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441號
TYDM,102,易,1441,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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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桃簡字第
1881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
為有罪之陳述,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江衍旺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 第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 合格,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 92年1 月15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7 月16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99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再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⑥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復因施用毒品及竊 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⑧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⑨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確定。⑩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⑪又於99年 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 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⑧至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前揭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2 年10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1日假釋出鑑,並於102 年4 月1 日假釋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警惕,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下田心子附近溪邊,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55分 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處查獲,經江衍旺同 意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江衍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衍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 認。且被告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無違誤,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偵查卷14至18頁)。被告之自白與上揭事證相符,自 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誤。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未能戒絕一再故我,惟念 自我戕害之犯罪本質、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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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