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231號
TYDM,102,易,1231,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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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金鳳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金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金鳳因勸服其母親蔡蘭香毋庸更換外籍看護未果,遂於民 國102 年3 月17日晚間9 時許,偕同其母前往桃園縣蘆竹鄉 ○○路000 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請 求值班員警黃嬿妮以警察身分代為告知上情,黃嬿妮遂依湯 金鳳之請求二度轉告,惟蔡蘭香因聽力不佳致未能理解,湯 金鳳即要求黃嬿妮再度以更大音量為之,然黃嬿妮認對蔡蘭 香嘶吼並非妥適,而拒絕湯金鳳所請。詎湯金鳳心生不滿, 明知在上開南崁派出所內之員警均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先以身體正面推擠、頂撞 黃嬿妮,將黃嬿妮擠壓至值班臺之縫隙處,此時在旁之員警 洪志杰見狀上前拉阻湯金鳳湯金鳳即承前犯意,轉身面對 洪志杰,以身體右側推擠、頂撞洪志杰,待洪志杰以左手抵 住湯金鳳之右肩處,欲避免湯金鳳再度向其靠近時,湯金鳳 又突以左手揮拳攻擊洪志杰右側臉頰(未成傷),而以此等 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經警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金鳳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攜同其母蔡蘭香前往上述 南崁派出所尋求警員黃嬿妮協助,並於混亂中有揮動左手之 行為,且知悉在場之員警皆屬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與黃嬿妮對話 過程中均未移動,亦無任何肢體接觸,卻突然有員警在旁叫 囂,並有人自後方扳動其身體,打其左臉頰一巴掌,其才會 下意識揮舞左手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嬿妮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當 天我在南崁派出所內值班,坐在值班臺,被告偕同他母親到 派出所,被告說她母親要換看護,而且只聽警察的話,希望 我們可以幫助他,被告用有點墾求的口氣拜託我,於是我就 對被告母親說「阿婆,看護是不可以換的」,但被告母親指 著她自己的耳朵又搖手,表示她聽不清楚,我又更大聲的講 一次「阿婆,看護是不可以換的」,然後被告又要求我要更 大聲再講一次,但我覺得如果再更大聲,好像在對老人家吼 ,所以我就拒絕,被告的情緒就開始不穩定,講話同時還用 肩膀出力頂我,有靠到我的身體,頂了幾下,我反應不過來 ,當時我站在值班臺前面,被告還整個身體往我的正面躺下 去,我就往後躺在值班臺的防彈玻璃跟放公文夾櫃子中間的 空隙處,員警洪志杰當時是備勤,坐在值班臺右邊的辦公桌 ,他見狀衝過來拉被告的衣服,把被告從我身上拉起來,被 告被拉起來後,可能情緒不穩定,雙手舉起來說「哈哈我要 被關了」,然後轉身面對洪志杰,也是重複用右側身對洪志 杰頂,洪志杰跟我一樣伸出左手阻擋,被告就用左手打洪志 杰的右臉頰,洪志杰就施以綜合逮捕術把被告壓制在地上等 語(見偵查卷第45-46 頁、本院卷第28-29 頁);核與證人 洪志杰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當天值班是女警黃嬿妮,我是 備勤警員,被告帶她母親走進派出所,黃嬿妮從值班臺走到



值班臺前面,講了一會兒後,我聽到黃嬿妮音量比較大對被 告母親說「婆婆,看護是不能換的」,被告覺得黃嬿妮聲量 不夠大,再要求黃嬿妮大聲講,最後黃嬿妮跟被告說「這是 你們的家務事,請自行處理」,當時我還在座位上,被告就 開始抱怨,沒多久被告就用身體一直去頂黃嬿妮的胸部,我 看到被告頂了2 、3 次,黃嬿妮就退後,等黃嬿妮靠在值班 臺的縫隙時,被告就用身體壓在黃嬿妮身上。我見狀就從辦 公桌過去值班臺前把被告拉開,請被告注意這裡是辦公場所 ,不要有這樣的動作,被告接著就把雙手高舉,旋轉身體說 「我要被警察抓了」,接著往我身體一直靠過來,用正面要 頂我,我用左手撐住被告右肩膀,不讓被告靠近,結果被告 突然用左手往我右臉一揮,朝我右臉嘴巴那邊打下去,我就 直接壓制被告,接著同事也過來幫忙壓制被告,並上銬逮捕 等語(見偵查卷第33-36 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 面);證人簡振哲即當日亦在場之南崁派出所員警於審理中 證稱:當日被告跟他母親到南崁派出所,一開始是說他母親 對看護有意見,要值班同仁黃嬿妮勸他母親。