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玲
劉雅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
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玲、劉雅玫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玲、劉雅玫合夥經營桃園縣大園鄉 ○○路000 號「幼學美語短期補習班」,並於民國94年至97 年8 月間僱用許惠茹擔任幼教老師。詎被告2 人嗣因經營困 難,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於97年8 月23日 脅令許惠茹脫去襪子供被告2 人鞭打腳底板並書立自白書1 紙(被告許雅玲、劉雅玫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135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因認被告許雅玲、劉雅玫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許雅玲、劉雅玫涉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許雅玲、劉雅玫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惠茹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告訴人許惠茹所提出之照片、錄音光碟 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雅玫、許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均堅 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渠2 人均辯稱,渠等所經營之「幼學 美語短期補習班」根本無經營困難之情事,且渠2 人並未鞭 打許惠茹之腳底板,且自白書亦係許惠茹所自行書寫,與渠 等無涉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惠茹於99年7 月29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4 年間至被告2 人合夥開設之補習班擔任老師,一開始渠2 人對伊皆不錯,直至96年1 月間,渠2 人為了補習班立案 之事情,因裝潢、桌椅、消防皆不合格,所以經營上出現 了問題,被告2 人即多次假藉名義,以伊偷竊、毀壞補習 班設備為由,要伊賠錢,如果伊不賠錢,即要告訴伊父母 來威脅伊,且經常以愛的小手、鐵槌毆打伊。而被告許雅 玲、劉雅玫還有於97年7 月某日晚間7 、8 點時,待補習 班之小朋友皆已離去之際,渠2 人堅稱伊欠錢,要伊去申 辦信用貸款,然伊先前已經辦過1 次新臺幣(下同)34萬 元之貸款且交給被告2 人,故本次即辦不下來,被告許雅 玲、劉雅玫即不讓伊離去,並把伊叫至辦公室後之小教室 。被告劉雅玫即一邊吃便當一邊吆喝伊躺在桌子上,並要 伊將襪子脫掉,伊一直苦苦哀求,然還係遭被告2 人鞭打 伊身體及腳底板。而伊有以手機將被告2 人之該次對話錄 音起來。而伊因顧及父母面子,且伊父母一直希望伊能獨 立出來開設安親班,故伊先前沒有告知家人,係於97年8 月間被告許雅玲又誣陷伊有偷錢之情事,經家人介入了解 事情始末,才知伊已傷痕累累,嗣經請教他人,才知被告 2 人係有涉及強制行為,始才提告;於99年10月20日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被告2 人確實經常誣指伊偷東西、損壞設 備,且還威脅要告訴伊父母。因伊父親對伊期望很大,且 希望伊將來能獨立開設安親班,且伊父親又一直聽伊表姐 說伊壞話,故伊擔心伊父親對伊印象更不好,故伊才擔心 被告2 人將事情告訴伊父親。而被告2 人確有持愛的小手 毆打伊,而伊會持續作1 年之原因,係因伊想證明伊並沒 有為被告2 人所指之偷東西、毀損設備之事情,所以伊覺
