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華犯攜帶兇器而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彭俊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俊華曾於民國90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6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其所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就所犯 加重強盜部分則改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 年1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判決就 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另就其所 犯加重強盜部分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經臺灣高等 法院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74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 有期徒刑8 年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4 4 號裁定就彭俊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減刑 ,並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6年12月 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隨身攜帶足 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刀子1 把,行經位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劉邦玄所經營之「騰馭機車行」前 時,適見劉邦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 上開機車行前門口,且鑰匙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遂以徒手 竊取該鑰匙並將該機車發動後駛離現場,恰劉邦玄突聽聞引 擎發動之聲音,轉身觀看,恰見彭俊華將其所有之機車駛離 ,隨即騎乘另1 部機車於其後追躡彭俊華,另劉邦玄之父親 劉興發見劉邦玄騎乘機車追趕彭俊華,亦騎乘機車前往追趕 。嗣彭俊華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 號之「台塑西歐加油站」站前自行摔倒,劉邦玄及劉興發先 後上前遏止彭俊華離去,而彭俊華因其斯時犯另案而遭通緝 ,見聞劉邦玄轉身撥打電話報警之際,急欲自現場逃離,因
劉興發見彭俊華欲自現場離去,隨即以左手勾住彭俊華之脖 子,不讓彭俊華離去,而其為脫免逮捕及基於傷害之犯意, 即當場以右手揮打劉興發而與劉興發扭打,嗣並取出其隨身 攜帶之尖刀,劉邦玄見狀,亦隨即上前與彭俊華發生扭打, 於扭打中,彭俊華持尖刀刺中劉邦玄之腹部及砍傷其左手臂 ;另持尖刀砍傷劉興發之下肢,致劉邦玄之腸子當場流出, 而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腹內出血、左前臂撕裂傷(劉邦玄部分 ,傷害未據告訴);另劉興發則受有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 胸壁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致劉興發、劉邦玄難以抗 拒。而劉邦玄腸子雖當場流出,然仍勉力先將腸子塞回腹部 ,與劉興發合力將彭俊華手持之尖刀奪下,嗣彭俊華復將尖 刀奪回,劉興發、劉邦玄即大聲呼救,並經一番扭打,劉興 發、劉邦玄始再將彭俊華手上尖刀奪下,並將其壓制於地上 ,然此時劉邦玄因腹部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支倒地,另「台塑 西歐加油站」店員鍾宇奇見狀,即前去幫忙劉興發壓制彭俊 華於地上,彭俊華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對鍾宇奇恫稱3 次:「會記得你,以後會去找你,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鍾宇奇,致生危害於鍾宇奇之安全 。