後來我在受理 報案區看到被告用身體正面、肩膀去頂撞黃嬿妮黃嬿妮被 被告頂到牆邊,然後洪志杰去把被告拉開,被告有動手以拳 頭毆打洪志杰的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 頁);證人即 當日亦在場之南崁派出所員警李國駒於審理中證稱:當日被 告進來南崁派出所時,有和黃嬿妮洪志杰其中一位交談, 我大概知道他們是在講關於被告母親外勞的事。我們員警跟 被告解釋這不屬於我們管轄,過程中我去上廁所,我去廁所 時有聽到爭吵聲。從廁所出來之後,洪志杰已經在制伏被告 ,我聽洪志杰說被告攻擊他,有揮拳打他臉部,我就協助後 續逮捕動作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5-46 頁)。而上開證人 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謀面,自無何等過往恩怨可言,且 其等作證前業經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險而虛偽構 詞、恣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黃嬿妮洪志杰係於同次 審理期日中經隔離訊問,證人李國駒簡振哲則係分別於不 同審理期日經傳喚作證,甚證人黃嬿妮簡振哲於案發後業 已分別調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任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第61頁背面),衡情上開證人亦無勾串可能,是其等證詞 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堪予採信。被告確有上述以肩膀頂撞 員警黃嬿妮洪志杰,再以手揮打洪志杰臉部之行為,堪以 認定。
㈡、被告固辯以:其係癌症病患,不可能有體力主動對員警施以 強暴,其是遭人自背後突然拉扯、打巴掌後,方下意識揮動



左手云云,惟被告就衝突為何發生,自稱:其與黃嬿妮對話 過程中,腳步絲毫未移動,也無肢體動作,對談亦未口出惡 言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若其所述實在,其與眾員警間 當無任何足引發爭端之點,殊難想像在旁員警竟會突然對被 告挑釁,並自其後方拉扯,甚至揮打被告臉部,由此觀之, 被告所辯實悖離常情甚遠,已無從取信於人。且證人黃嬿妮洪志杰李國駒簡振哲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業證 述綦詳如前,證人洪志杰並於偵查中直指:被告打到我時, 被告是正面對著我,當時被告打到的人就只有我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36頁),足見被告所辯係下意識向後揮舞云云, 難認可採。況細考案發當時被告與眾員警對話之內容,員警 不時對被告告稱:「小姐你在幹什麼?」、「你這樣靠近我 們警務人員」、「離遠一點好不好,不要這樣子貼」、「小 姐,你是要我們對你保護管束是不是?你是來鬧的嗎?」等 語,有員警黃嬿妮所製現場錄音譯文暨光碟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74-75 頁及證物袋),上開語句亦與被告及辯 護人自行製作之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復坦認 此確係當日員警與其對話之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則倘被告於案發之際確實僅站在原地,毫無任何肢體動 作,眾員警焉有口出上開言詞回應被告之可能?益徵被告所 辯,與事實並不相符。而被告固係癌症患者,有其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2 紙可稽(見偵查卷第41-42 頁),然衡諸其上開 用肩膀頂撞、推擠、用手揮及洪志杰臉部之強暴方式,尚非 過於激烈的肉搏或打鬥行為,被告亦無須耗費極大勁道,則 其身體虛弱與否,與其有無為上開強暴行為間,尚無直接關 聯,本院要無從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另辯以:整件衝突發生的時間只有10秒鐘,其無可能 在10秒以內用身體頂撞黃嬿妮,復反身頂撞洪志杰,再揮拳 打洪志杰臉部云云。然查,證人洪志杰就事發過程時序及對 話內容證釋以:我和被告說「小姐,我們只受理刑案的部分 」(即偵查卷第74頁錄音譯文第20行)這句時,被告還沒用 身體壓住黃嬿妮。我和簡振哲對被告講第二次「小姐」這句 (即偵查卷第74頁錄音譯文倒數第7 行)時,被告已經正在 連續頂撞黃嬿妮的身體。後來我說「小姐,你是要我們對你 保護管束是不是,你是來鬧的嗎?」這句(即偵查卷第75頁 錄音譯文第2 行)時,是在我把被告從黃嬿妮身上拉起來之 後。最後我說「你自己先... 」(即偵查卷第75頁錄音譯文 第5 行)這句話還沒有講完的時候,被告就揮拳了,所以這 句話我沒有講完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33頁正背面),核與 證人簡振哲證稱:我跟被告講「你這樣靠近我們警務人員」



