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75號
TYDM,102,聲判,75,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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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楊建興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林得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0日所為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699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7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楊建 興告訴被告林得富公共危險等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度偵字第7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 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 字第6471將案件發回續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再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 第46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收 受上開處分,於102 年10月22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聲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 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同為從事資源回收拖 車工作,為增加客源,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男子 基於毀損及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 凌晨0 時12分至凌晨1 時40分間之某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號斜對面,分持球棒等棍狀物,敲打毀損聲請人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車燈、擋風玻璃 及車窗玻璃,使車燈及玻璃不堪用;被告再於同日凌晨4 時 至5 時許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放火燒燬聲請人所有之上 開車輛,致該車駕駛室處之物品及裝潢均嚴重碳化、燒失, 車體及鈑金變色、氧化,而致生延燒之公共危險。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及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外



他人之物罪嫌。
三、檢察官最後一次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被告配偶呂淑霞證稱:伊與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 上午8 時許自彰化出發前往五股後即返回彰化換板車,再 回汐止載貨並返回彰化,約於翌(20)日凌晨,被告前往住 處附近加油,接著在同日凌晨1 時許,渠等再一同出發前 往新店裝貨,裝完貨大約是上午5 、6 時許,然後再出發 去南投,並沒有去中壢,當天只有伊和被告,渠等連吃飯 的時間都沒有,且伊不會駕駛,不可能幫被告開車等語, 是證人呂淑霞全程陪同被告,且其所述之行程內容亦與被 告所辯相符,被告辯稱證人呂淑霞全程陪同等情,顯堪認 定。再佐以被告提供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行車紀錄:1 月20日凌晨0 時42分09秒車輛定位在 彰化縣埔心鄉,同日凌晨0 時49分35秒車輛熄火定位在彰 化縣埔心鄉,凌晨1 時21分08秒定位在臺中市大肚區,凌 晨2 時0 分38秒定位在苗栗縣後龍鎮,凌晨2 時30分08秒 定位在新竹縣竹東鎮,凌晨2 時42分38秒定位在桃園縣龍 潭鄉,凌晨2 時44分38秒進入龍潭收費站,其後續駛在國 道三號大溪路段,再接往新北市鶯歌區、三峽區、樹林區 、土城區、中和區及新店區,後於凌晨3 時15分39秒定位 在新店區安坑交流道,凌晨3 時20分16秒車輛定位在新北 市新店區安康路1 段,而於凌晨5 時26分13秒定位在國道 三號安坑交流道,後續行駛新北市新店區、中和區、土城 區、三峽區、樹林區、樹林收費站、三峽區、鶯歌區、桃 園縣大溪鎮、龍潭鄉、新竹縣關西鎮、芎林鄉、竹東鎮、 寶山鄉、新竹市東區、香山區、苗栗縣竹南鎮、造橋鄉、 後龍鎮,1 月20日清晨6 時39分13秒定位在後龍收費站, 續行經苗栗縣西湖鄉,於1 月20日10時03分12秒定位在南 投縣南投市等情,有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資料在卷可佐, 是被告所辯顯非無稽,應堪採信。又證人呂淑霞既無可能 代被告駕駛,自應排除行程中證人代為駕駛,而被告離車 前去他處之可能性。是被告之車輛雖有行經桃園縣,但於 1 月20日凌晨1 時3 分38秒駛入國道後,迄同日凌晨3 時 15分39秒自安坑交流道駛出國道,又於同日凌晨5 時26分 自安坑交流道駛入國道三號後,迄同日10分12秒進入南投 縣,堪認被告駕駛曳引車在彰化加油後,即駛上國道而未 曾至桃園縣境內一般道路,則難認被告有何於告訴人指訴 之時間,至告訴人停放車輛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 附近毀損及放火之犯行。
(二)且經閱覽被告庭呈大翔加油站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當日