嗣警據報趕抵現場,將彭俊華逮捕並扣得上開刀子1 把及 上開重機車1 台(業已發還予劉邦玄),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劉興發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劉邦玄及鍾宇奇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係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且前開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劉興發、鍾宇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均屬 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 開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又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 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而為辯論, 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 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 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之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 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 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彭俊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隨身攜帶刀子1 把, 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騰馭機車行」前,徒手以 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駛離 ,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之「台塑西歐加油站」 前自行摔車,嗣並與劉邦玄、劉興發發生扭打,並手持刀子 刺中劉邦玄之腹部,然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騎乘機車跌倒後,伊有先去撿鞋子,伊在現場根本 沒有動,當時劉邦玄要伊不要跑,伊亦表示不跑了。嗣劉興 發從而騎乘機車前來,並自後勒住伊脖子,伊當時並沒有拿 刀,僅係將劉興發推開,並向劉興發表示,伊不會離開,會 賠償款項予其,然當時劉興發表示要報警,伊即想要離去, 而刀子伊本來僅係插在口袋裡面,不知為何就剛好掉下來, 伊手剛好就抓住,伊遂拿著刀,向劉興發表示不要過來,當 時伊與劉興發距離約有2 公尺,後來劉邦玄就跑過來,抓著 伊的手,在拉扯過程中,伊不小心刺到劉邦玄身上,且當時 伊也不知道伊係有刺到劉邦玄,而伊當時聽聞劉邦玄受傷了
,伊即傻掉了,因為伊想說伊並未傷害劉邦玄云云。另被告 之辯護人則替被告辯以,被告於騎乘機車跌倒後,尚有為撿 拾安全帽之無益於逃跑之舉止,是若被告確有脫免逮捕之意 ,有何為前開舉止之必要,另被告嗣後既遭制伏,顯見其並 無有何使劉興發、劉邦玄難以抗拒之情。經查:(一)被告就其於101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隨身攜帶刀 子1 把,行經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劉邦玄所經 營之「騰馭機車行」前時,適見劉邦玄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機車行前門口,且鑰匙置放 於機車置物箱內,遂以徒手竊取該鑰匙並將該機車發動後 駛離現場,嗣騎乘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之「台塑 西歐加油站」站,不慎自行摔倒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興發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證 人證人劉邦玄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吻 合(見101 年偵字第24028 號卷第59頁、第73頁),復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101 年偵字第24028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且有扣案 之刀子1 把可佐,堪以認定。再證人劉邦玄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騎乘機車拿材料回「騰馭機車行」時,因店內之 另1 部機車之鑰匙係插在車上,就遭被告發動騎走,伊轉 頭過去,恰好看見被告將機車騎走,伊隨即騎乘機車在後 追趕,伊即一路看著被告在其後追,而當時伊與被告之距 離僅有10公尺左右,故伊看見被告騎車跌倒後,其隨即下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面、背面、第109 頁背面、 第111 頁背面),是依證人劉邦玄前揭所證,可徵其係證 稱,被告於竊得前開機車後,隨即遭其察覺,其並一路在 後追躡。而證人劉邦玄前揭證述情節,與被告於101 年11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將車子騎走,然因不習慣該 車即半路跌倒,而車主之兒子係有追出來之情吻合,且參 照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安派出所就監視攝影之翻拍 照片所示(見101 年偵字第24028 號卷第31頁、第32頁) ,被告騎乘機車摔倒後,證人劉邦玄隨即抵達被告摔車之 位置處,亦與證人劉邦玄前揭證稱,其一路於被告身後追 趕之情吻合,是其所證,堪認可信,則被告於竊得上開機 車後,即遭證人劉邦玄一路於其後追躡之情,亦堪認定。(二)再被告辯稱,其於摔車之後,並無逃跑之意,且證人劉邦 玄嗣後到場,要其不要離去,其亦表示其不離去。而被告 辯稱,證人劉邦玄要其不要離去,其即表示不離去之情, 雖與證人劉邦玄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見 被告騎車跌倒,伊到達後,伊即向被告表示不要跑,當時
