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棟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86
號、102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棟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棟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至100 年8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已以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六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警方於附表編號 二、四、五所示車輛內採集手套、煙蒂、檳榔渣,並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DNA 型別,與鍾棟棠DNA-STR 型 別相符,且鍾棟棠另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 緝,經警方接獲線報緝獲,鍾棟棠接受警詢時,於警方尚未 發覺附表編號一、三、六至十六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前, 主動向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始經警方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崑世、古軒宇、呂秀貞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鍾棟棠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62 頁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二、十四至十六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 148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102 年度偵字第6286號卷第 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4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反面
、第84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崑世、古軒宇、呂秀貞 及被害人鄒永輝、陳英郎、湯謹瑞、吳宗翰、黃金進、鴻肇 啟、邱顯湧、郭登金、張書琴、黃明祥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 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9 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 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102 年度偵字 第6286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15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第 23頁至第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車籍系統查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01 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 1 年11月7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勘查照片及勘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5182號 卷第48頁、第55頁、第59頁、第63頁、第65至第68頁、第70 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129 頁 ;102 年度偵字第628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 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八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前往彭武德所有住處竊取電表電線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 跑去彭武德家裡面,且伊只是用手去扯電表連接電線的地方 ,沒有用工具去剪斷云云。然查,證人彭武德業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賣完菜回家時,發現有一輛車子停 在門口,伊看到2 個電表已經被敲到地上,被告當時在剪電 線,伊沒有看到被告是以何種工具剪斷電線,但是不是只有 電表與電線接觸的地方有被破壞,電線也有從中間斷掉的痕 跡,且電線被破壞的切面部分是切齊的樣子,是有以工具剪 過,伊當天看到伊家裡亂七八糟,是有人進來翻動過的樣子 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證人 彭武德與被告素昧平生,且經具結始為前開證述,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且被告亦自承當 天車輛上有攜帶工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益徵證 人彭武德之證述應為真實,是被告所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 之詞,殊非可採。此外,並有證人彭武德於警詢之證述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6286號卷第21頁至第22 頁、第28頁),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三、附表編號十三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51 80號卷第76頁、第86頁),及扣案地毯2 個可佐,堪認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 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該工廠已經廢棄一 段時間,都是破破爛爛的,門是一推就可以進去,沒有上鎖 云云。