凌晨被告確有停車加油之情形,錄影之時間約自101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48分許起至0 時51分許止,核與101 年1 月20日車隊卡簽單上所示之時間0 時51分許相符,此有本 署檢察事務官101 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及101 年3 月26日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於凌晨時分前往 該加油站加油等語,顯非無據。復經向該加油站調取被告 於102 年3 月間之其他簽單紀錄,以肉眼細觀各該簽單上 之署名,包含筆跡之起筆、筆劃結構、角度及相關位置、 連筆及書寫方式等均與101 年1 月20日該張簽單上之署名 筆跡極其相似,應堪認定係同人所為,此有102 年3 月26 日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102 年3 月19日及20日之大翔加油 站簽單影本在卷足憑,亦足佐證被告曾於102 年1 月20日 凌晨前往大翔加油站加油之事實,是被告既至遲於102 年 1 月20日凌晨0 時51分許仍在彰化縣埔心鄉,是否可能在 短短30分鐘內抵達相距長達163 公里之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號附近,對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車輛進行毀損及縱火 之犯行,顯有可疑。
(三)又證人蘇麗華及張秀琴經詳閱前揭錄影畫面擷取之畫面後 ,均證以:渠等雖然有觀覽過該監視錄影畫面,惟渠等並 不能辨認畫面中之人為何人,且渠等與被告僅有1 年餘之 業務往來之關係,並無其他私交,認識之程度尚不足辨識 該人是否為被告,無法影像內之人為何等語,另證人呂國 興雖未到庭,惟亦表示:伊根本未曾觀覽該監視錄影畫面 ,亦與被告不熟識等語,此有本署101 年12月14日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所指是否有據,已有可疑 。復證人呂淑霞亦證以:新店該處所攝得之人,戴毛帽之 人為伊,後來下車者確為被告;然與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 3 名男子相比,渠等之身型及衣著均顯有差異,復經勘驗 各該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行為人,3 名男子之其中1 人頭 帶棒球帽,著深色服裝;另1 人身著淺色有帽背心;另1 人則身穿淺色上衣,上衣有連帽,而新店某處下車之人僅 有2 人,副駕駛座下車之人頭帶毛線帽,上半身著似暗紅 色外套,下半身為藍色,似為牛仔褲,身形似為女性;另 1 名下車之人似男性,但無法辨識其衣著及面容,此有本 署檢察官101 年6 月21日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01 年12月19 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證人呂淑霞之證述內容顯非無稽 ,僅以肉眼辨識,實難以認定新店該處所攝得之該2 人確 為行為人之任一人。
(四)另經將前揭行車紀錄器及新店某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交由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鑑定,經該局以各該畫面中之車輛及



行為人分別有距離較遠、夜間逆光拍攝及解析度不足等致 模糊不清而無法辨識為由,造成無法比對之結果,有該局 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是不僅以肉眼方 式無從辨識,經以影像鑑定設備分析後之資料,亦無法進 行比對,則縱新店該處所攝得之影像中確曾出現被告,然 該時被告之衣著既根本無法辨識,已如前述,自無法作為 與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行為人進行比對辨識之基礎,是在 無其他證人指認或其他積極證據出現之情況下,自不得僅 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前揭2 影像內確有被告之身影 ,而遽認被告有何放火或毀損等犯行。
四、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經核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證人蘇麗華、張秀琴之證詞未能證明聲請人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頭帶棒球帽且著深色服裝之人即 係被告。又調查局係依檢察官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及新店某處 之監視錄影畫面碟及所查詢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進 行鑑定,而調查局因無法比對行車紀錄器及新店安坑部分之 影像與上開被告之影像資料進行比對,自未能鑑定行車紀錄 器及新店安坑部分之影像即係被告,是以,縱安坑之監視器 所顯示之人為被告本人,然亦不足證明被告即係聲請人所指 行車紀錄器中攝得之為毀損及縱火之男子。因認原不起訴處 分並無不合,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被告提出之車牌 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車紀錄資料與證人呂淑霞之證言, 認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案發當天全程駕駛曳引車送貨, 然該行車紀錄資料並無被告之影像,而曳引車委由他人駕 駛,係屬常態,且證人呂淑霞為被告配偶,未經具結,證 言根本無可信度,是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書以此為據,亦有違誤。
(二)由聲請人所提供其與證人蘇麗華間之錄音光碟譯文,可知 證人蘇麗華因與被告業務往來數年,彼此熟悉,確實知悉 聲請人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 下稱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否則證人蘇麗華斷 無可能害怕因指認遭被告報復,被告素行不良,確已讓不 熟稔之人有相當理由懷疑其放火,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仍以證人蘇麗華 及張秀琴到庭之推託之詞,認為被告未為放火及毀損行為 ,顯有違誤。
(三)聲請人曾聲請傳喚證人呂國興到庭,蓋證人呂國興曾與聲 請人一同觀看行車紀錄器光碟,指認畫面中之毀車人為被