被告表示好等語相符(見101年偵字第24028號卷第73頁; 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然證人劉邦玄於檢察官訊問、本 院審理中時亦證稱:被告表示不跑後,伊父親即證人劉興 發即出現,抓著被告,伊即要打電話報警,然伊轉頭過來 業已看見被告拿刀;另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伊到場後, 即有向被告表示其要報警,且因當時證人劉興發抓住被告 ,故伊不管被告說什麼,就是要報警。而伊要打電話報警 ,轉身過來之際,即看見證人劉興發與被告發生扭打,且 被告手上還有持刀,而渠2 人斯時所站之位置與原先被告 表示不跑而由證人劉興發抓住被告之位置不同,已經有一 段距離,且係距離伊機車越遠之位置,但為何被告表示不 跑後,會與證人劉興發扭打,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見101 年偵字第24028 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 110 頁正面);另參照證人劉興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 被告偷車後,在加油站前跌倒,故伊與證人劉邦玄皆有追 上被告,當時證人劉邦玄有先把被告擋住,不讓被告離去 ,伊到場後,被告有表示要伊與證人劉邦玄不要報警,私 下解決就好,但證人劉邦玄即向被告表示,其偷竊機車, 故一定要報警處理。後來伊覺得被告要離開,且被告有一 直要跑,且有移動,後來就打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又證人鍾宇奇於警詢時證稱:伊 於101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路0000 號加油站前,見一名男子騎車自摔,該名男子摔倒後起身 ,準備要離開現場時,附近機車行老闆到達現場並要該名 男子不要走,並同時拿起手機告知該名男子要報警,伊才 轉身要進值班室報警時,即聽工讀生稱打起來了等語(見 101 年偵字第24028 號卷第15頁正面、背面),是依證人 劉邦玄、劉興發、鍾宇奇前開所證,可徵渠等均係證稱, 當日證人劉邦玄係有向被告表示要報警之意,且旋即證人 劉興發有與被告發生扭打之情。而審酌證人劉興發、劉邦 玄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原諒被告之意,且渠等僅係就前 揭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渠2 人豈有故意為不實 之詞誣陷被告之理;另證人鍾宇奇與被告前不相識,業據 其證述明確,其又有何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再者,渠 等前揭所證之情節,亦大致吻合,堪認證人劉邦玄、劉興 發、鍾宇奇前揭所證,應非子虛,堪認可信。則依證人劉 邦玄、鍾宇奇前開所證,可知證人劉邦玄於手持電話報警 之際,被告旋即與證人劉興發發生扭打;另依證人劉興發 所證,可知其與被告發生扭打,係因被告想要離去。而參 照被告於本院103 年3 月31日審理中,業已明確供稱,其
本來說不跑,但因聽聞證人劉興發等人表示要報警,因其 擔心遭警察逮捕,故才想要離開之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 0 頁背面、第141 頁正面),則被告斯時顯有脫免逮捕之 意,至為灼然。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若被告確有脫免逮 捕之情,其豈會為撿拾安全帽等無助於逃跑之舉止,顯見 被告於竊取機車遭發覺之際,並無離去之意,而被告於騎 乘機車摔倒後,係有撿拾安全帽乙情,業據證人劉邦玄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雖可認 定。然審酌被告業已明確供稱,其聽聞證人劉邦玄等人要 報警後,即要離開之情明確,且參以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 時即供稱,其本來係想以賠錢處理(見101 年偵字第2402 8 號卷第47頁),可徵被告本係希冀以私下解決之方式處 理,然聽聞證人劉邦玄堅持以報警方事處理,即萌生脫逃 之意,是縱被告於騎車跌倒之初尚有為撿拾安全帽之舉止 ,亦無礙其嗣後係有脫免逮捕之意。
