示手上沒有甲基 安非他命,他就問伊有無章漢民的電話,伊表示不知道章漢 民的電話,李丞恩就問伊可否聯繫張玉珍,伊就打電話給張 玉珍,向張玉珍表示李丞恩找她,李丞恩應該是要向章漢民 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被告 張玉珍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一通訊譯文的泡泡是指甲基安非 他命,1 個是指1 兩,門號0000000000為伊在使用,江謝大 千於101 年1 月26日晚間6 時42分許問伊章漢民賣的甲基安 非他命1 兩多少錢,伊回答76的意思就是76,000元,這是伊 詢問章漢民後的結果,後來江謝大千要伊去李丞恩的住處拿 價款76,000元,伊有到李丞恩的住處,但伊沒向李丞恩拿錢 ,伊是開車帶李丞恩章漢民的住處等語(見偵卷二,第42 頁反面至44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江謝大千與章漢 民有摩擦,所以江謝大千沒有直接打給章漢民,但他打給伊 就是要向章漢民買毒品,因為伊可以聯絡到章漢民,該次李 丞恩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三,第136 頁),於 準備程序中供稱:江謝大千當時打電話給伊表示朋友要毒品 ,請伊連繫章漢民,伊就幫江謝大千聯絡章漢民章漢民表 示1 兩甲基安非他命76,000元,後來江謝大千打電話問伊價 格,伊向江謝大千表示1 兩76,000元,然後江謝大千叫伊去 李丞恩住處,伊就去李丞恩住處,把李丞恩載去章漢民住處 ,到達章漢民住處後,李丞恩拿76,000元給伊,伊將錢交給 章漢民章漢民把毒品給伊,伊將毒品轉交李丞恩,後來江 謝大千打電話說重量不足,伊就向章漢民表示毒品重量不足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正面),核與證人李丞恩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1 月26日晚間委託江謝大 千詢問有無管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是76,000元,張玉 珍有到伊的住處,帶伊去章漢民那邊,伊在章漢民住處樓下 等,張玉珍上樓拿毒品下來給伊,該次交易後,伊發現所購 買的毒品重量好像有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 至50頁反面),且有附表一所示通訊譯文、雙向通訊資料等 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至被告張玉珍固於警詢中供稱:伊和李丞恩一起進到章 漢民的住處,章漢民看到伊帶李丞恩來就知道意思,伊看到 章漢民拿毒品給李丞恩李丞恩也拿錢給章漢民云云(見偵 卷二,第44頁正面),然此情與被告張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稱其負責交付毒品與收取款項乙節相異,揆諸被告張玉 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交易過程與證人李丞恩所述一致,且 被告張玉珍若自始在旁觀看被告章漢民李丞恩交易毒品, 從未經手毒品與金錢,豈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一再供稱確曾經手款項與毒品, 是被告張玉珍上開警詢所稱僅在旁觀看被告章漢民李丞恩 交易毒品乙節,尚非可採。
㈢被告章漢民固辯稱僅係居間連繫購毒事宜,其交付予被告張 玉珍之毒品係綽號「香姐」之人所販售,其未販售,亦未收 受購毒款項云云,然被告章漢民於警詢中供稱:伊仲介1 兩 甲基安非他命根本沒有獲得利潤,因為張玉珍答應伊,可以 幫伊找到江謝大千要錢,伊才沒有代價的幫張玉珍張玉珍 拿75,000元給伊後,伊拿去中原大學附近找香姐拿毒品,然 後回家把毒品給張玉珍云云(見偵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頁 正面),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江謝大千欠伊錢,伊拜託張玉 珍幫忙找江謝大千,伊為了要請張玉珍找到江謝大千,才答 應幫忙張玉珍調毒品,原本張玉珍說要72,000元、73,000元 ,但香姐說一定要75,000元,張玉珍同意這價錢,然後張玉 珍就到伊的住處,香姐並叫1 名女子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 張玉珍交給伊75,000元,伊將75,000元拿給該名女子,然後 該名女子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把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玉珍 ,這次交易地點在伊的住處,伊不清楚張玉珍是替李承恩拿 毒品,伊沒有販賣,他們都是向香姐亦即徐香蘭買。嗣後張 玉珍有反應毒品短少,伊就向香姐說,香姐說可能拿錯包了 ,下次再補云云(見偵卷三,第154 至155 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張玉珍打電話給伊問是否可以幫她調72,000 元或7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就電話給香姐詢問,香姐 表示要75,000元,伊將此情告知張玉珍張玉珍說好,伊就



