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38號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忠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分別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6
574 、18448 、18449 、20545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忠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古忠勇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 第44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1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民國9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犯行均構成累犯)。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973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竊盜、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6 月、拘役30日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 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④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4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 揭⑥至⑨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 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及⑥所示之拘役30日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8 月5 日縮刑執行完畢(
於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之犯行均構成累犯),隨自翌(6 ) 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0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依 然不知省悟,除再為後述之本件十一次竊行外,另因⑩竊盜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訴字 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⑪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期徒刑7 月、1 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 字第33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⑫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施用 第一級毒品)、8 月共2 罪(普通竊盜)、8 月(加重竊盜 )、3 月共2 罪(普通竊盜)、5 月共2 罪(施用第二級毒 品),「不得」暨「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10月、1 年確定。⑬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7 萬 元(持有手槍)、有期徒刑10月(竊盜)、6 月共2 罪(竊 盜),「不得」暨「得」易科罰金各罪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分 別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10月。⑭竊盜案件,共4 罪,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顯有犯罪 之習慣。
二、古忠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嗣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三、案經謝昌煥、張安麟、陳萱榕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古忠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淑貞、朱正男、陳美文、彭盛明、證人鍾 承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馬志
雄、鍾仁鑫、蘇鈺誠、徐綠珮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謝昌煥、張安麟、陳萱榕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 述;證人徐金玉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古忠勇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竊車者,其所建立支配管領力之範圍自包括車用配件及 車內財物,是以各該物亦屬為之同時竊得,因之,就附表編 號二、八、九、十一所示之各次,被告於竊車得逞後迨欲棄 車離去時,猶取走車內財物,僅屬保有盜贓之舉,要非再次 行竊,從而各該次皆祇構成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十一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 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十一罪,均為累犯,悉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 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 復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 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 被害人因此實受損害之大小自異,是其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 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再前已曾六度因竊盜案件皆經判 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業見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 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十一次竊 行,惡性甚重,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 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罪數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 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 形,則經比較之下,結果並無異致,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現行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各次行竊時持用之自備鑰匙胥屬其所有乙情,業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固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 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除本件之 十一次竊行外,自88年以降被告已有14件刑事案件經判決有 罪確定或經判決有罪,其中有11件係觸犯竊盜罪,再於前述 ⑫、⑬、⑭等案中並係各為5 次、3 次、4 次竊行之多,此 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其如此綿密賡續不斷犯罪 之情形觀之,足徵確有犯罪之習慣,抑且,上開①至⑨案皆 已執行完畢,詎竟依然屢罰屢犯,怙惡不悛,猶悍秉其慣如 常,要見被告極端欠缺刑罰之適應性,更乏須藉己力以謀生 活資財之正確工作觀,是單憑施予刑罰制裁,實難收矯正既 存頑習劣性之效,勢須針對其特殊之惡性另謀個別處遇之道 ,因之,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確有令入勞動處所施 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 深化自食其力,須以勞務換取生活所需之正確工作觀念認知 ,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兼治其惡習、培育正確觀念、性格 ,俾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 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 年,以正其行。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 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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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文欄 │