(三)再被告坦承,其當日與證人劉興發、劉邦玄發生扭打之際 係有持刀,與證人劉興發於警詢、本院審理證稱;證人劉 邦玄於檢察官訊訊問、本院審理中;證人鍾宇奇於警詢中 證稱情節吻合,堪以認定。然被告就其會何會於發生扭打 之際持刀,於本院103 年3 月31日審理中辯稱:伊於聽聞 證人劉興發表示要報警之時,伊即要離開,然因證人劉興 發拉著伊不放,而刀子本來係插在伊口袋內,可能在拉扯 之過程中掉下來,伊手剛好抓住,伊當時與證人劉興發距 離約2 公尺,伊就持刀向證人劉興發稱不要過來云云(見 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然被告前於警詢時係辯稱,其摔 車之時,證人劉邦玄要其不要離開,其也未離去,係因證 人劉興發到場就毆打其,且掐其脖子讓其無法呼吸,其才 持刀反抗;於101 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係因證 人劉興發於其摔車之後,將其脖子架起來,且證人劉邦玄 又衝上來毆打伊,伊才持刀要嚇退證人劉邦玄、劉興發; 另於102 年1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因其被通緝, 故其身上有攜帶刀子,其當日會將刀子拿出,係因證人劉 興發、劉邦玄毆打伊,其自然會拿刀出來自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復稱,因證人劉興發勒住其脖子,且證人劉邦玄 並跑過來毆打其,其才在無意識之情形下,將刀子從懷中 拿出(見101 年偵字第24028 號卷第5 頁背面、第47頁、 第66頁、第67頁;本院卷第23頁正面),是徵諸被告歷次 所辯,可知被告就刀子係為何拿出、如何拿出、持刀係因 遭毆打而防衛,抑或僅為嚇退證人劉興發、劉邦玄等人, 前後所辯全然迥異,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係有疑。再者
,證人劉邦玄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當伊打電話報警,轉 過頭來時,即見被告持刀準備對伊父親之腹部刺下去,伊 即靠過去與被告扭打;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當時追 上被告後,伊父親即證人劉興發亦隨即到場,伊父親即抓 住被告,伊正撥打電話報警,即見被告與伊父親發生扭打 ,且被告手持刀子,當時被告與伊父親係面對面在扭打, 而被告持刀之位置係在伊父親之身前,以伊之角度,伊雖 不清楚被告要做什麼,但伊還是趕快跑上出阻止被告,而 與被告發生扭打(見101 年偵字第24028 號卷第73頁;本 院卷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正面至第110 頁背面),則 依證人劉邦玄前開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 中均係證稱,其報警處理轉身之際,即見被告與證人劉興 發發生扭打,且斯時被告手上係有持刀。另證人劉興發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與證人劉邦玄追上被告之後,被告 一直想要跑,故伊與被告才發生扭打,當時伊與被告係面 對面發生扭打,而伊一開始並沒有發現被告持刀,係證人 劉邦玄喊肚子很痛,伊看見證人劉邦玄腸子掉出來,又看 見證人劉邦玄在奪取被告手上之刀子,才看見被告有持刀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則依證人劉興發前開所證 ,可知其係證稱,其係直至證人劉邦玄之腸子流出,始見 被告持刀,則其所證,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拿 刀子時,尚距離證人劉興發約2 公尺,且其還持刀喝令證 人劉興發不要過來之情全然不符。而參照本院就現場監視 攝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背面) ,可徵證人劉興發於被告騎乘機車跌倒,而追上被告後, 本僅係以左手鉤住被告之脖子一同走向路旁,嗣被告突揮 打證人劉興發,而證人劉邦玄見狀,即跑上前,渠3 人即 發生扭打之情明確。則證人劉興發既係抓住被告,且隨即 因被告出手揮打而與被告發生扭打,顯見被告前開辯稱, 其係於距離2 公尺處持刀喝令證人劉興發不要過來之情及 其辯稱,其係因先遭證人劉興發、劉邦玄聯手毆打,始才 持刀防衛云云,均顯不可採;再參之前揭勘驗結果,可徵 證人劉邦玄確係突見被告與證人劉興發發生扭打,始才上 前與被告發生扭打,與其前揭證述之情節吻合,是其所證 ,堪認可信。則綜合前開勘驗內容與證人劉邦玄證述之情 節,可徵被告突出手揮打證人劉興發後,隨即手持尖刀乙 節,即堪認定。
(四)再被告手持尖刀與證人劉興發、劉邦玄發生扭打之際,持 刀刺中證人劉邦玄之腹部,致其腸子當場流出,而受有腹 部穿刺傷併腹內出血、左前臂撕裂傷;另證人劉興發亦受
有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 供稱在案,且與證人劉邦玄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 稱,其與被告發生扭打之際,突發現其之腸子流出,且手 臂亦遭劃傷;證人劉興發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 證人劉邦玄與被告發生扭打之時,看見證人劉邦玄之腸子 掉出來,且其身上亦有多處刀傷等情相符,且有衛生署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等在卷可 稽(見101 年偵字第24028 號卷第36頁、第37頁;本院卷 第71頁正面至第93頁),堪以認定。而被告雖辯稱,其並 無傷害證人劉邦玄、劉興發之意,且其聽聞證人劉邦玄受 有腹部之傷害,其還嚇一跳都傻了云云。然審酌被告所持 之刀子,係以金屬之質地製成,其質地堅硬,且刀鋒處甚 為尖銳,刀刃處更長達21.5公分之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101 年偵字第24028 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2 頁 背面),而於與他人近身發生扭打、搏鬥之時,手持尖刀 ,顯會造成他人傷害之情,被告當知之甚詳。