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456號
TYDM,102,審簡,456,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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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雪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7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雪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收件之八一桃資登字第O七一O五O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移轉)申請書上偽造之「林華英」署押肆枚及九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上偽造之「林華英」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雪清明知簡梓倡於民國98年1 月7 日代友人周俊至向其商 借款項新臺幣(下同)62萬5 千元時,為順利借得款項,僅 同意以簡梓倡之妻林華英名下之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路000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雖簡梓倡同時蓋用「林華英」印鑑章而冒 用「林華英」名義製作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98年3 月9 日收件之系爭房地81 桃資登字第071050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移轉)申請書、98年 3 月1 日簽訂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上偽造 「林華英」之簽名(簡梓倡涉犯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92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48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均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然簡梓 倡並未同意日後若未清償願將系爭房地過戶,賴雪清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簡梓倡一時 無力籌足款項以清償上開借款時,於同年3 月9 日指示不知 情之代書闕興鴻,持上揭偽造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所有權 移轉)申請書、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至桃園縣 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與王世賢,並於同 年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桃園縣桃園市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林華英提出申請而將上揭不實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記載在其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上,致生 損害於林華英及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管理不動產所有權 權利事項登記事務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雪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簡梓倡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闕興鴻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17日桃地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73建號 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8 日桃地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81桃資登字第00535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81桃資登字第0710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81桃資 登字第0984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8年3 月1 日簽訂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16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代書闕興鴻持上揭偽造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所有 權移轉)申請書、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至桃園 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王世賢而行使 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此舉係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為, 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 被告為取回借款,明知系爭房地土地登記(所有權移轉)申 請書、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係偽造,竟仍持以行 使,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被害人林華英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所有權權利事項登記事 務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 與被害人林華英成立和解,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尚非 全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並自發性捐款2 萬元予財團法人桃園縣立私立懷德風 箏緣地育幼院、捐款2 萬元予社團法人台灣藍迪育幼院兒少 福利協會以表彰其深切悔悟之意,有捐款收據2 紙附卷可憑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偽造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所有權移轉)申請書、房地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業經交付地政機關人員收執後,已 屬該地政機關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惟於系爭房地土地登記(所有權移轉)申請書、房地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上所偽造之「林華英」簽名各4 枚、 6 枚,乃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實之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 列(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地土地 登記(所有權移轉)申請書、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 )上所偽造之「林華英」印文,係盜用林華英印鑑章所蓋用 之真正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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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