├──┼────────────┼─────────┼────────┼──────────┤
│ 一 │古忠勇於96年11月24日中午│嗣經警在該車車內採│刑法第320 條第1 │古忠勇竊盜,累犯,處│
│ ︵ │11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得與古忠勇DNA-STR │項之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 │
│102 │大仁街47號前時,見鍾仁鑫│型別相符之血型、手│ │ │
│ 年 │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套跡證,因而查知上│ │ │
│ 度 │車停放該處,竟持其所有之│情。 │ │ │
│ 審 │自備鑰匙插入該車車門鎖孔│ │ │ │
│ 原 │,經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 │ │ │
│ 易 │再以該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 │ │ │
│ 第 │擎之方式,竊取該輛自小客│ │ │ │
│138 │車得逞後供作代步工具。 │ │ │ │
│ 號 │ │ │ │ │
│ ︶ ├────────────┴─────────┴────────┴──────────┤
│ │證據: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102 年5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25日桃警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車紀錄、遭竊車輛照片8 張。 │
├──┼────────────┬─────────┬────────┬──────────┤
│ 二 │古忠勇於97年1 月4 日晚間│嗣經警在該車車內採│刑法第320 條第1 │古忠勇竊盜,累犯,處│
│ ︵ │10時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得與古忠勇DNA-STR │項之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 │
│103 │中正路57巷15號前時,見劉│型別相符之手套跡證│ │ │
│ 年 │淑貞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因而查知上情。 │ │ │
│ 度 │小客貨車【價值約新台幣(│ │ │ │
│ 審 │下同)5 萬元】停放該處,│ │ │ │
│ 原 │竟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 │ │ │
│ 易 │該車車門鎖孔,經開啟車門│ │ │ │
│ 第 │後進入車內,再以該鑰匙插│ │ │ │
│ 5 │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 │ │ │
│ 號 │取該輛自小客貨車得逞後供│ │ │ │
│ ︶ │作代步工具,後並取走車內│ │ │ │
│ │汽車音響1 台。 │ │ │ │
│ ├────────────┴─────────┴────────┴──────────┤
│ │證據: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102 年5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2.遭竊車輛照片12張。 │
├──┼────────────┬─────────┬────────┬──────────┤
│ 三 │古忠勇於101 年12月5 日上│嗣經警在該車車內採│刑法第320 條第1 │古忠勇竊盜,累犯,處│
│ ︵ │午7 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得與古忠勇DNA-STR │項之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捌月。 │
│103 │市○○路000 號對面時,見│型別相符之手套跡證│ │ │
│ 年 │朱正男所有車號00-0000 號│,因而查知上情。 │ │ │
│ 度 │自小客車(價值約10萬元)│ │ │ │
│ 審 │停放該處,竟持其所有之自│ │ │ │
│ 原 │備鑰匙插入該車車門鎖孔,│ │ │ │
│ 易 │經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再│ │ │ │
│ 第 │以該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 │ │ │
│ 5 │之方式,竊取該輛自小客車│ │ │ │
│ 號 │得逞後供作代步工具。 │ │ │ │
│ ︶ ├────────────┴─────────┴────────┴──────────┤
│ │證據: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102 年5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遭│
│ │ 竊車輛照片18張。 │
├──┼────────────┬─────────┬────────┬──────────┤
│ 四 │古忠勇於102 年2 月15日上│嗣經警在該車車內水│刑法第320 條第1 │古忠勇竊盜,累犯,處│
│ ︵ │午11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瓶採得與古忠勇DNA-│項之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拾月。 │
│102 │市○○○○村000 號前時,│STR 型別相符之唾液│ │ │
│ 年 │見蘇鈺誠所有車號0000-00 │跡證,因而查知上情│ │ │
│ 度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22萬元│。 │ │ │
│ 審 │)停放該處,竟持其所有之│ │ │ │
│ 原 │自備鑰匙插入該車車門鎖孔│ │ │ │
│ 易 │,經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 │ │ │
│ 第 │再以該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 │ │ │
│138 │擎之方式,竊取該輛自小客│ │ │ │
│ 號 │車得逞後供作代步工具。 │ │ │ │
│ ︶ ├────────────┴─────────┴────────┴──────────┤
│ │證據: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102 年5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遭竊車輛照片14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錄表。 │
├──┼────────────┬─────────┬────────┬──────────┤
│ 五 │古忠勇於102 年3 月3 日上│嗣經警在該車車內採│刑法第320 條第1 │古忠勇竊盜,累犯,處│
│ ︵ │午11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得與古忠勇DNA-STR │項之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 │
│103 │市○○○路0 號對面時,見│型別相符之血型、手│ │ │
│ 年 │馬志雄所有車號00-0000 號│套跡證,因而查知上│ │ │
│ 度 │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持其│情。 │ │ │
│ 審 │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該車車│ │ │ │
│ 原 │門鎖孔,經開啟車門後進入│ │ │ │
│ 易 │車內,再以該鑰匙插入電門│ │ │ │
│ 第 │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輛│ │ │ │
│ 5 │自小客車得逞後供作代步工│ │ │ │
│ 號 │具。 │ │ │ │
│ ︶ ├────────────┴─────────┴────────┴──────────┤
│ │證據: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102 年5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遭竊車輛照片17張。 │
├──┼────────────┬─────────┬────────┬──────────┤
│ 六 │古忠勇於102 年3 月6 日上│嗣經警在該車車內採│刑法第320 條第1 │古忠勇竊盜,累犯,處│
│ ︵ │午7 時許,行經桃園縣龍潭│得與古忠勇DNA-STR │項之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 │
│103 │鄉成功路43巷26號前時,見│型別相符之血型跡證│ │ │
│ 年 │陳美文所有車號00-0000 號│,因而查知上情。 │ │ │
│ 度 │自小客車(價值約3 萬元)│ │ │ │
│ 審 │停放該處,竟持其所有之自│ │ │ │
│ 原 │備鑰匙插入該車車門鎖孔,│ │ │ │
