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48號
TYDM,102,訴,148,201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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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珈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緝字第1146號、第1147號、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珈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驗餘毒品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驗餘毒品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珈佑前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2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018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於101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附 表二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甫判決 後,旋再為後述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幾,復再為後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茲分述 如下:
(一)周珈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持有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 5 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大同路 凱悅KYV 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10月10日凌晨4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民權 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於為警詢及其 有否刑事犯罪前科、是否持有毒品後,先行坦認確有刑案 前科並自褲子口袋內取出且交付員警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包(白色顆粒,第一次送鑑實際驗得毛重2.32 6 公克、驗前淨重2.036 公克,經兩次鑑驗後驗餘淨重2. 01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707 公克),經警再次詢 問其是否持有其他毒品時,周珈佑因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 小客車上實尚藏有下述數量甚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



未予回答,嗣經警詢問其是否同意搜索,經周珈佑同意後 ,始當場再於周珈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 椅墊紙袋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白色顆粒,第一 次送鑑實際驗得毛重43.128公克、驗前淨重41.691公克, 經兩次鑑驗後驗餘淨重41.65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1 .680公克),另於中間扶手扣得無愷他命毒品反應而與本 案無關之白色細顆粒1 包(第一次送鑑實際驗得毛重20.3 70公克、驗前淨重20.159公克,經兩次鑑驗後驗餘淨重19 .95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 公克),而查悉上情。(二)周珈佑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 號1 至編號3 所示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 張力懿,次數共3 次,並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 、地取得各如該附表「販毒所得」欄所示之販毒價款。嗣 經警因另案於101 年2 月15日前往周珈佑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街00○0 號2 樓住處拘提周珈佑時,當場查獲周 珈佑、張力懿,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實稱毛重 60.6000 公克,淨重59.3000 公克,取樣0.0626公克,餘 重59.2374 公克,純度為75.7%,純質淨重44.8901 公克 )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張力懿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 被告周珈佑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 張力懿自稱係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被告周珈佑購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人,依其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 件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全部,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 否自有其必要性,且證人張力懿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 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張力懿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 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人張力懿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檢察官、被告周 珈佑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均僅認其所述不實而爭執其證明力,惟就證 據能力部分並未表示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周珈佑及其指定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證人張力懿自稱係曾自被告周珈佑處購得 愷他命之人,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 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 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 10月24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DR00-000 0-000 、DR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103 