況前開刀子 被告本非持於手上,僅係放置於身上,然其卻於與證人劉 興發發生扭打之際,特意將其拿出而持用之,顯見被告卻 有傷害證人劉興發、劉邦玄之意圖,甚為灼然。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該把刀子本係插在口袋內,不知為何 才掉出,而其手剛好接住云云,然被告所辯,除與其先前 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因遭證人劉邦玄、劉興發2 人 毆打,故才持該刀子自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係 自行將該把刀子自其懷中拿出之情,全然迥異外,況誠如 被告所辯,其僅係剛好接住該把刀子,可徵被告斯時之本 意應無使用該刀子之意,則其大可將該把刀子放下,以徒 手之方式與證人劉邦玄、劉興發扭打、搏鬥即可,然其確 反其道而行,續持用該把刀子而與證人劉興發、劉邦玄發 生扭打,並刺傷證人劉興發、劉邦玄2 人,可知其前開所 辯,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五)按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 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 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 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 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 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 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 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
拒之程度者而言,此據司法院大法官630 號解釋釋明在案 。而證人劉興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劉邦玄在與 被告發生扭打之際,一同合力將被告抱著,後來證人劉邦 玄即喊很痛,伊才看見證人劉邦玄之腸子跑出來,且伊與 證人劉邦玄還係合力要將被告手上之刀子奪下,刀子就搶 來搶去,刀子就從被告之手上掉在旁邊,伊與證人劉邦玄 即合力將被告押在地上,此時加油站之員工,也過來幫著 壓制被告等語;證人劉邦玄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看見被告與證人劉興發發生扭打,且被告手上還有 持刀,伊即趕緊上前與被告發生扭打,而伊於扭打之過程 中,伊手臂遭劃到,且腸子也跑出來,但刀子還在被告手 上,伊把腸子塞回去,仍繼續與被告扭打,後來刀子遭伊 與證人劉興發奪下,然期間又遭被告奪回,伊還有呼叫加 油站員工幫忙,後來伊與證人劉興發才壓制被告;另於本 院審理中並證稱:被告於遭伊與證人劉興發制伏,且由證 人劉興發、加油站員工壓制於地上時,伊也躺在地上了等 語(見101 年偵字第24028 號卷第58頁正面、第58頁背面 、第109 頁正面至第112 頁正面;本院卷第71頁正面至第 93頁)。另證人鍾宇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加油站之 領班,於101 年11月21日加油站旁有發生車禍,當時有人 稱有發生持刀搶劫之事情,伊後來有去幫忙壓制被告,當 時有另1 人肚子受傷,已經躺在旁邊了,且被告一度還掙 脫要騎上機車離去,伊趕緊將被告自機車拉下等語(見10 1 年偵字第24028 號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正面)。則依 證人劉興發、劉邦玄、鍾宇奇前開所證,可徵被告於持刀 刺傷證人劉邦玄之腹部後,證人劉邦玄、劉興發與被告間 ,仍就被告手上之刀子互相爭奪,且雖將被告之刀子奪下 ,然證人劉邦玄業已不支倒地,且係由證人鍾宇奇一同前 來幫助壓制被告。而審酌被告除與證人劉興發、劉邦玄發 生扭打,且其尚手持刀子,並致證人劉邦玄受有腹部穿刺 傷併腹內出血、左前臂撕裂傷;另證人劉興發亦受有下肢 多處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而常人於 徒手之情形下,突遭他人持尖刀攻擊,已顯係有重大難以 抗拒之情,況且證人劉邦玄、劉興發更係因而受有前揭傷 害;復且,證人劉邦玄嗣更係不支倒地,益見渠2 人於客 觀上遭被告手持尖刀攻擊,業已達於難以抗拒之情,堪以 認定。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嗣後係遭證人劉興發、劉 邦玄制伏,故其顯無使證人劉興發、劉邦玄難以抗拒之情 ,惟證人劉邦玄雖與證人劉興發一同壓制被告,然證人劉 邦玄旋即當場倒地,且嗣係由證人鍾宇奇前來協助一同壓
制被告,是自無從徒以被告嗣後有遭制伏,而認被告前揭 舉止,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情。