打電話給香姐並表示會過去找香姐,香姐則表示她到伊的住 處,過一會張玉珍就過來伊的住處並拿75,000元給伊,張玉 貞說原本對方是交76,000元給她,伊就將75,000元拿下去給 香姐,因為香姐說不想與張玉珍見面,伊就將香姐交付的1 兩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張玉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 面),互核被告章漢民上開供述以觀,其對於購毒款項交付 之對象為何人乙節,先是於警詢中供稱持款項前往中原大學 並交付予徐香蘭,嗣又於偵查中改稱將款項交付予受徐香蘭 指示前來交易之不詳女子,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將款項直 接交予徐香蘭,前後所述已有齟齬,被告章漢民對此節竟可 為先後不同之三種供述,所述已難遽信。其次,苟被告章漢 民僅單純居間連繫被告張玉珍徐香蘭購毒,何須將自己住 處充當交易地點,蓋毒品交易屬法律嚴禁之行為,亦為政府 查緝甚嚴,若無利可圖,被告章漢民豈有甘冒被查獲風險而 提供自家供他人交易毒品之之理。再者,被告章漢民果欲透 過被告張玉珍尋找江謝大千催討欠款,逕自向被告張玉珍索 取被告江謝大千之聯絡電話即可,豈會因此即應允替他人從 事調取毒品之不法舉措。甚且,被告章漢民對於徐香蘭是否 曾前往其住處乙節,所述亦有歧異,衡情,徐香蘭究係親自 前去被告章漢民住處與被告張玉珍交易,或委託他人前往交 易,或早將毒品交予被告章漢民,由被告章漢民交付被告張 玉珍,被告章漢民對此定能知悉且印象深刻,然被告章漢民 竟無法為相合一致之陳述,益見其所辯係替徐香蘭牽線交易 毒品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況依附表一101 年1 月26日晚間9 時48分許之通訊譯文觀之,被告張玉珍係向被 告江謝大千表示被告章漢民會將不足之毒品數量補齊,若李 丞恩購入之毒品為徐香蘭所出售,被告張玉珍理應在電話中 向被告江謝大千解釋被告章漢民並非出賣人,或提及被告章 漢民會替徐香蘭補足不夠之毒品量,惟被告張玉珍僅直接表 示「漢民說要補」,在在證明被告章漢民為出賣人。此外, 佐以被告章漢民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張玉珍都是向香姐拿毒 品,後來張玉珍對外說香姐賣的海洛因品質不好,香姐很生 氣,所以張玉珍才會透過伊向香姐買毒品云云(見偵卷三, 第155 頁),準此,被告張玉珍果先前曾因購買毒品乙事與 徐香蘭發生不快,且曾抱怨徐香蘭販售之毒品品質不良,被 告張玉珍豈會再透過被告章漢民徐香蘭購入毒品,此顯與 常情相違。從而,被告章漢民並非替被告張玉珍徐香蘭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併參以被告張玉珍李丞恩前開所述,被 告張玉珍收取李丞恩交付之購毒款後,交予被告章漢民,而 李丞恩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由被告張玉珍向被告章漢民



拿取後所轉交,足徵李丞恩交易之對象為被告章漢民,被告 張玉珍僅居中收款與交付毒品,顯然被告章漢民係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丞恩之人無訛,況被告章漢民若非出於畏罪心 虛,何須虛捏被告張玉珍徐香蘭購買毒品,其自身僅代為 連繫乙事,被告章漢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丞恩之事實, 堪以認定。又依證人李丞恩所述及附表一101 年1 月26日晚 間9 時48分許之通訊譯文所示,被告章漢民販售之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應不足1 兩,僅約1 兩重,附此敘明。 ㈣關於李丞恩購入之價格為何乙節,證人李丞恩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伊購買毒品的價額應該不是譯文裡的價格,那是嘴 巴上先講的價錢,實際上交易價錢可能不是這樣,因為當場 交易還會討價還價,當時有透過張玉珍章漢民討價還價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然證人李丞恩於警詢中明 確證稱交易價格為76,000元,且李丞恩果欲與被告章漢民議 價,其當時既已身在被告章漢民之住處,大可直接與被告章 漢民面對面溝通價格,何須再迂迴透過被告張玉珍與被告章 漢民溝通,以此種轉述方式豈非平添麻煩,且極易被傳話者 操弄價格而居中獲利,證人李丞恩上開所述顯違一般常理, 徵之被告張玉珍始終供稱李丞恩交付之款項為76,000元,核 與證人李丞恩警詢中指述相符,顯然李丞恩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款為76,000元無訛。另證人李丞恩於本院審理中固結 證稱:伊後來有問章漢民,這次交易價格應該是73,000元或 74,000元,張玉珍從中賺取了2,000 、3,000 元之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頁正面),然此係被告章漢民轉述予證 人李丞恩,並非證人李丞恩所親自見聞,是其所稱被告張玉 珍從中抽取部分款項乙節,已難遽信。其次,被告章漢民固 然始終供稱被告張玉珍交付之款項為75,000元,然被告張玉 珍已在電話中向被告江謝大千表明價格為76,000元,其嗣後 向李丞恩收取之款項亦為76,000元,苟被告張玉珍確有從中 抽取1,000 元牟利,豈會不擔心被告江謝大千李丞恩偶然 向被告章漢民提及此次購毒價款之際,其擅自拿取1,000 元 之舉將因而東窗事發,是不能單以被告章漢民之供述內容, 遽認被告張玉珍曾自76,000元價款中抽取1,000 元,起訴書 認被告張玉珍獲得價差1,000 元乙節,尚非有據,應予更正 。