年3 月6 日 正超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03 年2 月25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 0 、DR00-0000-000 、DR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一、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檢察官、被告周珈佑及其指定辯 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具關連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珈佑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周珈佑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扣得之白色顆粒共2 包,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其中1 包第一次送鑑實際驗得毛重2.326 公克 、驗前淨重2.036 公克,經兩次鑑驗後驗餘淨重2.017 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707 公克;另1 包第一次送鑑實際驗 得毛重43.128公克、驗前淨重41.691公克,經兩次鑑驗後驗 餘淨重41.65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1.680公克),此有 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10月24日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DR00-0000-000 、DR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 學103 年3 月6 日正超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正修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2 月25日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DR00-0000-000 、DR00-0000-000 )在卷可稽及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周珈佑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周珈佑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張力懿之犯行,辯稱:我的綽號是「阿全 」,我與張力懿是經由不知道哪一位朋友的介紹認識的。直 到被查獲那一天為止,我認識張力懿約1 、2 個月,張力懿 有問過我要不要去他的水電行上班,但我沒有幫他工作過, 不曾幫他做過水電工程。101 年2 月6 日、9 日、11日那一 陣,我的確有叫張力懿幫我開薪資證明,當時是我跟張力懿 提出這個想法,是張力懿說他的公司可以幫我,他打電話就 是問我說我到底要不要辦,我有這個想法,他告訴我他有這 個管道,他說可以幫我開薪資所得讓我去辦貸款,後來都是 他告訴我要辦多少,可以貸多少,後來都是交給會計處理。 我並沒有販賣或拿愷他命給張力懿。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珈佑於 警詢中證稱:「101 年2 月15日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00○0 號2 樓執行拘提時,我有在場,警方在裡面的 時候我後來才進去,我去找周珈佑購買愷他命。」、「我 向周珈佑買毒品約4 至5 次,每次購買1 小包,每小包金 額1,000 元。我是打0000000000號的電話給周珈佑,或是 直接去他的住處,都在桃園市○○○街00○0 號2 樓交易 。」、「我向周珈佑購買愷他命的期間是101 年1 月份過 年前晚間6 時至7 時左右,至今陸續約4 次至5 次至桃園 市○○○街00○0 號2 樓向周珈佑購買愷他命。」等語;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認識周珈佑是朋友介紹的,當 時因為玩愷他命,在舞廳的朋友說周珈佑有愷他命可以拿 ,周珈佑的綽號是『阿全』。之後我有跟周珈佑聯絡拿愷 他命,我是自己打電話給周珈佑,因為周珈佑會把我們跟 他買毒品的人用的電話輸入他的手機,所以我們打電話給



他,他就會知道是誰,至於該次買毒品的詳細情形我忘記 了。我總共跟周珈佑拿毒品拿了4 到5 次,就過年前那段 時間,周珈佑就不見了,我就直接去他家找他,路名我是 不知道,但就是OK便利超商旁邊的小巷子進去,進去就可 以看到他家的大樓,他住2 樓。其實我跟他拿是4 、5 次 ,第一、二次是在路邊,之後他就是叫我去他家拿,他有 跟我約時,他就會直接來樓下帶我,後來我電話找不到他 ,我去他家時,我就拿身份證換磁卡,用磁卡上樓,電梯 門一開就可以看到4 戶,他是靠右邊,我就按電鈴,他就 開門。我第一次跟周珈佑拿毒品,是農曆過年前約1 個月 ,好像是100 年12月左右。我都是用0000000000跟周珈佑 聯絡,我跟周珈佑拿毒品,每次大約打2 、3 通電話。」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周珈佑是在桃園的『獅子王 』和『SKY 』舞廳,透過舞廳的朋友介紹的,朋友介紹是 說周珈佑那裡有愷他命可以拿。我有向周珈佑買過愷他命 ,時間不記得,次數是3 、4 次或4 、5 次我沒辦法確定 ,每一次都是買1,000 元,周珈佑給我的愷他命數量我不 知道。我第一次、第二次向周珈佑買愷他命,都是在他家 附近靠近慈文路的便利商店路邊交易,之後才去他家拿, 周珈佑的住處是在慈文路巷子轉進去。101 年2 月15日我 在周珈佑家被查獲的那一天,也是要去問他買愷他命的事 情,連這一次我總共到周珈佑的住處交易過愷他命2 次。 在路邊交易的時候,我是開車過去,我把窗戶搖下來,他 從窗戶遞給我,我把錢交給他。我向周珈佑買愷他命的期 間內,沒有同時向其他藥頭購買愷他命。我每次向周珈佑 買的量,可以供我施用2 、3 天。我每次都是用我的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珈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周珈佑聯絡,我打給周珈佑的電話都是他接的。 我和周珈佑上開門號於101 年2 月6 日17時11分、17時18 分、17時20分的3 次通話記錄;101 年2 月9 日21時51分 、22時47分、22時49分的3 次通話記錄;101 年2 月11日 13時24分、13時31分、13時32分、14時3 分、14時30分的 通話記錄,除了與周珈佑買毒品之外,應該沒有其他的可 能。」等語明確。再者,被告周珈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為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實稱毛重60.6000 公克,淨重59.3000 公克 ,取樣0.0626公克,餘重59.2374 公克,純度為75.7%, 純質淨重44.8901 公克),此有該局航藥鑑字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1 份之物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周珈佑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其配用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扣案足憑 。經查:
1、證人張力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就 其與被告周珈佑係透過舞廳友人介紹而結識,且該友人介 紹被告周珈佑與其認識之目的,即係因「周珈佑那裡有愷 他命可以拿」,又其確曾於101 年農曆過年前約1 個月左 右,即開始向被告周珈佑購買愷他命,迄為警查獲之日為 止共向周珈佑購買愷他命毒品共約4 、5 次,每次均係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珈佑行動電 話與周珈佑聯絡,每次交易價、量均為1 小包1,000 元, 而交易地點或有在周珈佑住處附近慈文路近中正路上之便 利商店、或有在周珈佑位於桃園市○○○街00○0 號2 樓 住處,且其於101 年2 月15日本案為警查獲當日前往周珈 佑住處,其目的甚且亦係為再次向周珈佑購買愷他命等節 證述明確,於本院審理中甚且證稱其與被告周珈佑於上述 101 年2 月6 日、2 月9 日、2 月11日之通聯記錄,其通 話內容除係向被告周珈佑聯繫購買愷他命之事宜外,應無 其他可能性等語甚詳,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 ,復係分別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曾於前述時 、地,向被告周珈佑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明確,是 證人張力懿所證倘有不實,自有罹於偽證罪之可能。而查 ,自證人張力懿所證被告周珈佑於101 年過年前之期間曾 經「不見了」、「我電話找不到他」,是被告周珈佑顯未 曾留心將其行蹤及聯絡方式告知證人張力懿,使張力懿可 隨時與其保持聯絡一情以觀,堪認證人張力懿與被告周珈 佑之交情顯屬普通,又被告周珈佑與證人張力懿素無怨隙 ,此為被告周珈佑及證人張力懿所不否認,是證人張力懿 倘無任何曾向被告周珈佑購買愷他命之情事,且上開101 年2 月6 日、2 月9 日、2 月11日之通聯內容與愷他命毒 品交易亦無任何關聯,實難認證人張力懿有何竟需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杜撰其與被告周珈佑係透過舞廳友人介紹認 識,且該友人介紹其與被告周珈佑結識之目的,即係因「 周珈佑那裡有愷他命可以拿」之相識經過,暨其曾於101 年2 月6 日、2 月9 日、2 月11日以電話與被告周珈佑聯 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 虛情恣意誣攀交情普通而並無怨仇之被告周珈佑,致被告 周珈佑重刑加身之必要,是證人張力懿前開所證,顯非子 虛。
2、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張力懿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周珈佑所有,此據證人張 力懿及被告周珈佑分別陳明在卷。又證人張力懿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珈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1 年2 月6 日17時11分、17時18分、17時20 分曾有3 次通話記錄;101 年2 月9 日21時51分、22時47 分、22時49分曾有3 次通話記錄;101 年2 月11日13時24 分、13時31分、13時32分、14時3 分、14時30分曾有5 次 通話記錄,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 詢1 紙附卷可參,而上開密集通話之期間間隔約為2 、3 日,此與證人張力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每次向被告周珈 佑購買之愷他命數量可以供其施用2 、3 天乙情一致,益 徵證人張力懿所證前開通話記錄,除係向被告周珈佑購買 愷他命毒品之外,應無其他可能一情,核與事實相符。 3、至證人張力懿於警詢中固一度證稱其向被告周珈佑購買愷 他命之交易地點,均係在被告周珈佑位於桃園市○○○街 00○0 號2 樓住處交易云云。惟查,證人張力懿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向被告周珈佑購買愷他命,除了在他家拿 以外,也有在他家附近靠近慈文路的便利商店拿過,就這 兩個地點。剛開始和周珈佑交易都是在路邊,後來比較熟 了才去他家,101 年2 月15日被查獲這一天,我去周珈佑 家本來也是想買毒品,連同這一次我總共去過周珈佑家2 次。」等語明確,而揆諸證人張力懿前揭所證,其與被告 周珈佑係在舞廳內透過不詳人士之介紹而結識,而該不詳 人士介紹張力懿與周珈佑認識之目的,即在使張力懿可自 周珈佑處獲取毒品。是被告周珈佑於初期與張力懿從事愷 他命交易時,為免來歷不明之張力懿使其從事違法毒品買 賣之行為曝光,而與張力懿相約於路邊進行交易,俟雙方 較為熟識後,始約定於被告周珈佑私人住處進行毒品買賣 一節,顯較與常情相符。從而,參諸證人張力懿前揭所述 ,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查獲日係其第2 次到被告周珈佑住處 ,而其連同該次共僅有2 次進入周珈佑住處,再依附表二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交易時序,堪認附表二編號 1 、編號2 此兩次之交易地點,應均在桃園縣桃園市慈文 路附近某便利商店路旁某處,至附表二編號3 該次之交易 地點,則堪認係在被告周珈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00○0 號2 樓之住處。
(二)另查,證人張力懿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改口證稱其與被告 周珈佑間,於101 年2 月6 日、2 月9 日、2 月11日的通 話記錄,其聯絡內容因時隔日久已不復記憶,但可能是講 工作的事情云云。惟查:




1、證人張力懿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周珈佑有去我那邊 做水電工,他是做沒幾天,他有別的目的,他是希望我可 以幫他做薪轉,讓他可以去辦信貸。周珈佑去我那邊等於 是沒有在做,因為他有時做一做就跑掉,我從來沒有付過 他薪水。」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周珈佑在我那 裡工作,是在101 年1 月1 日之前斷斷續續在做,薪水我 應該有付(改稱)周珈佑工作斷斷續續,我沒有付過他薪 水。101 年1 月1 日之後,他就沒有在我的水電行工作過 。」云云。是揆諸證人張力懿前開所證,其就被告周珈佑 究否曾在其水電行任職此一客觀存在且單純而無混淆誤認 之虞之事實,先稱「他是做沒幾天」、後有改稱「去我那 邊等於是沒有在做」,且就其是否曾支付被告周珈佑薪水 一事,說詞亦屢次在「我從來沒有付過他薪水」、「薪水 我應該有付」間反覆,所證前後翻異、自相矛盾,是被告 周珈佑是否確有曾在證人張力懿之水電行任職,顯已有疑 。再者,依證人張力懿前開所述,被告周珈佑縱曾在其水 電行工作,其任職時間亦係在101 年1 月1 日前,是於事 實欄一、(二)所示101 年2 月6 日、2 月9 日、2 月11 日之通話期間,證人張力懿顯無任何工作上事項需與業已 不為其工作之周珈佑談論,其理自明。況被告周珈佑於本 院審理中甚且自承其實未曾為證人張力懿工作、亦不曾為 張力懿施作水電工程,益徵證人張力懿前開所證其與被告 周珈佑於101 年2 月間之上開三次通話內容係在談論工作 事宜一節,顯屬不實。
2、再者,證人張力懿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實欄一、(二) 所示101 年2 月6 日、2 月9 日、2 月11日之通話,或係 為聯絡替被告周珈佑開立薪資證明之事云云。惟查,揆諸 被告周珈佑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及證人張力懿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證,渠2 人所稱證人張力懿為被告周珈佑開立薪資證 明一事,均係周珈佑主動向張力懿提及而請求張力懿協助 ,希望藉此方式俾利周珈佑持該薪資證明辦理貸款。是以 ,央請證人張力懿開立薪資證明一事,既係被告周珈佑有 求於張力懿,則理應由被告周珈佑主動積極與張力懿聯繫 以確保其請託目的可順利達成,倘被告周珈佑未持續主動 聯絡,則證人張力懿大可撒手不管,豈有反竟需由張力懿 屢屢積極以電話與周珈佑保持聯繫,一而再、再而三向周 珈佑確認薪資證明開立事宜之理?況且,證人張力懿於本 院中復證稱:「101 年1 月1 日之後還是有聯絡,要問一 下薪資證明的事,因為公司要問他才能開薪資證明,還要 周珈佑的身分證、印章,不用其他手續。我有和周珈佑



