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524號
TYDM,102,桃簡,1524,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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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濰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濰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以強暴使兒童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徐濰富前於民國9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判處確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係於98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110 日,並於98年12月14 日上開拘役亦執行完畢。被告係於102 年2 月5 日晚間7 時 許,接續以強暴方式令兒童范00跪下2 次,而使范00行 無義務之事。
二、本件被告徐濰富為本案犯行之際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被害人范00於本案被侵害時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 及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足稽,被告故意對兒童范00為本 件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以強暴使兒童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係故意對兒童犯罪, 並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 次使兒童范00跪 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從而被 告先後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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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