得伊要一直作下去澄清,且伊一開始很喜歡被告許雅玲、 劉雅玫2 人;另於99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自白 書係被告許雅玲要伊寫的,係有1 天補習班小朋友皆已經 離開了,被告許雅玲即拿1 張紙條,邊念內容邊要伊寫, 伊如果不寫,被告即會以鐵槌打伊之手,被告許雅玲要伊 寫完後,拿回家交予伊父親看,再叫伊父親於其上簽名, 再拿回安親班,因伊父親看了沒有簽名,伊就帶回安親班 了;又於100 年6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許雅玲 、劉雅玫強迫伊撰寫「致爸、媽、雅玲和幼學」之信,當 時伊不願意寫,被告2 人就以鐵槌敲伊的手,伊係遭強迫 寫的。且被告2 人還有要伊躺下毆打伊;嗣於101 年10月 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2 人於安親班小朋友皆已下 課後,只剩下伊與被告2 人在安親班時,打伊之腳底板, 且伊如果出聲請求被告2 人停止傷害伊,會遭被告2 人打 得更慘,故伊不敢出聲,伊當時在安親班廚房有偷偷錄音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許雅玲、劉雅玫係於幼 稚園所認識,後來被告2 人自行開設幼學安親班,而伊即 在幼學安親班任職,而被告劉雅玫、許雅玲皆以伊沒有把 小朋友帶好、有東西壞掉或有小朋友不讀為由,毆打伊, 多係以夾垃圾之鐵夾、鐵槌還有愛心小手毆打伊,而被告 2 人毆打伊之期間很長,伊已經忘記係從何時開始了,大 時間超過1 年。而伊遭毆打還會作那麼久不離職,係因被 告2 人表示,若伊將上開事情講出去,即要對伊家人不利 ,且伊當時表示要離職時,被告許雅玲還有持繩子勒住伊 脖子。而伊先前有遭被告許雅玲、劉雅玫稱伊欠錢,要伊 拿錢出來,伊當時正在收小朋友吃的碗,伊就趁機將手機 錄音功能打開,放在圍裙裡,看能不能錄音,當時被告2 人還有為了錢的事情,有毆打伊腳底板,而伊該次錄音之 時間並非係於97年7 月10日,97年7 月10日係伊手機送修 之時間,因伊前開遭被告2 人毆打腳底板時,手機螢幕也 摔壞了。嗣伊將手機送修時,有特別請店家不要刪除手機 內之記錄,故伊錄音該次遭被告2 人毆打腳底板時,係在 97年7 月10日之前,然確切之時間,伊已經不記得了。另 被告許雅玲還有要伊簽立自白書,該次被告劉雅玫並不在 場,當時被告許雅玲一邊念內容,一邊要伊寫下來,而被 告許雅玲係站在伊旁邊,若伊有寫錯,被告許雅玲即以鐵 槌敲伊之腳趾,後來被告許雅玲還要伊將寫好之自白書帶 回家給伊父親看,並要伊父親在自白書上簽名,但伊父親 並沒有在自白書上簽名。(見99年度偵字第25532 號卷卷 一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51頁、第142 頁、第143
頁、第198 頁、第201 頁;100 年偵續字第436 號卷第52 頁;102 年易字第62號卷第39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101 頁正面、背面、第115 頁正面至第120 頁背面),是依證 人許惠茹前揭所證,可徵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被告許雅玲、劉雅玫係有長時間毆打伊之情 事,且曾持愛心小手毆打伊之腳底板;另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中,則均證稱,被告許雅玲命其繕寫自白書,且 其若未依被告許雅玲之指示繕寫,即遭被告許雅玲持鐵槌 毆打。嗣被告許雅玲並要其將繕寫完畢之自白書交予其父 親簽名,然其父親並未在自白書其上簽名。
(二)而依證人許惠茹前開所證,可知其均係證稱,其長達1 年 多之時間任職於幼學安親班時,遭被告許雅玲、劉雅玫指 摘其有偷錢、損壞設備,並遭渠2 人毆打。然審酌常人若 於任職之場所長期遭受毆打、凌虐,並遭誣指竊盜、損壞 設備之情事,豈有不趕緊自行離職之理。而證人許惠茹就 此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其曾經提過要離職,但遭被 告許雅玲持繩子勒住其脖子,且被告2 人表示離職會對其 家人不利云云(見102 年易字第67號卷第44頁正面),然 參照證人許惠茹前於99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卻係證稱 ,其會持續在被告許雅玲、劉雅玫開設之安親班任職,係 因其並無被告2 人所指之偷東西、損害設備之事,故其要 一直做下去澄清(見99年度偵字第25532 號卷卷一第51頁 ),可知證人許惠茹就其指稱遭被告2 人經常施以身心上 之凌虐,卻仍持續於被告2 人所經營之安親班任職1 年以 上之緣由為何,前後所證之情,顯然迥異。