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逸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45
、2106、49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17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逸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逸倫依一般社會之通見,應可預見出賣或出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 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5 分許(起訴書誤植 為101 年6 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0 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持有而以友人陳秉沛名義所申辦 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及江逸倫本人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以此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國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 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自稱「趙國棟」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背面, 本院易字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逸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第59頁背面 、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德煌、陳惠旭、許美 蓮、證人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申辦人陳秉沛於警詢之指述( 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45號卷第7-10、14-16 頁, 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第40頁正、背面、第46 -47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雅芳於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93 號卷第167 頁背面)相符,並有前揭渣打銀行帳戶、華泰銀 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 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45號卷第26-29 頁,桃園地檢 署102 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第97-106、109-120 頁,桃園地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第18-21 頁,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93 號卷第95-104頁)、證人詹德煌、陳惠旭、 許美蓮、黃雅芳遭詐欺後匯款之單據共6 張(見桃園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1145號卷第21頁,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 第2106號卷第42、49、50頁,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9 3 號卷第37頁)、被告與證人陳秉沛簽立之切結書、被告寄 送前揭帳戶之託運單各1 紙(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1145號卷第30-3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江逸倫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前揭渣打銀行、華泰銀行、合庫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安泰銀行、新光銀行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詐欺被害人詹德煌、陳惠旭、許美蓮、黃雅芳等人之財 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4 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其中關於被告交付新光銀行帳戶部分, 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073 號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 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 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生活狀況尚稱良 好,兼衡被害人詹德煌、陳惠旭、許美蓮、黃雅芳所受損失 程度(分別為新臺幣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2萬元)、 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逸倫於101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5 分 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 中市○○區○○路000 號,以此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國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 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將前揭台新銀行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原本還在其自己身上,提款 卡已經找不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背面、第86頁), 並當庭提出該帳戶存摺原本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第 86頁背面)。另依本院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結果,前揭台 新銀行帳戶自101 年10月20日起至本院函到日(102 年12月 4 日)期間內均無款項匯入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3-39 頁)。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提供予自稱「趙國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能證明被告 涉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 │遭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詹德煌│詐欺集團成員偽冒│101 年10月29│101 年10月│10萬元 │前揭華泰│
│ │ │為詹德煌之孫女「│日下午1 時30│29日下午2 │ │銀行帳戶│
│ │ │秀芬」,撥打電話│分許 │時許(起訴│ │ │
│ │ │向詹德煌佯稱急需│ │書誤植為同├─────┼────┤
│ │ │用錢,致詹德煌陷│ │日下午4 時│10萬元 │前揭合庫│
│ │ │於錯誤而匯款 │ │10分許) │ │銀行帳戶│
│ │ │ │ │ │ │ │
├──┼───┼────────┼──────┼─────┼─────┼────┤
│ 2 │陳惠旭│詐欺集團成員偽冒│101 年10月29│101 年10月│10萬元 │前揭華泰│
│ │ │為友人「張老師」│日某時 │29日下午3 │ │銀行帳戶│
│ │ │,撥打電話向陳惠│ │時8 分 │ │ │
│ │ │旭配偶之母親佯稱├──────┼─────┼─────┼────┤
│ │ │急需用錢而轉知陳│101 年10月29│101 年10月│10萬元 │前揭安泰│
│ │ │惠旭,致陳惠旭陷│日下午3 時8 │30日上午11│ │銀行帳戶│
│ │ │於錯誤而匯款 │分至101 年10│時20分 │ │ │
│ │ │ │月30日上午11│ │ │ │
│ │ │ │時20分間某時│ │ │ │
├──┼───┼────────┼──────┼─────┼─────┼────┤
│ 3 │許美蓮│詐欺集團成員偽冒│101 年10月29│101 年10月│20萬元 │前揭渣打│
│ │ │為許美蓮之女兒「│日上午11時許│29日上午11│ │銀行帳戶│
│ │ │家榛」,撥打電話│ │時許 │ │ │
│ │ │向許美蓮佯稱急需│ │ │ │ │
│ │ │用錢,致許美蓮陷│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4 │黃雅芳│詐欺集團成員偽冒│101 年10月29│101 年10月│12萬元 │前揭新光│
│ │ │PCHOME購物網站賣│日下午2 時許│29日下午2 │ │銀行帳戶│
│ │ │家,撥打電話向黃│ │時許 │ │ │
│ │ │雅芳佯稱:因作業│ │ │ │ │
│ │ │疏失而將付款方式│ │ │ │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 │須依其指示將款項│ │ │ │ │
│ │ │存入指定帳戶,始│ │ │ │ │
│ │ │能變更設定云云,│ │ │ │ │
│ │ │致黃雅芳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