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益豐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 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4 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 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 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 ,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益豐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判決後,因其另因詐欺案件在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中,本件刑事 判決正本經囑託被告另案執行之桃園監獄長官,於103 年3 月7 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 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3 年3 月8 日起算10日為103 年3 月17 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3 年3 月1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本件被告雖未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然被告係於 本院所在地之桃園監獄執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 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被告至遲仍應於103 年3 月17日提出 上訴,始為合法,惟上訴人遲至103 年3 月20日始提起上訴 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