好開20幾萬的金額,這確定一次就好了,身分證、印章也 是要問他確定一下,向他拿一次就好了,但還要還給他。 」等語在卷,揆諸證人張力懿前開所證,其縱係需與被告 周珈佑聯絡為其開立薪資證明一事,亦僅需於一次通話中 確認薪資證明中所開立之薪資數額,並確認周珈佑將身分 證、印章交付與張力懿俾便辦理之時間即可,顯無竟需密 集於101 年2 月6 日、2 月9 日、2 月11日短短數日內, 分別於中午、晚間、深夜等不同時段密切撥打電話與周珈 佑聯繫之必要。而證人張力懿見其就此情無法自圓其說, 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開薪資,電話一通 就可以了,那需要打到10幾通跟被告聯絡開薪資證明的事 嗎?)有幾次是去跟他拿愷他命。」、「(受命法官問: 你2 月6 日、9 日、11日連續多通電話打給被告,顯然不 是跟被告講薪資證明要開多少?怎麼開?要拿身分證,還 是印章等事情?)是。(受命法官問:這幾次通聯,除了 與被告買毒品之外,還有沒有其他的可能?)應該沒有。 」等語在案。準此,堪認證人張力懿前開所證事實欄一、 (二)所示101 年2 月6 日、2 月9 日、2 月11日其與被 告周珈佑之通話內容或係談論為被告周珈佑開立薪資證明 一事,顯亦屬迴護之詞,殊無足採。
(三)再查,販賣第三級毒品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 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三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嚴予 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證人張力懿原即係因舞廳友人 介紹可向被告周珈佑購買愷他命,始結識綽號「阿全」之 被告周珈佑,雙方認識之初始目的原即在為愷他命毒品交 易,是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是以,被告周珈佑與證人張 力懿既非至親、亦非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周珈 佑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屢次在密接之 期間內、不分作息時段而頻繁應張力懿之要求而交付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與張力懿之理。是本件被告周珈佑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珈佑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周珈佑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 、編號 2 、編號3 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周珈佑意圖販賣而持有為供於附表二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各次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珈佑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周珈佑前於100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 1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 2 、編號3 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周珈佑於事實欄一、(一)所示 時、地,經警攔檢盤查之初,固曾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持有毒 品時,即主動交出放置於褲子口袋內之愷他命1 包(白色顆 粒,第一次送鑑實際驗得毛重2.326 公克、驗前淨重2.036 公克,經兩次鑑驗後驗餘淨重2.01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為1.707 公克),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單純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者,並無刑事責任, 而本案被告周珈佑就其斯時實另持有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上、數量為數十公克之愷他命一節知之甚詳,惟為免 立刻為警發覺上情,而於員警再次詢問其是否仍有其他毒品 時,遂未予回答,直至員警經其同意搜索前開自用小客車, 並於車內副駕駛座後椅墊紙袋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白色顆粒,第一次送鑑實際驗得毛重43.128公克、驗前淨 重41.691公克,經兩次鑑驗後驗餘淨重41.650公克,驗前總 純質淨重為41.680公克)後,始查獲如事實欄一、(一)所 示犯行。是被告周珈佑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行,顯無於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盤查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意,自



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周珈佑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行為之前,業曾先 後於100 年5 月22日、100 年9 月3 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為警查獲(前者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2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18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於101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業 如前述;後者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偵字第2537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9 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1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 2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0 年度偵字第25371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詎竟於前開犯 行屢被查獲後,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持有數量日益龐大,顯然 不知悛悔,又被告周珈佑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即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 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戕害他人身心,且犯後矢口否認販 