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義和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24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翁義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更正為「翁義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主文「翁義和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誤載 為「翁義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惟於判決書事實及理 由欄三業已說明本件被告所犯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就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上開錯誤顯係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 據首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