│ 易 │經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再│ │ │ │
│ 第 │以該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 │ │ │
│ 5 │子之方式,竊取該輛自小客│ │ │ │
│ 號 │車得逞後供作代步工具。 │ │ │ │
│ ︶ ├────────────┴─────────┴────────┴──────────┤
│ │證據: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102 年5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遭│
│ │ 竊車輛照片18張。 │
├──┼────────────┬─────────┬────────┬──────────┤
│ 七 │古忠勇於102 年3 月20日上│嗣經警在該車車內採│刑法第320 條第1 │古忠勇竊盜,累犯,處│
│ ︵ │午11時許,行經新竹縣關西│得與古忠勇DNA-STR │項之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 │
│102 │鎮中山路181 號對面時,見│型別相符之煙蒂跡證│ │ │
│ 年 │徐綠珮所有車號00-0000 號│,因而查知上情。 │ │ │
│ 度 │自小客車(價值約5 萬元)│ │ │ │
│ 審 │停放該處,竟持其所有之自│ │ │ │
│ 原 │備鑰匙插入該車車門鎖孔,│ │ │ │
│ 易 │經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再│ │ │ │
│ 第 │以該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 │ │ │
│138 │之方式,竊取該輛自小客車│ │ │ │
│ 號 │得逞後供作代步工具。 │ │ │ │
│ ︶ ├────────────┴─────────┴────────┴──────────┤
│ │證據: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102 年5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
│ │ 場勘察紀錄表、遭竊車輛照片1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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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古忠勇於102 年3 月22日中│嗣經警在該車車內採│刑法第320 條第1 │古忠勇竊盜,累犯,處│
│ ︵ │午12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得與古忠勇DNA-STR │項之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 │
│103 │市○○路000 巷00○0 號前│型別相符之手套、煙│ │ │
│ 年 │時,見張安麟所有車號0000│蒂跡證,因而查知上│ │ │
│ 度 │-SJ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6 │情。 │ │ │
│ 審 │萬5 千元)停放該處,竟持│ │ │ │
│ 原 │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該車│ │ │ │
│ 易 │車門鎖孔,經開啟車門後進│ │ │ │
│ 第 │入車內,再以該鑰匙插入電│ │ │ │
│ 5 │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 │ │ │
│ 號 │輛自小客車得逞後供作代步│ │ │ │
│ ︶ │工具,後並取走車內CD及證│ │ │ │
│ │件數張。 │ │ │ │
│ ├────────────┴─────────┴────────┴──────────┤
│ │證據: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贓物認領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
│ │ 現場勘察紀錄表、遭竊車輛照片21張。 │
│ │ │
├──┼────────────┬─────────┬────────┬──────────┤
│ 九 │古忠勇於102 年3 月22日上│嗣經警在該車車內採│刑法第320 條第1 │古忠勇竊盜,累犯,處│
│ ︵ │午8 時許,行經桃園縣新屋│得與古忠勇DNA-STR │項之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 │
│103 │鄉社子村3 鄰9 之3 號前時│型別相符之煙蒂、車│ │ │
│ 年 │,見謝昌煥所有車號00-000│內方向盤跡證,因而│ │ │
│ 度 │8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5 萬│查知上情。 │ │ │
│ 審 │元)未熄火停放該處,認有│ │ │ │
│ 原 │機可趁,遂啟門進入車內駕│ │ │ │
│ 易 │車離去而竊取之,得逞後供│ │ │ │
│ 第 │作代步工具,後並取走車內│ │ │ │
│ 5 │現金約4 、5 千元。 │ │ │ │
│ 號 ├────────────┴─────────┴────────┴──────────┤
│ ︶ │證據: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102 年5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
│ │ 遭竊車輛照片2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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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古忠勇於102 年3 月26日上│嗣經警在該車車內採│刑法第320 條第1 │古忠勇竊盜,累犯,處│
│ ︵ │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得與古忠勇DNA-STR │項之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 │
│103 │楊梅市○○里00鄰00○0 號│型別相符之手套跡證│ │ │
│ 年 │前時,見彭盛明所有車號 │,因而查知上情。 │ │ │
│ 度 │MK-7121 號自小客車(價值│ │ │ │
│ 審 │約2 萬元)停放該處,竟持│ │ │ │
│ 原 │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該車│ │ │ │
│ 易 │車門鎖孔,經開啟車門後進│ │ │ │
│ 第 │入車內,再以該鑰匙插入電│ │ │ │
│ 5 │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 │ │ │
│ 號 │輛自小客車得逞後供作代步│ │ │ │
│ ︶ │工具。 │ │ │ │
│ ├────────────┴─────────┴────────┴──────────┤
│ │證據: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102 年5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
│ │ 遭竊車輛照片1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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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古忠勇於102 年4 月9 日上│嗣經警在該車車內水│刑法第320 條第1 │古忠勇竊盜,累犯,處│
│ 一 │午11時許,行經桃園縣龍潭│瓶採得與古忠勇DNA-│項之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拾月。 │
│ ︵ │鄉高平村中豐路高平段25號│STR 型別相符之唾液│ │ │
│103 │前時,見陳萱榕所有車號00│、手套跡證,因而查│ │ │
│ 年 │25-VR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知上情。 │ │ │
│ 度 │20萬元)停放該處,竟持其│ │ │ │
│ 審 │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該車車│ │ │ │
│ 原 │門鎖孔,經開啟車門後進入│ │ │ │
│ 易 │車內,再以該鑰匙插入電門│ │ │ │
│ 第 │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輛│ │ │ │
│ 5 │自小客車得逞後供作代步工│ │ │ │
│ 號 │具,後並取走車內行車衛星│ │ │ │
│ │導航機1 台。 │ │ │ │
│ ︶ ├────────────┴─────────┴────────┴──────────┤
│ │證據: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8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102 年5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遭竊車輛及現場照│
│ │ 片共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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