(即偵查卷第74頁錄音譯文倒數第4 行)這句時,是在被告 頂撞黃嬿妮的時候,我在受理報案區有看到,所以我就過去 口頭和被告講這句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再 稽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錄音譯文中錄音秒數之記載,證 人洪志杰上開「小姐」(即偵查卷第74頁錄音譯文倒數第7 行)之發言,係在錄音時間21時04分18秒(見本院卷第73頁 ),至其陳述「你自己先... 」等語時,係在錄音時間21時 04分44秒(見本院卷第73頁),兩者已相隔26秒即約半分鐘 之久,顯見被告所辯發生衝突時間只有10秒云云,並非可取 。而上開被告頂撞黃嬿妮洪志杰,並用手揮打洪志杰頭部 之情節,若於約半分鐘內發生,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亦徵 證人洪志杰上開證詞,當屬信而有徵。被告確有以上述方式 對員警黃嬿妮洪志杰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堪以認定。㈣、綜上各情,被告之辯解,洵非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行 勘驗案發現場之錄音光碟,惟其等就警製之錄音譯文與該錄 音光碟對話內容之同一性既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衡情上開警製錄音譯文即足詳實呈現事發過程中被告與各 員警之對話無誤,本院認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指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 ,本件被告接連所為以身體、肩膀用力頂撞、擠壓黃嬿妮, 並頂撞洪志杰,再以手揮及洪志杰臉部等行為,均係對人所 為腕力之施加,核屬強暴行為無疑,且其結果並已影響值班 之黃嬿妮、備勤之洪志杰在上開南崁派出所內職務之執行, 被告並自承主觀上知悉黃嬿妮洪志杰皆為正在執行公務之 員警無訛(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背面),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接連以身體、肩膀用力頂撞、擠壓黃嬿妮,並頂撞洪志 杰,再以手揮及洪志杰臉部等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 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即其密接,行為復在同一地 點,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國家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妨害公 務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㈡、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表達其訴求,竟對依法執行勤務 之員警2 人施以強暴,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犯後復否認 卸責,殊屬不該,惟念其並未對員警人身造成傷害,可知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亦非過鉅,且其前無受論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 素行本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謂:被告並無前科 而符合緩刑要件,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僅因不滿員警 黃嬿妮處理事務之方式,竟以接續之行為對員警黃嬿妮、洪 志杰等2 人施以強暴,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全盤否認犯行,耗 費相當司法資源,本院實未見其已生悔意,若宣告緩刑,難 期其有警惕之心,是辯護人所求,容無足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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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