告,然原檢察官僅以證人呂國興表示其未曾與聲請人一同 看過本案的行車紀錄器畫面,且無出庭意願,未傳喚其出 庭作證。另行車記錄器光碟及新店安坑監視器影像、戶政 系統查詢被告之相片三者,應送交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 查局)為專業鑑識比對,原檢察官卻僅將行車紀錄器及新 店安坑監視器部分之影像送交調查局為影像鑑定,縱原不 起訴處分卷內所附之被告戶籍相片與戶政影像相同,檢察 官得另行拍攝被告之影像,再將被告相片送往調查局為更 詳細之比對,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
(四)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毀損聲請人車輛之頭 戴鴨舌帽、身穿毛線衣、行走跛行之人為被告,被告之所 以跛行,是因其先前痛風造成。而聲請人另行取得之安坑 監視器光碟,畫面中之人走路跛行、頭戴安全帽、全身穿 著黑色衣物等特徵,均與上開案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毀損 聲請人車輛為同一人,被告又不否認安坑監視器錄影光碟 中之人為其本人,得推論出現在案發現場之人確實為被告 。另原檢察官曾調取被告就醫紀錄,依該紀錄顯示被告曾 前往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金俊醫院、政男骨科等與痛風 或行走不便有相關之醫療診所就診,卻未進一步函詢前揭 醫療診所,被告是否有走路跛行之症狀。再者,細繹被告 所提出之加油簽單及檢察官向加油站函調之其他加油簽單 筆跡與被告於偵訊筆錄之簽名不同,顯見當日並非由被告 駕駛曳引車,且檢察官未將上開簽單、筆錄上之簽名進行 筆跡鑑定,調查顯有未盡。
(五)另聲請人曾對被告以外之毀損車輛三人提出刑事告訴,並 請檢察官傳喚被告出庭指認其他三名犯嫌為何人,再對渠 等隔離訊問,即可知悉犯罪者為何人,然原檢察官卻漏未 將被告以外之三人一併詳為調查,逕以查無該三人為由, 行政簽結,致使無從令該三人出面指認被告,讓被告逍遙 法外。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實有違 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617號 、101 年偵續字第379 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4699號偵查卷宗,認: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 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3 項固雖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 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 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 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 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 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 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 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 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 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 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 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101 年1 月20 日1 時40分許,遭毀損該車前擋風玻璃等處,嗣於同日5 時40分許,經人放火燒毀車頭等情,業經聲請人證述在卷 ,並有卷附車輛毀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7 至10頁、第14至55頁110 至113 頁),此節固堪 認定。
(四)聲請人雖指稱懷疑本次係被告同業競爭的傷害手段等語, 復指稱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攝得毀車之人,經 其友人指認因「身高不高、有痛風跛行」等特徵,該人即 為被告,且與其另外提供之新店安坑監視器光碟之人,穿 著相同,更可確認為同一人。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堅詞否 認於上述日期前往該處毀損或燒毀聲請人之車輛,並稱當 時係與其妻呂淑霞送貨往返彰化、新店、南投等地,並未 到中壢等語。
(五)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伊因工作很晚,當天將車子停放在 中壢市○○路000 號對面,於當晚1 時40分許,鄰居發現 通知伊車子遭毀損前往查看,伊才知道,復於同日5 時40 分許,伊妹妹通知伊車子因不明原因起火,才發現車子遭 燒毀一事。伊認識被告10年以上,伊看行車紀錄器有看到 3 個人下車砸車,但伊想了10幾天都認不出來,是伊朋友 呂國興認出來,跟伊說被告有痛風,走路會一跛一跛,身 高不高,伊回去看了很久看出來畫面中的人走路很怪等語 (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77頁、第78頁、第79頁,偵續 卷第5 頁),由此可知聲請人並未當場目擊毀損及放火燒 毀車輛者,且原先自行車紀錄器光碟亦無法指認毀車之人 為何人,而係依據友人之說法指認被告。又該行車紀錄器 光碟畫面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蘇麗華及張秀琴,渠等均證稱 無法辨認畫面中之人為何人等語(見偵續卷第81至82頁) ,復經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新店安坑監視器所攝得影 像,結果為:「毀損車輛之行為人,3 名男子之其中1 人 頭帶棒球帽,著深色服裝;另1 人身著淺色有帽背心;另 1 人則身穿淺色上衣,上衣有連帽,而新店某處下車之人 僅有2 人,副駕駛座下車之人頭帶毛線帽,上半身著似暗 紅色外套,下半身為藍色,似為牛仔褲,身形似為女性; 另1 名下車之人似男性,但無法辨識其衣著及面容」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6 月21日勘驗 筆錄及101 年12月1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 偵查卷第135 至136 頁、偵續卷第43至63頁),足見僅以 肉眼辨識,實難以認定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犯罪行為人是