惟被告甫為警查獲時初始即供稱:伊是從窗戶爬進去 竊取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23頁反面),復於 偵訊中供稱:伊是從窗戶爬進去,沒有使用油壓剪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154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於已詳閱起訴書後,供稱:伊是從窗戶爬進去行竊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反面),在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係經不當方式取供,且被告就此亦未有所主張之情形下,若 非被告確有以該攀爬窗戶方式進入該工廠內竊取之行為,被 告豈會主動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此實與常理相悖,是被 告前開辯稱,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㈡又國豐保全公司未曾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 ○ 0 號設立分公司或營業場所等情,有該公司102 年10月31日 基102 國字第102068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 ),且證人吳芳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現在位於桃園 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之工廠(下稱639 號工廠),係 伊7 、8 年前向惠普地毯公司購買,惠普地毯公司在639 號 工廠斜對面還有一個工廠,該工廠應該就是102 年度偵字第 5180號卷第76頁第1 張照片所示之工廠(即附表編號十三所 示工廠),惠普地毯公司在照片所示工廠有經營一陣子,之 後就租給別人,後來就沒有作營業使用,據伊所知,惠普地 毯公司到現在都還有在營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至第 8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訪查紀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 頁),是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工廠之所有人應為惠普地毯公司 ,且該工廠內之物品應為惠普地毯公司所管領,起訴書記載 該工廠為國豐保全公司所廢棄,係屬違誤,應予更正。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 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 旨、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 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司 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 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地, 侵入彭武德住處內竊盜,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其行為核 屬侵入住宅竊盜,且因侵入住宅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 為,自不必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所持 不詳工具,既可使一般電線被破壞之切面平整切齊,如持該 工具用以攻擊人體,要足以造成傷害,當可認該等工具在客 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 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另附表編號十至 十三所示冷氣孔及窗戶,係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均屬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2 款所稱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附表編 號一至七、九、十四至十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十至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至被告雖因彭武德適時返家而未取走附表編號 八所示電線,惟按倘所竊財物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 盜行為即已完成,不因該財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 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既已剪斷電線,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八所為應論以竊盜未遂,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八、十、十二至十六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 一緣由、目的,並係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接近皆緊密之 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 割,可見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復僅侵及同一被害人
之管領力及財產法益,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至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四所示郭登金所有車輛部分雖未竊 取得逞,惟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 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 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既係接續竊取郭登金所有車輛及行車紀錄器 ,並已竊得行車紀錄器,即應論以竊盜既遂罪,檢察官認被 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竊盜罪論處,係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附表所示16次竊盜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 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查,除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竊盜犯行,係因警方於車 輛內採集被告留下手套、煙蒂及檳榔渣,並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比對DNA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被 告始坦承犯行外,其餘附表編號一、三、六至十六所示犯行 ,均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之前,向警方自首並願意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51 80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102 年度偵字第6286號卷第4 頁至 第5 頁反面),被告前開自首竊盜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固認附表編號十至十五 所示犯行並非被告自首,然被告係於102 年2 月2 日因另涉 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為警方於被告 位於桃園縣楊梅市○○里○○○○000 號居處查獲,雖被告 將其竊取之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五所示呂秀貞所管領之美國製 工具扳手7 組、地球儀1 台、邱顯湧所有之愛心零錢捐贈箱 1 個、張勝堂所有之玉麒麟2 具、惠普地毯公司所有之地毯