復且,證人許 惠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許雅玲表示若其要離職 ,要對其家人不利云云,雖與證人楊凱萍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證人許惠茹係伊舅舅之女兒,而證人許惠茹曾向伊 表示,因被告許雅玲、劉雅玫恐嚇其,若其將遭虐之事託 出,即要讓證人許惠茹之家人無法於大園立足(見99年偵 字第25532 號卷卷二第34頁)之情相符,然審酌證人楊凱 萍與證人許惠茹間係有親戚關係,復證人楊凱萍與被告2 人間另有民事訴訟之糾紛等情,業經證人楊凱萍陳稱明確 (見99年偵字第25532 號卷卷二第36頁),是證人楊凱萍 所證述之內容,係否全無偏頗之虞,已非無疑;況依其前 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其亦僅係聽聞證人許惠茹轉述,而無 親身聽聞被告許雅玲有此之陳述,已無從依其證詞遽認被 告許雅玲有對證人許惠茹為前揭舉止。再者,證人許惠茹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並不知悉被告許雅玲之家人係在做 什麼;復且,參以證人許惠茹係高職畢業,且於畢業後在
鞋店擔任1 年多之銷售員後,始至幼稚園任職,業據證人 許惠茹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102 年易字第67號卷第 115 頁正面、第116 頁正面),可徵證人許惠茹並非毫無 智識之人,且亦有相當之社會經歷、歷練之情形下,其於 不知悉被告許雅玲之家庭背景之下,僅憑被告許雅玲空口 表示,若證人許惠茹離職,即要對其家人不利之詞,證人 許惠茹即予以採信,而於飽受被告2 人虐待之情形下,卻 仍不敢離職,更係與常情有違。
(三)再證人許惠茹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於遭 被告2 人毆打腳底板之際,其係有持手機錄音。另其就為 何持手機錄音乙節,於本院102 年4 月2 日審理中係證稱 ,其為了保留1 個證據拿回去,讓其父親相信;然其嗣於 103 年2 月2 日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該次其係因被告 2 人為了錢之事情而遭毆打,該次僅有被告2 人與其在安 親班,其趁著在廚房收小朋友之碗時之時,將手機之錄音 功能打開,其單純係想說錄錄看可否錄,伊並沒有想太多 (見102 年易字第67號卷第42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 是證人許惠茹就其為何持手機錄音乙節,前後所證,已有 不合。再者,證人許惠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該次 係在安親班1 樓,時間則係97年7 月10前之某日晚上,當 時被告2 人要伊躺在地上及桌上,並要伊將襪子脫掉,打 伊之腳底板及身體,伊趁著去廚房時打開手機錄音,而伊 提出之光碟,即係伊當時所錄之內容(見102 年易字第67 號卷第43頁正面、背面、第117 頁正面)。而證人許惠茹 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音檔 案有無剪輯之情形,然因該錄音檔案之背景雜音干擾,且 對話之內容不清晰,故無從予以鑑定分析係否遭到剪接,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易 字第67號卷第29頁)。在本院就證人許惠茹提出之錄音光 碟編號5 之檔案,當庭予以勘驗,其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 示;另錄音光碟編號9 之檔案,其當庭勘驗之結果則如附 表二所示(見102 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74頁背面至第77頁 正面)。而被告許雅玲、劉雅玫就前開錄音光碟之聲音, 確為渠2 人交談之聲音乙節,供稱在案,然渠等辯稱,該 等談話內容並無印象,且並非係同一次之談話。而就附表 一所示之勘驗結果,證人許惠茹就附表一所載之A 女即係 被告許雅玲、B 女即係其乙節,證稱明確。而稽之附表一 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許雅玲與證人許惠茹間,該次 交談前後之通話、語意、對談之內容全然不連貫,實難認 該內容係被告許雅玲與證人許惠茹間一次性之交談。另依