否為被告,以及行車紀錄器與新店安坑監視器畫面之人是 否為同一人。檢察官又再檢附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 資料函請調查局與行車紀錄器、新店安坑部分影像進行比 對,結果為:「行車紀錄器光碟中01:00:06~01:01: 25出現之頭戴鴨舌帽男子,因光源不足、臉部占畫面比例 小、解析度不足,致錄製影像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臉部特 徵,無從與被告影像資料同條件比對,是否為同一人;另 檔案夾「安坑照片」中,係以廣角鏡頭、較遠距離、於夜 間逆光拍攝,解析度不足、影像模糊不能辨識臉部特徵, 無法與被告影像檔同條件比對,是否為同一人」,有該局 102 年4 月11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 見偵續卷第91至96頁),亦即聲請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光碟與新店安坑監視器光碟,均因影像模糊,無法辨認臉 部特徵,進而無法比對畫面中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換而 言之,無論以肉眼辨識或是經以影像鑑定設備分析,均無 法確認行車紀錄器光碟與新店安坑監視器光碟中畫面之人 為被告,亦無從比對行車紀錄器光碟與安坑監視器光碟畫 面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則聲請人憑藉上述無法辨認臉部容 貌或特徵之影像,遽為指認畫面中之人為被告,已有誤認 之危險。而證人即被告之妻呂淑霞於偵訊時已證稱:101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許我與被告一同自彰化出發前往五股 後即返回彰化換板車,再回汐止載貨並返回彰化,約於翌 (20)日凌晨,被告前往住處附近加油,接著在同日凌晨1 時許,渠等再一同出發前往新店裝貨,裝完貨大約是上午 5 、6 時許,然後再出發去南投,並沒有去中壢,當天只 有我和被告,渠等連吃飯的時間都沒有,且我不會駕駛, 不可能幫被告開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中砸車的人與林 得富差太多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15至17頁),被告並提 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行車紀錄,依該行車 紀錄顯示「1 月20日凌晨0 時42分09秒車輛定位在彰化縣 埔心鄉,同日凌晨0 時49分35秒車輛熄火定位在彰化縣埔 心鄉,凌晨1 時21分08秒定位在臺中市大肚區,凌晨2 時 0 分38秒定位在苗栗縣後龍鎮,凌晨2 時30分08秒定位在 新竹縣竹東鎮,凌晨2 時42分38秒定位在桃園縣龍潭鄉, 凌晨2 時44分38秒進入龍潭收費站,其後續駛在國道三號 大溪路段,再接往新北市鶯歌區、三峽區、樹林區、土城 區、中和區及新店區,後於凌晨3 時15分39秒定位在新店 區安坑交流道,凌晨3 時20分16秒車輛定位在新北市新店 區安康路1 段,而於凌晨5 時26分13秒定位在國道三號安 坑交流道,後續行駛新北市新店區、中和區、土城區、三



峽區、樹林區、樹林收費站、三峽區、鶯歌區、桃園縣大 溪鎮、龍潭鄉、新竹縣關西鎮、芎林鄉、竹東鎮、寶山鄉 、新竹市東區、香山區、苗栗縣竹南鎮、造橋鄉、後龍鎮 ,1 月20日清晨6 時39分13秒定位在後龍收費站,續行經 苗栗縣西湖鄉,於1 月20日10時03分12秒定位在南投縣南 投市」等情,佐證其當時確在外地工作。又被告另提出臺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發票,其上記載「加油時間為 1 月20日凌晨0 時51分16秒,車號為916-ZW號,單價為新 臺幣28.8元之超級柴油,加油量156.25公升」(見偵查卷 第100 頁),以及大翔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於101 年 1 月20日凌晨0 時48分許起至0 時51分許止,確實有停車 加油之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 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43至57頁), 核與被告陳稱於101 年1 月20日凌晨前往大翔加油站加油 等情相符。被告所述內容,既有前揭證據足以佐證,即難 指為不實,而不能僅憑聲請人依據模糊不清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所為之指認,遽認被告為到場毀損及燒毀車輛之人。(六)聲請人雖指稱證人呂淑霞係被告之妻,其證言未經具結, 證詞無可信度,然證人呂淑霞所為之證詞雖未經具結,惟 核與相關證據資料相符,且其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 察事務官依法詢問,而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檢察事 務官本無命證人具結之權,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其 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難執此即認上開證言不得於 偵查中作為證據,亦無礙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引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是聲請人上開指摘尚無足採。至聲請人另指稱: 單由行車紀錄無法看出是被告駕車,而曳引車由他人代為 駕駛實屬常態,被告當日並無駕車云云,然此部分,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七)又證人蘇麗華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其確實無法辨識行車記 錄器光碟中之人是否為被告,其當時回應聲請人之言詞僅 係附和之詞(見偵查卷第81至83頁),審以證人蘇麗華與 聲請人、被告均素無恩仇,所言應屬中立而可採信。是高 檢署駁回處分與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以此為理由,所為 認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證人蘇麗華害 怕遭報復而未吐實云云,均係推測及臆測之詞,且無佐證 ,亦無理由。