2 個、郭登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 紀錄器1 台、張書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2 面等財物,置放於前開遭查獲之居處,然邱顯湧、郭 登金及張書琴均係經警方通知到場認領贓物,始向警方表示 前開財物遭竊等情,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2 年 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46頁正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56頁正 反面),而張勝堂、惠普地毯公司則未曾向警方表示前開財 物遭竊,亦未領回前開遭竊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136 頁),則以前開財物 乃一般日常生活之物品,不具特殊性,難認警方僅憑被告因 竊盜案件遭通緝,即合理懷疑前開財物係被告偷竊而來;又 呂秀貞雖於被告遭查獲前即向警方報案,惟被告遭查獲居住 內亦為警查扣油壓剪等諸多工具,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67 頁至第68頁),則呂秀貞所管領而遭竊取之美國製工具扳手 7 組、地球儀1 台,既屬通常使用工具及物品,且斯時警方 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並無任何確切證據,亦難認警方 僅憑在被告居處發現前開扳手、地球儀,即合理懷疑該等財 物係被告偷竊而來,是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十至十五所 示竊盜犯行不構成自首,尚有誤會。
㈥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六至十六所示竊盜犯行,有 前開㈣、㈤所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後否認侵入 住宅、踰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之犯行,難謂其就 本案犯行均具悔意,惟兼衡被告坦承有竊取之行為,及其所 竊取財物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餘地, 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該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五、扣案之油壓剪2 支、拔釘器3 支、T 型起子1 支、鯉魚鉗1 支及活動扳手1 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 十六所示犯行有關,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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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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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 年7 │桃園縣龍潭│鍾棟棠以自備鑰匙開│鍾棟棠竊盜,│
│ │月18日晚│鄉民生路22│啟王崑世所有車牌號│累犯,處有期│
│ │間6 時許│0 號車庫旁│碼1506-PD 號自用小│徒刑伍月,如│
│ │ │空地(起訴│客車之車門並啟動電│易科罰金,以│
│ │ │書誤載為桃│門後,竊取該車得手│新臺幣壹仟元│
│ │ │園縣龍潭鄉│。 │折算壹日。 │
│ │ │民生路220 │ │ │
│ │ │號車庫內,│ │ │
│ │ │業經公訴檢│ │ │
│ │ │察官當庭更│ │ │
│ │ │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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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1 年7 │桃園縣平鎮│鍾棟棠以自備鑰匙開│鍾棟棠竊盜,│
│ │月19日中│市賦梅北路│啟鄒永輝所有車牌號│累犯,處有期│
│ │午12時30│與快速道路│碼L7-0802 號自用小│徒刑陸月,如│
│ │分許 │旁空地 │客車之車門並啟動電│易科罰金,以│
│ │ │ │門後,竊取該車得手│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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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1 年9 │桃園縣新屋│鍾棟棠以自備鑰匙開│鍾棟棠竊盜,│
│ │月22日晚│鄉中山東路│啟陳英郎所有車牌號│累犯,處有期│
│ │間9 時40│1 段462 巷│碼8G-6787 號自用小│徒刑伍月,如│
│ │分許 │停車場內 │客車之車門並啟動電│易科罰金,以│
│ │ │ │門後,竊取該車得手│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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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1 年9 │桃園縣中壢│鍾棟棠以自備鑰匙開│鍾棟棠竊盜,│
│ │月30日上│市仁慈路與│啟湯謹瑞所有車牌號│累犯,處有期│
│ │午8 時許│同慶路口 │碼F9-6233 號自用小│徒刑陸月,如│
│ │ │ │客車之車門並啟動電│易科罰金,以│
│ │ │ │門後,竊取該車得手│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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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1 年10│新竹縣湖口│鍾棟棠以自備鑰匙開│鍾棟棠竊盜,│
│ │月2 日晚│鄉大同路36│啟吳宗翰所有車牌號│累犯,處有期│
│ │間7 時許│號 │碼1225-EH 號自用小│徒刑陸月,如│
│ │ │ │客車之車門並啟動電│易科罰金,以│
│ │ │ │門後,竊取該車得手│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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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1 年10│桃園縣平鎮│鍾棟棠以自備鑰匙開│鍾棟棠竊盜,│
│ │月8 日晚│市長沙街46│啟黃金進所有車牌號│累犯,處有期│
│ │間10時許│巷旁停車場│碼4360-C2 號自用小│徒刑伍月,如│
│ │ │內 │客車之車門並啟動電│易科罰金,以│
│ │ │ │門後,竊取該車得手│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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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1 年10│新竹縣湖口│鍾棟棠以自備鑰匙開│鍾棟棠竊盜,│
