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忠
黎欣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更正事實欄及補充證 據欄如下:
㈠事實欄部分:丙○○於民國101 年10月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 市○○路000 號「芙蓉舒壓館」之負責人,戊○○自101 年 11月受僱於丙○○擔任按摩小姐,並受其指示兼任早班櫃台 、代為介紹消費模式、引領男客進入包廂、或代為收取消費 金額、結算營收或代為保管金額。丙○○、戊○○共同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內包廂,戊○○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甲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服務(即女子以手按摩男 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按摩每60分鐘收 費1,200 元,由服務小姐獨得其中720 元,「芙蓉舒壓館」 則抽取480 元,男客欲享半套性服務需加收一節1,200 元, 則由服務小姐獨得,「芙蓉舒壓館」以此提供男客半套性服 務之方式而廣徠男客,據以營利。嗣於102 年3 月1 日晚間 7 時許,喬裝男客之警員林榮貴前往該店消費時,適遇擔任 兼任櫃台人員之戊○○,通知按摩小姐甲○○,並由甲○○ 引領林榮貴進入該店B2號包廂內,進行服務,嗣經一段時間 後,甲○○即故意以手碰觸生殖器方式並以「攝護腺療法」 為由,向林榮貴表示加收一節1,200 元代價即可提供半套性 服務,林榮貴佯允後,再另交付1,200 元予甲○○,嗣經甲 ○○欲褪去林榮貴褲子,欲進行半套性服務,林榮貴見時機 成熟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埋伏警員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案經 桃園縣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證據欄部分:
被告丙○○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伊經營「芙蓉舒壓館」,
並聘僱被告戊○○擔任按摩小姐,並於伊不在店內時,由小 姐負責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收取費用、結算店內營收,但 有請小姐簽切結書,店內不可從事色情服務;被告戊○○則 坦承於「芙蓉舒壓館」擔任按摩小姐及於負責人丙○○未在 店內時要負擔介紹客人消費方式及擔任櫃台之事實,而堅持 否認其為現場負責人乙節,並矢口店內有色情服務云云,經 查,
⒈就被告戊○○並非現場負責人而係按摩小姐兼任櫃台部分: ⑴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我從101 年10月開始擔任 芙蓉舒壓館的負責人,101 年11月僱用戊○○做按摩的工作 ,他不是現場的負責人,只是案發的時候,剛好是戊○○的 班,警察出來就要他簽名,我白天有其他工作,有客人就由 當天排班的小姐輪流帶。」、「我不在店裡的時候,就是由 排班的小姐跟客人服務完之後收錢,然後把錢放在櫃台並紀 錄。」、「甲○○也是我僱用的,是在本件查獲前2 、3 月 開始僱用的」、「一節90分鐘是1200元,小姐跟我們是六四 分,我們店家是四,小姐是六。」、「我不是每天會回店裡 收錢,有空才會去,錢收了如果我沒有去拿,就是由店裡的 小姐自己保管,各人收的錢各人保管,因為都有登記,我事 後再依照紀錄跟他們彙算,他們多拿的錢再拿出來。」等語 。
⑵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早班)現場負責人我沒 有碰過面。」、「案發當天除了戊○○外,還有一個叫婷婷 的女生,一個叫微微。」、「我們的服務方式是排班,有專 門顧櫃台的另外一位越南妹,案發當天因為顧櫃台的人不在 ,所以是微微(即戊○○)顧櫃檯,…如果不在就由微微或 其他師傅告知。」、「微微不是櫃台小姐,只有在櫃台沒有 人時,微微會去櫃台幫忙招呼客人、帶男客進去包廂、通知 輪班的按摩師進去服務、找錢等事務。」、「被查獲當天只 有我跟戊○○在,就由戊○○負責招呼客人、請客人去包廂 、再請我去幫客人服務。」、「當時是微微收錢,我送警員 出門的時候,其他員警就衝進來。」、「事發後,老闆沒有 要我賠償,只有扣掉警察喬裝時的薪水。」等語。 ⑶綜上,可認被告丙○○並非全日在「芙蓉舒壓館」看顧店內 事宜,而係由現場僱用之櫃台小姐或係由按摩小姐負責向男 客介紹消費、收取費用等事宜,亦徵被告戊○○係該舒壓館 服務小姐,而非受僱該養生館專任早班櫃台人員,且再依證 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亦足認稱被告戊○○於擔任服 務小姐除單純服務顧客外,於早班之櫃台人員不在時,亦有 引介顧客進入包廂並收取費用之責,是被告戊○○除擔任按
摩小姐外,亦有兼任櫃台人員之職務,堪予認定。 ⒉又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林榮貴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這家 店屢遭人家檢舉有從事色情,所以報備分局之後,編排便衣 前往取締。」、「當我抵達現場時,戊○○問我現在只有台 灣的要不要,我就說好,她就用室內的對講機打電話上去, 然後就下來一個幫我服務的小姐甲○○。」、『消費方式是 60分鐘1200元,甲○○就帶我進去房間,一開始門是半掩的 ,到了要幫我從事半套式「攝護腺療法」的時候,才把拉門 拉上。』、『先跟她買2 節即2 個小時2400元,過了很久之 後,小姐就故意碰我生殖器官處說要幫我做「攝護腺療法」 』、『我有問他你這個「攝護腺療法」是否就是打手槍?她 就回答對。』、「她說價錢還是一樣。就是再加一節。」等 語,足認證人甲○○確有欲為證人林榮貴從事半套性服務之 實。雖證人甲○○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證 稱並未替證人林榮貴從事半套性服務云云,惟其既受僱於「 芙蓉舒壓館」擔任按摩小姐,與被告等人具共同利益關係, 而按摩行業一旦遭警查獲確有從事猥褻行為,店家勢將面臨 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連帶使服務小姐或相關店內人員生計 受阻,縱有違法之舉存在,店內人員斷無據實告知之可能, 足認其存有為保護自身在同業間順利工作而迴護被告2 人之 動機,且其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林榮貴前揭證述顯有不符,自 無足採信。