(八)聲請人另指訴原檢察官從未傳訊呂國興,亦未將加油簽單 及偵訊筆錄之筆跡一併送請鑑定,認有調查未盡一節,惟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該 職權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



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 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 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告訴人 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檢察官於偵查 中就是否傳訊證人呂國興及鑑定筆跡一事,本有裁量權, 是本案承辦檢察官於101 年12月22日傳訊證人呂國興(見 偵續卷第31頁),呂國興未到庭說明,然依偵查中傳訊蘇 麗華、張秀琴、呂淑霞等證人到庭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 資料,並參酌證人呂國興以電話表示:並未如告訴人所述 看過監視錄影光碟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之公務電話記錄 ),而認已無傳訊呂國興或送筆跡鑑定之必要,逕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且就聲請人所陳各節,或係出 於聲請人單方之論述或質疑,或仍須進一步蒐集調查其他 證據始能加以證明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法亦無 負擔偵查作為之責任,併予敘明。況且前開二光碟,無論 以肉眼或科學鑑定,均無法辨認行為人容貌,已如前述, 則呂國興之指認是否精確,而能憑以認定被告為本件犯罪 行為人,已有可疑,且聲請人所稱呂國興係憑藉「身高不 高、走路一跛一跛」等特徵進行指認,在此等情狀下,對 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顯屬空泛,而難為特定人犯之 依據,是以,檢察官認無再行傳喚證人呂國興以查證上述 事實之必要,亦難認其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以上 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委無足採。至聲請意旨稱:檢察 官未將被告戶政照片系統照片或是另外拍攝被告照片一併 送交調查局比對,然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27日桃檢火隆101 偵續379 字第024219號函及該函 所載附件(即101 偵續379 影像光碟及被告影像資料檔) 、調查局102 年4 月11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 知,調查局已依照檢察官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安坑 監視器光碟及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一併進行鑑定 ,且鑑定結果說明上開二光碟皆因影像模糊,無法辨認臉 部特徵,故檢察官縱然另行拍攝被告照片,亦無法與光碟 進行比對,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亦無理由。
(九)聲請意旨再稱檢察官應調取被告就醫紀錄,以查明被告因 痛風而走路跛行,然聲請人自始即非依照光碟中犯罪行為 人之「長相」研判毀車之人為被告,而是以他人轉述之被 告「身高不高、走路一跛一跛」等特徵為判斷依據,惟身 形矮小、走路跛行之人所在多有,且聲請人所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光碟、新店安坑監視器畫面,均無法比對是否為被 告,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有痛風之疾病,亦不足以論斷被



告即為光碟中之犯罪行為人,是無另行調取被告就醫紀錄 之必要,原偵查檢察官未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前 揭事項,亦難認有何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至聲請人主張 檢察官未查明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並與被告進行對質 詰問,偵查顯未完備云云,惟原檢察官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毀損及放火罪嫌不足,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毀損 及燒毀車輛之人為被告或與被告有關,自無從期待被告能 指認其餘犯罪嫌疑人,檢察官以聲請人指訴之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難以查證,亦難認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有何 違法或不備之處,聲請意旨此部分,尚無足採。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毀損 、公共危險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 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已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 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 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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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