(六)再證人鍾宇奇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證人劉興發合力將被告 壓制於地上時,被告遂向其嚇稱「會記得你,以後會去找 你,小心一點」等語,致其造成心理上之畏懼及害怕等語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時看見證人劉興發之兒子 業已倒地、流血,伊遂前去幫忙,被告即對其稱「會記得 你、會來找你」等話語,致其有遭恐嚇之感覺;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劉興發機被告壓制於地上時,被告 有向其嚇稱「會記得你,以後會去找你,小心一點」等語 ,伊有遭被恐嚇之感覺(見101 年偵字第24028 號卷第15 頁背面、第58頁;本院卷第64頁正面、背面)。是依證人 鍾宇奇前揭所證,可徵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 理中,就其協助證人劉興發壓制被告時,被告係有向其為 「會記得你,以後會去找你,小心一點」等恫嚇之詞,並 使其心生畏懼之情,證稱情節全然一致。而審酌本件被告 所竊取之機車既與證人鍾宇奇並無關聯,且其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告,是其僅就其前開親身見 聞、經歷而為陳述,有何故意為不實之詞之動機。再者, 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證人劉興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於遭其與加油站員工壓制時,係有向加油站員工稱, 要讓其離開,不然其會認得該名加油站員工,會去找該名 員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益徵證人鍾宇奇 前揭所證,非屬虛情,堪認可信。則被告於證人鍾宇奇協 助證人劉興發壓制被告時,對其嚇稱「會記得你,以後會 去找你,小心一點」等語,即堪認定。再常人於見聞被告 持刀砍傷他人後,並向其嚇稱「會記得你,以後會去找你 ,小心一點」等語,即會心生畏懼,亦屬當然,則證人鍾 宇奇前開證稱,因被告對其嚇稱前開話語,致其心生畏懼 之情,非屬虛情。
(七)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證人劉興發扭打之後,因無法脫 身,遂基於殺人之故意,手持尖刀,明知前開尖刀係屬利 器,且腹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以利刃猛刺腹部,極易致 人於死,竟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殺害劉興發、劉邦玄之犯 意,朝證人劉興發腹部刺去,因證人劉邦玄見狀靠前,隨 即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並手持尖刀朝證人劉邦玄腹部刺 入,致劉邦玄之腸子當場流出,而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腹內 出血、左前臂撕裂傷(劉邦玄部分,傷害未據告訴);另 劉興發則受有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之傷害,故 認被告係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對此,被告堅詞否認其有殺
害證人劉邦玄、劉興發之意圖。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 生命為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 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 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外,尚應考量其 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下 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 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1、被告因聽聞證人劉邦玄欲報警處裡,遂蒙生脫免逮捕之意 圖乙節,業於前述。再參之被告供稱,其當時因他案而遭 通緝,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 被告斯時確因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上訴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提起 上訴,遭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而被告因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是依上情,可徵被告確恐因遭逮捕 而入監服刑,是於此情之下,被告既想趕緊逃脫,且本件 發生之時間係於上午10時40分許,而發生之地點又係於一 人來人往之加油站旁,則於周遭行經之人眾多之情形下, 且被告又急欲逃脫;復且,被告與證人劉興發、劉邦玄先 前互不相識、亦無嫌隙、仇恨之情形下,僅於被告竊取證 人劉邦玄所有之機車而遭證人劉邦玄當場追躡之情形下, 其除欲脫免逮捕外,又有何另行殺害證人劉邦玄、劉興發 之動機、目的,已難想像。