│ │月11日上│鄉漢陽路與│啟鴻肇啟所有車牌號│累犯,處有期│
│ │午7 時35│新生路口 │碼2867-RY 號自用小│徒刑伍月,如│
│ │分許 │ │客車之車門並啟動電│易科罰金,以│
│ │ │ │門後,竊取該車得手│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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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1 年11│新竹縣湖口│鍾棟棠行經彭武德所│鍾棟棠攜帶兇│
│ │月上旬某│鄉長青路14│有左列房屋,以不詳│器、侵入住宅│
│ │日(起訴│0 巷80號住│方法進入該屋後,持│竊盜,累犯,│
│ │書誤載為│處內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處有期徒陸月│
│ │101 年11│ │、身體、安全構成威│,如易科罰金│
│ │月1 日,│ │脅之不明兇器,接續│,以新臺幣壹│
│ │業經公訴│ │剪斷彭武德所有電表│仟元折算壹日│
│ │檢察官當│ │之電線5 公尺。 │。 │
│ │庭更正)│ │ │ │
│ │上午10時│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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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1 年12│桃園縣楊梅│鍾棟棠以自備鑰匙開│鍾棟棠竊盜,│
│ │月17日下│市四維二路│啟古軒宇所有車牌號│累犯,處有期│
│ │午3 時許│209 號對面│碼8869-A8 號自用小│徒刑伍月,如│
│ │ │道路 │客車之車門並啟動電│易科罰金,以│
│ │ │ │門後,竊取該車得手│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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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1 年12│桃園縣龍潭│鍾棟棠行經方曙商工│鍾棟棠踰越安│
│ │月21日(│鄉中原路1 │左列處所,自該處所│全設備竊盜,│
│ │起訴書誤│段50號方曙│冷氣孔攀爬進入後,│累犯,處有期│
│ │載為101 │商工航空館│接續竊取方曙商工所│徒刑陸月,如│
│ │年12月21│、飛修科實│有、方曙商工總務主│易科罰金,以│
│ │日及102 │習工廠內 │任呂秀貞所管領之美│新臺幣壹仟元│
│ │年1 月4 │ │國製工具扳手7 組、│折算壹日。 │
│ │日,業經│ │地球儀1 台得手。 │ │
│ │公訴檢察│ │ │ │
│ │官當庭更│ │ │ │
│ │正)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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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1 年12│桃園縣中壢│鍾棟棠行經左列處所│鍾棟棠踰越安│
│ │月中旬某│市中正路14│,自該處所窗戶攀爬│全設備竊盜,│
│ │日上午某│46號德芳美│進入後,竊取邱顯湧│累犯,處有期│
│ │時 │早餐店內 │所有愛心零錢捐贈箱│徒刑陸月,如│
│ │ │ │1 個(內含零錢約新│易科罰金,以│
│ │ │ │臺幣500元)得手。 │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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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2 年1 │桃園縣楊梅│鍾棟棠行經張勝堂左│鍾棟棠踰越安│
│ │月中旬某│市員本路51│列處所,自該處所窗│全設備竊盜,│
│ │日某時 │8 號 │戶攀爬進入後,接續│累犯,處有期│
│ │ │ │竊取張勝堂所有玉麒│徒刑陸月,如│
│ │ │ │麟2 具得手。 │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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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2 年1 │桃園縣楊梅│鍾棟棠行經左列處所│鍾棟棠踰越安│
│ │月中旬某│市楊湖路1 │,自該處所窗戶攀爬│全設備竊盜,│
│ │日某時 │段676 巷6 │進入後,接續竊取惠│累犯,處有期│
│ │ │之1 號工廠│普地毯公司(起訴書│徒刑陸月,如│
│ │ │ │誤載為國豐保全公司│易科罰金,以│
│ │ │ │)所有地毯2 個得手│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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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02 年1 │桃園縣平鎮│鍾棟棠以自備鑰匙開│鍾棟棠竊盜,│
│ │月31日下│市龍德路旁│啟郭登金所有車牌號│累犯,處有期│
│ │午5 時許│ │碼8505-ES 號自用小│徒刑伍月,如│
│ │ │ │客車之車門,因無法│易科罰金,以│
│ │ │ │啟動該車輛電門,乃│新臺幣壹仟元│
│ │ │ │接續竊取郭登金所有│折算壹日。 │
│ │ │ │行車紀錄器1 台得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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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102 年2 │桃園縣楊梅│鍾棟棠以不詳方法接│鍾棟棠竊盜,│
│ │月1 日(│市秀才路20│續竊取張書琴所有車│累犯,處有期│
│ │起訴書誤│7 巷130弄8│牌號碼6415-HJ 號自│徒刑伍月,如│
│ │載為102 │號空地旁 │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易科罰金,以│
│ │年1 月31│ │得手。 │新臺幣壹仟元│
│ │日,業經│ │ │折算壹日。 │
│ │公訴檢察│ │ │ │
│ │官當庭更│ │ │ │
│ │正)晚間│ │ │ │
│ │8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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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102 年2 │桃園縣楊梅│鍾棟棠行經左列處所│鍾棟棠竊盜,│
│ │月上旬某│市員笨17之│,以不詳方式接續折│累犯,處有期│
│ │日(起訴│1 號鐵皮屋│斷黃明祥所有避雷針│徒刑伍月,如│
│ │書誤載為│ │之電線8 公尺得手。│易科罰金,以│
│ │102 年2 │ │ │新臺幣壹仟元│
│ │月1 日,│ │ │折算壹日。 │
│ │業經公訴│ │ │ │
│ │檢察官當│ │ │ │
│ │庭更正)│ │ │ │
│ │下午2 時│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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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