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益
郭林益
黃金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骨牌壹副、點鈔機貳臺、骰子壹包、大小夾子壹包、黃色長尺壹支、黃牌壹個、紅牌壹個、壓克力蓋子貳個、無線電貳臺、粉紅色籃子壹個、賭客名單拾叁張及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郭林益、黃金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骨牌壹副、點鈔機貳臺、骰子壹包、大小夾子壹包、黃色長尺壹支、黃牌壹個、紅牌壹個、壓克力蓋子貳個、無線電貳臺、粉紅色籃子壹個、賭客名單拾叁張及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6 行補充為「以 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僱用郭林益為現場『 荷官』」、第7 行補充為「以每日薪資2000元之代價僱用黃 金順負責顧守屋外出入口把風」、倒數第2 行「抽頭金新臺 幣(下同)82萬1500元、賭資27萬2800元」應更正為「於粉 紅色籃子內之抽頭金8000元、林富益身上扣得19000 元、郭 林益身上扣得50900 元、黃金順身上扣得1400元、房間內扣 得391200元、客廳扣得130000元、戶外門口沙發上扣得2210 00元,及於賭客身上扣得27萬28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富益、郭林益、黃金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 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 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其 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 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 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 性,又被告自102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均提供上址房屋以之充為其所邀集之多數友人前來賭博之 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 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 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 罪。又被告係以1 行為觸犯前揭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 中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 良善風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 林富益所開設之賭場經營時間尚短,被告郭林益、黃金順僅 受僱於被告林富益,犯罪所得均非鉅,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天九骨牌1 副、點鈔機2 臺、骰子1 包、大小夾子1 包、黃色長尺1 支、黃牌1 個、紅牌1 個、壓克力蓋子2 個 、無線電2 臺、粉紅色籃子1 個、賭客名單13張及新臺幣80 00元,悉屬被告林富益所有而分別係供其犯本罪所用或因犯 本罪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郭林益、 黃金順此等犯行,併為沒收宣告。另就被告林富益身上扣得 19000 元、郭林益身上扣得50900 元、黃金順身上扣得1400 元、房間內扣得391200元、客廳扣得130000元、戶外門口沙 發上扣得221000元,依卷內證據並無從顯示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不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至自賭 客身上扣案之現金272800元則分屬參賭之林愛雲(149000元 )、蘇妙芬(9300元)、陳怡聲(200 元)、施文仲(3000 元)、吳嘉琦(600 元)、簡岡恩(11400 元)、陳秀燕( 1000元)、程泰山(51800 元)、莊淳翔(500 元)、朱陳 美決(2400元)、許睿綸(2600元)、張鄧旋利(17100 元 )、紀和春(3700元)、李米鳳(7500元)、吳雲騰(600
元)、楊阿花(500 元)及李淑珍(11600 元)所有,此分 據渠等於警詢時陳明,既非被告所有,更與其本件犯行無涉 ,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