附表二之勘驗結果,證人許惠茹就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之 A 女即係被告劉雅玫、B 女即係被告許雅玲、C 女則係其 自己之情,證稱在案。而徵諸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結果,於 該錄音檔案約4 分14秒時,被告劉雅玫稱「躺上去,這間 很乾淨啦,而且三樓你都還沒有用對不對,你只把碗拿下 來,對不對,躺下去吧」等話語之際,突有「秋菊」之聲 響傳出,而證人許惠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秋菊」係先 前於安親班任職之同事名稱,然其持手機錄音當下,「秋 菊」早已離職,且事發當日亦未在場,而錄音光碟中,「 秋菊」2 字應係被告許雅玲之聲音等語明確(見102 年易 字第67號卷第77頁正面),是「秋菊」之人於證人許惠茹 錄音之當下未在現場,復斯時亦未在安親班任職,被告許 雅玲豈會於被告劉雅玫為前開陳述之際,突為前言不對後 語,喊叫「秋菊」之人;再者,於該錄音擋案於2 分59秒 至3 分03秒之時,被告許雅玲正向被告劉雅玫表示,好像 有人動其筆電之際,被告許雅玲突又表示「為了你錄片」 等毫無邏輯、緣由之詞彙;又於前開論音檔1 分45秒至1 分48秒之際,被告劉雅玫才為「襪子脫掉」、「快點好不 好我很犧牲耶,我在吃飯耶,不用,襪子拉下來就好,最 愛打孩子的時候肉很多的地方,快,反正現在門關著啊你 可以慢慢的擦後座。」等語時,被告許雅玲卻緊接為「哎 唷。」、「現在給我回去」等語,顯然與被告劉雅玫前開 之陳述,前後毫無應對可言,已難認該次錄音係屬同一次 之談話內容;況且,證人許惠茹證稱,其於錄音之當下, 即遭被告2 人持愛心小手鞭打其腳底板,然依附表二之勘 驗結果所示,於錄音檔內,亦未聽聞有何遭毆打之聲響, 是前揭錄音光碟之錄音檔,係否可採,已屬有疑。(四)是依前開所述,可知證人許惠茹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其談 話之內容多有矛盾、且前後語意不連貫,另被告劉雅玫、 許雅玲及證人許惠茹之對話間,亦有諸多前言不對後語之 情形,甚至突有毫無相關之詞彙插入渠等之對談之中,已 難認證人許惠茹所提出之前開錄音光碟,係於同一次之交 談情形下所錄。況且,證人許惠茹就其為何將其與被告2 人間之對談錄下,前後所述迥異,已於前述;再者,證人 許惠茹指稱本件係於97年7 月10日前某日所發生,然參照 證人許惠茹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可知其係於99年7 月29日 始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告訴(見99年偵字第25532 號卷卷 一第14頁),已與其指稱事發之日相隔逾2 年之久。而證 人許惠茹就為何於事發經過2 年之後,始行提出本件告訴 乙情,前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因顧及父母面子,且伊父母
一直希望伊能獨立出來開設安親班,故先前沒有告知家人 ,係因97年8 月又遭被告許雅玲誣指偷錢,經家人介入始 了解上情,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係因其手機壞掉 修好後,其想說手機沒有用,即將該手機交予其父親保管 ,後來其住處附近有人係律師,其與父親即請教該名律師 ,聽聞該名律師表示手機可以作為證據,為何沒有提出, 始才提告(見99年偵字第25532 號卷卷一第15頁背面、10 2 年易字第67號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背面),則依 證人許惠茹前開所證,可徵其就為何遲於2 年後始提出本 件告訴,前稱係因不敢讓家人知悉,嗣又改稱,係嗣後才 知悉手機錄音可作為證據,其前後證述之情節亦顯不符。 況且,證人許惠茹於本院103 年2 月21日審理時證稱,其 手機有錄到其遭被告2 人毆打腳底板,係因其父親拿其手 機觀看時才發現,當時其業已經另行在上班,故其不確定 其父親係何時知道云云,然證人許惠茹復於同次庭期中又 證稱,其一直知悉其有錄音,且於手機修好之後過幾天, 其即有聽該錄音檔,且其一直告知父親有錄音檔案之存在 ,僅係其父親不懂,認為其僅係錄好玩,並沒有甚麼用( 見102 年易字第67號卷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正面、第 118 頁背面、第119 頁正面),益徵證人許惠茹就其係如 何發現其手機內,確錄有前揭與被告劉雅玫、許雅玲對談 之內容,證述情節亦有扞格之處。則既證人許惠茹就其手 機錄音之緣由為何、發現其手機內確有錄音檔為何人、何 時發現其手機內確有錄音檔存在,前後所證,俱有諸多矛 盾之處,加以該等錄音光碟之內容,經勘驗結果所示,亦 有諸多疑義,自無從採為被告2 人對其為毆打腳底板之憑 據。