㈤被告張玉珍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以販賣毒品罪為 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 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 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



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 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被 告張玉珍固然未取得1,000 元利益,然其自承替被告章漢民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復收取李丞恩繳付之購毒款76,000元並 轉交被告章漢民,尚且駕車搭載李丞恩前往被告章漢民住處 以遂行毒品交易,以及在電話中應允替被告江謝大千詢價, 在獲悉價格後又報價予被告江謝大千,所為均屬販賣毒品之 核心行為,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收受價款部分,更係實施 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 判決意旨,被告張玉珍自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其是否因而獲得報酬或分得毒品施用,則非所問,是其指定 辯護人辯稱僅成立幫助持有毒品云云,核屬無稽。 ㈥被告張玉珍先前之指定辯護人固曾聲請調閱被告張玉珍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與章漢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1 年 1 月26日晚間6 時43分迄11時39分之監聽譯文,因卷內存有 被告章漢民於101 年1 月27日之通訊譯文(見偵卷二,第15 頁正面),證明被告張玉珍僅單純替李丞恩購買毒品,並未 從中賺取價差,不該當販賣行為,應僅成立幫助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反面)。然本件實施 監聽之門號並未包含被告章漢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被 告張玉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此觀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 52號、第130 號、第193 號、聲監續字第534 號通訊監察書 自明(見偵卷一,第13頁正面至16頁反面),自無可能存有 被告章漢民張玉珍於101 年1 月26日晚間6 時43分迄11時 39分通話之監聽譯文,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尚 屬無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章漢民張玉珍之辯解均無可採 ,被告江謝大千之自白則與事實相符,渠犯行堪以認定。二、關於事實欄㈡部分:
㈠①訊據被告鄔育峰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辯稱:伊是幫「小鳥」尹新本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譚承遠,價款是15萬元,但實際只收到13萬元,當初是譚承 遠打電話表示要買2 兩甲基安非他命,伊才聯絡尹新本,然 後前往長庚交易云云;被告鄔育峰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鄔育 峰僅係駕車搭載綽號「小鳥」之尹新本前往桃園龜山林口長 庚醫院附近,由尹新本自行與譚承遠交易毒品並收取13萬元 ,被告鄔育峰未取得分文,另譚承遠購買之2 兩甲基安非他 命亦係尹新本所交付,是被告鄔育峰僅從旁聯絡、安排提供 毒品者到場交易,此舉固有助於尹新本譚承遠交易毒品,



惟究非起訴書所指之情形,況無證據足認被告鄔育峰與譚承 遠、尹新本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鄔育峰所為均屬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僅成立幫助犯云云。②訊據被告譚承遠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僅是帶李丞 恩前去交易毒品,亦未收取李丞恩購毒款項,也未參與整個 交易過程云云;被告譚承遠之指定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李丞 恩之證述可知,若被告譚承遠欲從中賺取10,000元價差,豈 能容任證人李丞恩賒欠毒品價款,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相違 。再者,被告譚承遠對於買賣雙方價金條件及資訊,均據實 相告,並無虛報價格以牟利之舉云云。
