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428號
TYDM,102,審簡,428,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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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梅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
1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吉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吉梅邱吉樑之胞兄,明知有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 、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 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之支票(下稱上開 支票)及印章交予邱吉樑,以供邱吉樑生意往來之使用,並 未失竊。嗣邱吉樑因故跳票,復無力償付上開支票之票款, 邱吉梅為使上開支票不獲兌現,以免除其票據債務人之付款 責任,竟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以 上開支票被竊為由,先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填具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辦理掛失止付上開支票,並同時填具 致桃園縣政府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承辦人員轉送司法警察 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復意 圖使邱吉樑受刑事處分,於101 年10月7 日下午3 時45分許 ,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向具有犯罪偵查職權之 員警,誣指邱吉樑竊取其所有前開支票,而對邱吉樑提出竊 盜之告訴,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後,以邱吉梅 涉犯竊盜罪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字第4747號案件偵辦。嗣邱吉梅分別於102 年4 月22日上 午11時20分許、102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23分許,接受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偵訊時,竟承前意圖 使邱吉樑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當庭虛構邱吉樑之竊盜 犯行。同時為達誣告之目的,基於偽證之單一行為決意,分 別於上述時間,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第 四偵查庭內,就邱吉樑涉犯上開竊盜案件偵查時,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 ,就邱吉樑是否竊取上開支票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接續虛偽證述:「作筆錄是為了被告偷竊伊支票的事情作筆 錄,但這是101 年9 月份的事情,竊盜時間應該就是在這時 間前後」、「伊很久沒用支票了,所以不知道何時被拿走,



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伊在101 年9 月份時,銀行打給 伊伊才知道(支票不見了),伊就去看伊的支票本,伊的支 票本沒有掉,被告在支票上蓋完章後,撕掉幾張支票,伊也 不知道他撕了幾張支票」等語,足以影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嗣經承辦檢察官追查 後,發現上開支票係邱吉梅同意邱吉樑使用,而邱吉梅於所 誣告之邱吉樑上述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於102 年7 月30日 偵查中自白所為之誣告犯行,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辦提起公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吉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詹志凱、盧小龍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101 年10月7 日警詢筆錄、102 年4 月22日、102 年 7 月30日偵訊筆錄及所簽具之證人結文各1 份、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2 年5 月29日渣打商銀SCB 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空白 支票申請單、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遺失 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入出境查詢單、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 第168 條之偽證罪。誣告罪係處罰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 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重罪之指定犯人 誣告所吸收,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先後向職司 偵查犯罪之機關誣指邱吉樑竊盜犯行,及二次就同一案件接 續在偵查中為虛偽證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多次 誣告及偽證之行為,所侵害者亦為單一之國家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為屬反覆性及延續 性之數個動作,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行為,均屬接續犯,各論以單純一誣告及偽證罪。 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 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 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 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 分不同而異其處罰。蓋行為既誣指他人犯罪,為證明確有其 事,於該案審理時,虛偽證稱該他人之犯行,自屬當然,尚 難期待會反於誣告內容之證詞。是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 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屬遂行誣告之接續 行為,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



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 、2449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經最高法院 研討後之結論參照)。是被告前揭所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誣告與偽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 處斷。起訴意旨雖原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同法第169 條之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且所犯上揭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法律適用更 正為未指定犯人誣告應為誣告罪所吸收,誣告罪又與偽證罪 論以想像競合,而僅論以誣告罪等語。此與本院前揭法律適 用自無出入,而無法律適用之疑,附此敘明。又犯刑法第16 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誣告及虛偽陳述之案件,於102 年7 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階段即自白,有訊 問筆錄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第180 頁)在卷可 憑,是其所犯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 告為免除其票據債務人責任,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票 款償付事宜,竟捏造上開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邱吉樑涉犯竊 盜等罪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並使被害人無端受 此不實指控而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復於被害人因其誣指所 涉之竊盜案件偵查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 ,使檢察官之偵查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 正確性,影響司法偵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 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自主性捐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予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以示其悔悟之意,有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紙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55條、第172 條、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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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