(五)又證人許惠茹雖證稱,被告2 人經常對其施虐,且時常持 愛心小手毆打其腳底板及身體,導致其傷痕累累,並提出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照片 14張為佐(見99年偵字第25532 號卷卷一第28頁至第34頁 ),然遑論該等照片中並未載有時間,且依前接診斷證明 書及照片所示,亦僅得證明證人許惠茹身體係受有傷害, 而無從依此遽認係遭被告2 人毆打所致。況且,證人許惠 茹前揭證稱,其遭持愛心小手毆打之情,業已長達1 年有 餘,然審酌證人許惠茹於前開期間內,均係與家人同住乙 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易字第67號 卷第115 頁背面),是既證人許惠茹長期遭受毆打,然卻 未為同住之家人所發覺,已係有疑。對此,許惠茹雖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係因被告許雅玲要其很晚回家,故其早出
、晚歸,且其於家中均穿著薄外套,故其家人並未發現。 惟於常達1 年之久之期間,不論天候為何,均穿著長袖, 而家人不起疑心,顯與常情相違,且參之證人許惠茹所提 出之受傷照片所示(見99年偵字第25532 號卷卷一第31頁 ),證人許惠茹之腳背處亦有諸多瘀青之傷勢,是證人許 惠茹之家人豈會未為看見,並為進一步詢問。又被告2 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辯稱,證人許惠茹於97年7 、8 月間係 有受傷,當時好像係證人許惠茹與網友見面而發生爭吵所 致。而參照卷附之壢新醫院102 年5 月14日壢新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102 年易字第62號卷第52頁), 可知證人許惠茹於97年8 月6 日、8 月13日因受有傷害, 而前往壢新醫院看診,當時其向診療醫師主訴其受有傷害 之原因,係與他人發生打架事件,已徵被告2 人前開辯稱 ,證人許惠茹受有傷害,係與他人發生糾紛之情,並非毫 無所據。而證人許惠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前揭時日 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2 人毆打,而該幾次看診雖均係由家 人陪同前往,但因為其不敢講實話,且家人亦未進一步之 詢問云云(見102 年易字第67號卷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正面),然證人許惠茹前於本院審理中,即曾證稱,其 會於97年7 月10日前之某日,持手機錄音,即係要保留1 個證據,讓其父親相信,業如前述,顯見證人許惠茹欲將 其遭被告2 人欺凌之事告知其父親,則其嗣於97年8 月間 ,誠如其所述,其再次遭被告2 人傷害,則於家人尚一同 陪同就醫之情形下,其豈有不趁機講明、告知家人上情之 理;再者,證人許惠茹之家人,於發現證人許惠茹受有傷 害,又豈有不進一步詢問之情,是證人許惠茹所證,更係 悖於情理。此外,參以證人許惠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家人先前雖發現伊身體受有傷害,但因被告2 人向伊父親 表示,係伊在外鬼混受傷,故伊父親並不認為伊所受之傷 害,係遭被告2 人毆打所致。而因伊認為嬸嬸比較會溝通 ,故伊於97年8 月離職當日,係打電話跟嬸嬸講,嬸嬸趕 快跟伊父親講,才由伊叔叔將伊自安親班帶走離職。而伊 在這麼長之時間,先前均未跟伊嬸嬸講,係因伊嬸嬸雖亦 係居住在大園之街上,然因其嬸嬸有在蘆竹鄉開店,平常 很忙碌所致云云(見102 年易字第67號卷第119 頁背面、 第120 頁背面),然證人許惠茹所證,除與上開證稱,因 其不敢讓家人知悉遭被告2 人毆打,故係其自己告知家人 與他人發生打架之情不符外,且證人許惠茹既認由其嬸嬸 出面,即得取信於父親,則於其嬸嬸亦係居住在大園,並 非遠在外地、國外,且僅以電話即可相互聯繫之情形下,