又猥褻係指姦淫(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者,均屬之。查證人甲○○所欲 提供之半套性服務,乃係以手撫摸他人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 ,此舉顯係在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 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亦足以使普通人觀後會產生羞恥 或厭惡感,是其行為已該當刑法上所稱猥褻之行為。 ⒊被告丙○○雖辯稱店內嚴禁服務小姐在館內從事性服務,並 不知小姐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云云。惟依卷附現場照片 以觀,「芙蓉舒壓館」內各包廂僅裝設拉門,依被告2 人之 供述,該活動布簾不能上鎖,堪認「芙蓉舒壓館」之包廂係 屬開放式空間,任何人均可隨時任意打開拉門而察覺包廂內 之情形。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 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甚或互相撫摸對方之舉,而證人甲○ ○身為店內服務小姐,對於包廂屬於半開放空間乙情亦甚為 知悉,若非得到擔任負責人丙○○之同意,豈會在店家具有 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主動向喬裝員警林榮貴提議進 行半套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甚而面臨開 除之風險,可見證人甲○○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應已徵得店
家之同意。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按摩小姐甲○ ○已簽立不得從事色情之切結書,惟此僅得證明甲○○與被 告丙○○書立切結書,被告2 人確有媒介、容留甲○○於該 店內與男客為「半套」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事實,已如前述, 該切結書自無解於被告2 人之本件犯行,上開切結書顯係被 告丙○○作為將來案發時脫罪之藉口,不足作為被告丙○○ 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悉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 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 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 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 ,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 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 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 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 ,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 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 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 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 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 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為「芙蓉舒壓館」之負 責人,而僱用被告戊○○擔任按摩小姐,並受丙○○所委託 兼任早班櫃台、代為引介顧客進入包廂、結算營收代為保管 或收取消費金額等情下,被告戊○○實亦參與該館之運作並 獲有利益,顯係相互分工、各司其職,被告戊○○所為已屬 媒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之行為,可藉由上述分工直接或間 接受惠於店內收入之增加,具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所辯均無可採, 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 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 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 、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介與容 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 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 ),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 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丙○○、戊 ○○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使女 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行為均足以 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在本案各自擔任之角色,犯後均否 認犯行,並兼衡被告戊○○係因櫃台人員不在場始代為引介 顧客之犯罪動機及被告2 人各自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