2、再者,證人劉邦玄雖因被告持刀傷害,而受有腹部穿刺傷 併腹內出血、左前臂撕裂傷;另證人劉興發則受有下肢多 處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之傷害,業於前述。而證人劉邦 玄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見到被告持刀好像要刺證人 劉興發之腹部,故其趕緊上前與被告發生扭打,不知為何 打一打,其腸子即流出來。而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其看見被告與證人劉興發抱在一起,且被告手上有持刀, 其並不清楚被告係要做什麼,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被告要持刀刺下去,係其主觀猜想,認為被告應該係要對 證人劉興發刺下去,故其還係趕緊跑上去阻止被告,後來 伊與被告發生扭打後,才知道其肚子及手受傷,但扭打之 當下並不清楚。則依證人劉邦玄前開所證,可知其於檢察 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並不清楚其腹部係如何受
傷之情明確,且其僅係見聞被告在證人劉興發身前持刀, 故猜測被告恐持刀刺入證人劉興發之身體。再參照,證人 劉興發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先前均未見被告持刀,係 直至其見到證人劉邦玄之腸子流出,且證人劉邦玄正與被 告爭奪刀子,才知被告係有持刀等語明確,顯見證人劉興 發亦未見被告有持刀刺向其身體之舉止,且其亦不知悉被 告係如何刺傷證人劉邦玄之腹部。則依證人劉邦玄、劉興 發前開所證,可知斯時與被告扭打時情形之混亂,且參酌 被告自始均供稱,其不知係如何刺入證人劉邦玄之腹部, 是已難認被告係執意持刀刺入證人劉邦玄之腹部,而有致 其於死之意圖。再者,徵諸證人劉興發前揭所受之傷勢, 其多係下肢受有開放性之傷口;另證人劉邦玄除腹部遭刺 入外,其他受傷之處亦係手臂,顯見證人劉興發、劉邦玄 所受之傷害亦多係位於四肢,而非全然為人體之重要部位 。自難僅憑證人劉邦玄之腹部遭被告持刀刺入,而遽認被 告確有殺害證人劉興發、劉邦玄之意圖。況且,被告係於 聽聞證人劉邦玄要撥打電話報警,為脫免逮捕,故與證人 劉興發發生扭打之過程中,將放置於身上之刀取出,顯見 其嗣後持刀持續與證人劉邦玄、劉興發扭打,亦顯然亦基 於脫免逮捕而為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舉係另行基 於殺人之意圖,容有誤會,均予指明。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所攜帶之刀子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把 刀子「係以金屬製成,且刀刃長達21.5公分」之情,是若 持上開刀子攻擊他人,因其質地堅硬、且構造尖銳,在客 觀上顯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無 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持之行兇以便利竊盜犯行,揆諸前 揭判例,被告所為均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 9 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 以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論,故第330 條所謂犯強盜罪, 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 條以強盜論者, 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自應依第330 條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6號、42 年台上字第5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準強盜罪,係以 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 遂者,即論以強盜既遂;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 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業已竊得證人劉邦玄所有之前揭機車,且即遭證 人劉邦玄發覺,而於其後追躡,被告為急於離去脫免逮捕 ,遂施以持刀攻擊之強暴手段,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等情,均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 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犯準強盜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證人劉興發傷害部分)、同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傷害證人 劉興發之行為,係犯殺人未遂罪,然既檢察官起訴之社會 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變更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攜帶兇器犯準強盜罪、普 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29 條、第 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犯準強盜罪處斷。又被告就其所 犯之攜帶兇器犯準強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