其竟僅認其嬸嬸平常在蘆竹鄉開店,十分忙碌,故而隱忍 遭被告2 人毆打常達1 年之久,始以電話向其嬸嬸聯繫, 託出上情,更係難以想像。又參之卷附之手機翻拍照片所 示(見99年偵字第25532 號卷卷一第66頁),該簡訊係由 證人許惠茹傳予證人楊凱萍,嗣由楊凱萍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轉傳予被告許雅玲,且該簡訊所載「姐難道 一點機會都不給我嗎我真的很怕沒這份工作我都已經沒有 朋友了」之內容,係證人許惠茹向證人楊凱萍表達想在被 告2 人經營之幼學安親班工作之情,業據證人楊凱萍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9年偵字第25532 號卷第34頁、 第35頁),是若被告2 人誠如證人許惠茹所稱,經常對其 為身心凌虐,證人許惠茹希冀其得遠離幼學安親班尚不及 ,豈又會向他人表示想繼續在該安親班工作之意,則證人 許惠茹傳發前開簡訊之舉止,亦與其上開證述之情節相互 扞格。至證人楊凱萍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認知,證 人許惠茹會傳發該簡訊,係基遭受被告2 人之脅迫云云, 然證人楊凱萍既就證人許惠茹係於如何之情形之下傳發前 揭簡訊並未見聞,可認其證稱其認知證人許惠茹係遭人脅 迫情形下所發,顯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礙難採信。(六)綜上,證人許惠茹證稱其遭被告2 人長達1 年之期間,持 愛心小手毆打身體、腳等情,既有諸多不合理之情事,且 其提出,其遭被告2 人持愛心小手打腳底板之際,所為之 錄音,亦無足憑採,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其之證述及所提 出之錄音光碟,遽認被告2 人係有公訴人所指稱,持愛心 小手鞭打證人許惠茹腳底板之情。至證人陳雅筑雖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其於國小二年級至六年級時曾在幼學安親 班就讀,而伊有在安親班時,聽到證人許惠茹被叫到3 樓 及廁所後,即聽聞很大聲被打之聲音(見99年偵字第2553 2 號卷卷一第173 頁、第174 頁),然依證人陳雅筑所述 ,可徵其未曾親自目睹證人許惠茹遭被告2 人毆打之情, 僅係單憑有發出很大之聲響而為評斷,自亦無作為證人許 惠茹曾遭被告2 人持愛的小手毆打之論據。
(七)再證人許惠茹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許 雅玲有持鐵槌,強迫其書寫自白書云云。而參之卷附之「 給爸、媽、雅玲、雅雯和幼學的一封信」(見99年偵字第 25552 號卷卷一第56頁),其上係有「欠爸41萬元」、「 欠媽、妹妹26890 」等記載,而證人許惠茹證稱,其上之 內容均係由被告許雅玲陳述,而由其依遭被告許雅玲之指 示而為之撰寫。然參照證人許惠茹於本院102 年4 月26日 審理中證稱:伊不知有欠伊父親這麼多錢,然伊先前係有
卡債,伊父親確有替伊償還,但伊不清楚被告2 人為何知 悉伊父親替伊償還卡債之事情(見102 年易字第67號卷第 41頁正面);另於本院103 年2 月21日審理時則係證稱: 因被告2 人未給予伊薪水,伊妹妹見伊身上沒有錢,遂有 拿錢予伊使用等語(見102 年易字第67號卷第118 頁正面 ),而證人即證人許惠茹之父親許清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證人許惠茹曾購買摩托車向其借1 萬元仍未償還,然 其他應該沒有欠伊錢了(見99年偵字第25532 號卷卷二第 12頁),是依證人許清朝、許惠茹所證,可徵渠2 人就證 人許惠茹欠款之緣由,所證情節雖有不合,然依渠2 人所 證,可知證人許惠茹確有向其父親借款之事,且依證人許 惠茹前開證述情節,可徵證人許惠茹亦確有積欠其妹妹款 項,且證人許惠茹並未曾告知被告2 人,有關其父親替其 支付卡費之情事。另審酌證人許惠茹之妹妹將款項交予證 人許惠茹使用之事,亦屬證人許惠茹與其家人私下相處、 互動之情形,衡情被告2 人又豈會知悉。然證人許惠茹前 開證述內容係指稱,係被告許雅玲以口述之方式命其將上 開之內容寫下,惟既被告許雅玲就證人許惠茹究有無積欠 其父親、妹妹款項之情,並不清楚,其又如何能正確指示 證人許惠茹將其積欠父親、妹妹之款項之事寫出;再者, 證人許惠茹是否積欠其父親、妹妹款項,均與被告2 人全 然無涉,被告許雅玲又有何動機、目的,強令證人許惠茹 將積欠其父親、妹妹款項之事情寫出。則證人許惠茹前揭 所證,已係有疑。
(八)又證人許惠茹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許 雅玲持鐵槌迫使其書立內容全屬虛構之自白書後,即命其 將該份自白書攜回,將之交予父親閱覽,並請其父親於該 份自白書上簽名云云。然被告許雅玲究有何命證人許惠茹 將前開自白書交予其父親閱覽,並請其於自白書上簽名之 動機、目的,均難想像;復且,證人許惠茹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均證稱,該份自白書之內容全係虛構,而與實情 全然不符。是誠如證人許惠茹證稱,該份自白書之內容係 於被告許雅玲所迫使之下,而依其指示為不實之內容之記 載乙節,係屬實情,則於該份自白書上係載有虛構證人許 惠茹積欠其父親款項之情形下,被告許雅玲既明知該份自 白書所載之內容係屬虛構、不實,則其命證人許惠茹將之 交予其父親閱覽之際,被告許雅玲豈有不擔心,因證人許 惠茹之父親見聞證人許惠茹書寫與實情不符內容之自白書 ,心覺有異,進而向證人許惠茹詢問,因而揭發被告許雅 玲前開惡行之情,是證人許惠茹前開所證情節,更係殊難