賣愷他命毒品之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周珈佑就事實欄 一、(一)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坦承不諱,又其於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3 各次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販毒對象復僅有證人張力懿1 人,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周珈佑於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各次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被告周珈佑 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均屬併合處罰之數罪,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適用刑法 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驗餘之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係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 周珈佑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 用以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亦屬被告周珈佑 所有之包裝袋2 個既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暨便 於持有、攜帶愷他命之功能,自均係供被告周珈佑犯事實 欄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 至為顯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 周珈佑所犯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被告周珈佑於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時、地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張力懿所得之價金各1,00 0 元,係被告周珈佑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被 告周珈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驗餘之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係 屬違禁物,且為被告周珈佑最後一次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後為警查獲、其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之售 餘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周 珈佑所犯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 主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三編號2 所示用以盛裝前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亦屬被告周珈佑所有之包裝袋1 個既 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暨便於持有、攜帶愷他命 之功能,而係供被告周珈佑持有前開意圖供販賣之售餘愷 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周珈佑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 刑項下諭知沒收。又上開包裝袋1 個既經扣案,在事理上 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核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四)經查,目前臺灣各家電信業者均認客戶於申請門號並取得 SIM 卡後,即取得該SIM 卡之所有權,此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查扣案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其配用之ELIYA 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均係周珈佑所有,此據被告周珈佑供承明確,又 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周珈佑用以與張力懿聯絡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證人 張力懿證述明確,是核屬被告周珈佑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 號1 至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周珈佑於附表



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分別諭知 沒收。又上開被告周珈佑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及其配用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既均經扣案 ,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核無依同條項 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必要。
(五)扣案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周珈佑所有,此據被告周珈佑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又被告周珈佑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 號3 所示時、地販賣與證人張力懿之愷他命,各均係1 小 包、價值1,000 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周珈佑於分裝各次 販賣與證人張力懿之愷他命前,為求價量相符,而先行秤 度愷他命重量以符其售價,此為事理之然,是堪認扣案電 子磅秤1 臺,核屬被告周珈佑用以分裝如附表二編號1 至 編號3 所示愷他命時秤度所售毒品重量所用之物,而屬被 告周珈佑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周珈佑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各罪 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分別諭知沒收。又上開被告周珈佑所 有之電子磅秤1 臺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虞,核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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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