㈡被告鄔育峰於警詢中供稱:譚承遠不是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是向伊的上游尹新本購買,伊只是幫譚承遠打電話給上 游並帶上游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附近與譚承遠他們碰面,毒品 是伊的上游親自拿給譚承遠他們,交易金額13萬元是譚承遠 親手拿給伊的上游。伊和上游聯絡都是用另一支電話,所以 不會發現伊與上游連繫情形(見偵卷二,第69頁正面、第 71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帶上游尹新本前往與譚 承遠交易,我們到現場後,譚承遠上車交易,伊原本向譚承 遠講好1 兩75,000元,2 兩總共15萬元,結果譚承遠只給伊 13萬元,還欠2 萬元。伊和尹新本講好15萬元,交易完成後 ,伊可以分得2,000 元,結果譚承遠只給了13萬元,全部都 由尹新本拿走,伊只是幫忙介紹,是尹新本賣毒品的云云( 見偵卷三,第123 至12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 是幫尹新本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譚承遠,價款是15萬元,但實 際上只收到13萬元,當初是譚承遠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買2 兩 甲基安非他命,伊接到電話後就聯絡尹新本,然後前往林口 長庚交易,是譚承遠到車上交易云云(本院卷一,第110 頁 正面),依此,被告鄔育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固然一再辯稱係由其居間聯繫尹新本後,由尹新本販賣毒品 予被告譚承遠云云,然依附表二101 年3 月11日凌晨0 時3 分許之通訊譯文以觀,被告鄔育峰針對被告譚承遠之詢價, 立即在電話中向被告譚承遠回稱「七五給你」,而所謂「七 五給你」係指1 兩甲基安非他命75,000元乙情,業據被告鄔 育峰於警詢中所坦認(見偵卷二,第68頁正面),甚且被告 鄔育峰對於被告譚承遠詢問毒品之品質,在電話中回稱「當 然漂亮的」等語,苟被告鄔育峰僅單純替被告譚承遠向毒品 上游調取毒品,居於中間聯繫角色,其勢必無法清楚毒品上 游欲販售之價格為何或品質優劣,蓋毒品屬政府嚴厲查緝之 違禁物,交易價格並非固定,常隨交易雙方之關係、毒品交 易時期之黑市價格、分裝方式等因素而異,非實際出賣者斷



無可能知悉確切販售價格之可能,而毒品之品質亦非出賣者 以外之人所能清楚掌握者,惟被告鄔育峰尚未向毒品上游詢 價,竟可立刻將販售價格告予被告譚承遠,且對於甲基安非 他命之品質優劣亦知之甚稔,是被告鄔育峰所稱替被告譚承 遠向毒品上游購毒乙節,委無可採。其次,販毒之人,不論 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 利,又毒品交易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 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 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 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代為購買 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準此,參以被告鄔育峰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伊於101 年3 月11日凌晨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因 譚承遠打電話給伊,要調2 兩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伊和譚承 遠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正反面),苟 無利可圖,被告鄔育峰斷無可能於101 年3 月11日凌晨接獲 被告譚承遠來電後,不辭辛勞親往林口長庚醫院附近麥當勞 與被告譚承遠交易,即便被告鄔育峰在獲悉被告譚承遠有意 洽購毒品後,確向不明之上游取得毒品,揆諸上開說明,亦 無礙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是被告鄔育峰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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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