想像。是以,證人許惠茹雖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 指稱,被告許雅玲係有以持鐵槌之方式,迫使其書立不實 自白書之情,然證人許惠茹就其前開所指,除卷內未有其 他證遽可資佐證外,且其證述之情節亦與常理相悖,自無 徒憑其個人單方之指述,而認被告2 人係有迫使其書立自 白書之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許雅玲、劉 雅玫有何共同強制證人許惠茹脫下襪子,供渠等持愛心小手 鞭打腳底板及迫使證人許惠茹簽立自白書之犯行。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 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 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
┌────────────────────────────┐
│前面有許多雜音,無法辨識,於錄音檔第8 秒左右,有一女生之│
│聲音並叫doggie(音譯)。 │
│A 女:再叫打屁股! │
│A 女:是嗎?打開來看看。 │
│A 女:看看是誰的? │
│B 女:他們的(聽不清楚)每次帶回家它一下就融了。 │
│A 女:哎呀,你還會冰冰箱哦。 │
│大約於錄音檔第40秒處,有類似腳步下樓梯的聲音(啪啪聲)。│
│A 女:快點,媽媽等了你很久了。 │
│A 女:再一個零。 │
│A 女:二隻。 │
│B 女:我最近身上真的沒有! │
│A 女:二隻。 │
│大約於第54秒左右,在A 女講前開二隻之後,還有講話,但是並│
│不是非常的清楚。 │
│B 女:我的身上真的沒有(聽不清楚)。 │
│A 女:拿給偉偉(音譯)看,去。 │
│B 女:不要。 │
│A 女:伸好!伸好!回去! │
└────────────────────────────┘
附表二:
┌────────────────────────────┐
│約6秒時: │
│A 女:那個時間只有黃博暘(音譯)那麼晚我怕會被罵,而且 │
│ 我也很早跟廠商書商complain,抱怨怎麼那麼爛! 結果 │
│ 書商還回我說是你們寄太多吧。(台語)然後他媽就講 │
│ 說是小孩子的問題,因為我自已也覺得還好啊! 奇怪! │
│ (聽不清楚)。 │
│約38秒時: │
│B 女:又在踢人了! │
│約42秒時: │
│C 女:我媽說他有去辦,然後沒有辦過! │
│約45秒時: │
│B 女:他吃完了。 │
│約47秒時: │
│A 女:騙肖ㄟ,他根本沒去辦好不好,他妹根本沒去辦! │
│約54秒時: │
│C 女:他說他有排到要去辦。 │
│約56秒時: │
│A 女:麥底蝦哭么(台語)。 │
│約58秒時: │
│A 女:還是我們打電話給書商去確認一下! │
│約1分3秒時: │
│B 女:許媽咪你會下班嗎?他又把王家偉和王以萱又丟給依萍顧│
│ 然後他在樓梯摸魚都沒有下來! │
│約1分12秒時: │
│A 女:是哦! │
│約1分13秒時: │
│B 女:我有跟依萍確認過了! │
│約1分15秒時: │
│A 女:是哦!許老師! │
│約1分16秒時: │
│B 女:我問依萍你怎麼還不下班,依萍說他把孩子丟在這,我怕│
│ 孩子不見啊他在樓上也都沒出來。 │
│約1分28秒時: │
│A 女:你是在耍白吃喔。 │
│約1分30秒時: │
│B 女:我今天看monitor真的有夠low的哩! │
│約1分33秒時: │
│A 女:雅玲今天看螢幕有看到一個人鬼鬼祟祟的那個人是我嗎。│
│約1分45秒時: │
│A 女:襪子脫掉。 │
│約1分48秒時: │
│A 女:快點好不好我很犧牲耶,我在吃飯耶,不用,襪子拉下來│
│ 就好,最愛打孩子的時候肉很多的地方,快,反正現在門│
│ 關著啊你可以慢慢的擦後座。 │
│約2分16秒時: │
│A 女:哎唷。 │
│約2分17秒時: │
│B 女:現在給我回去。 │
│約2分24秒時: │
│C 女:我真的有想要還你,真的。 │
│約2分24秒時: │
│A 女:假的。 │
│約2分26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