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2021號
TYDM,102,壢簡,2021,201404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具狀辯稱陳惠玉僅係華洋旅社之客 人,與其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伊僅在陳惠玉需使用華洋旅 社之房間休息時,由伊收取250 元房間清潔費,至陳惠玉帶 什麼客人來,伊從未過問云云。惟查:證人陳惠玉於偵訊時 已明確證稱被告知道其借用華洋旅社房間從事性交易,又於 警詢證稱其係向被告應徵,在華洋旅社內從事性交易,每次 性交易收費700 元,交給店家250 元;且證人陳惠玉於男客 張洪祥進入華洋旅社時,陳惠玉就坐在該旅社一樓櫃檯旁, 亦經證人張洪祥於警詢證述在案;是明顯可見被告知悉陳惠 玉在其之華洋旅社內從事性交易,僅為避免為警發現其媒介 性交易之行為(其於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778 號判決中即係 親自媒介性交易,有該判決、98年度偵字第504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故由小姐陳惠玉在一樓櫃檯旁自己 帶客人上樓從事性交易,再由陳惠玉從事性交易後向客人收 錢,最後由陳惠玉向被告繳交250 元,完成店家之抽頭營利 行為,依此,被告仍犯圖利容留性交易罪行甚明。再查,被 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之華洋旅社休息二小時250 元,休息完 畢後,「客人的小姐」再拿房間錢250 元給伊等語,是其明 確知悉其旅社內之小姐係與客人進房間「休息」,而小姐若 已係華洋旅社之住宿旅客,則小姐無論偕同任何客人進房休 息,被告固均無干涉之權利,然本件之小姐陳惠玉卻根本非 華洋旅社之住宿旅客,陳惠玉偕同男客進房休息後,即須繳 交250 元予被告,被告當然知悉陳惠玉與男客在房間內從事 性交易,250 元乃係被告容留陳惠玉與男客在房間內性交易 之抽頭代價明甚,遑論被告於98年間因在華洋旅社內親自媒 介、容留性交易而為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在案,其對於非屬住



宿旅客之陳惠玉偕同男客進房休息後,即繳交250 元予伊, 該250 元乃係其容留陳惠玉與男客在房間內性交易後之抽頭 代價之性質,絕無不知之理。末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負責 之華洋旅社之前曾三度被查獲從事性交易,本院經查,被告 之華洋旅社除有如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778 號判決所載之於 98年2 月20日由被告媒介、容留女子李玉瑛與男客性交易外 ,尚於102 年4 月22日由被告之妻范姜美香媒介、容留女子 吳寶春與男客性交易,又於102 年9 月8 日由被告之妻范姜 美香容留女子蕭美玲與男客性交易,有102 年度偵字第1019 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3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 稽,是被告對於其所經營之華洋旅社之從事媒介、容留女子 與男客性交易乙節,知之甚明。綜上,被告上開辯詞無可採 信。⑵審酌被告經營旅社,竟不知正派經營,反從事圖利容 留性交易之行為,其前亦有相類之前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繼續從事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係旅社之經營者、負責人,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 分本應從嚴,然審酌被告有中度視覺障礙之情,乃從輕諭知 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79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之「華洋旅社」負 責人,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壢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18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8月間某日,提供「華 洋旅社」之房間,容留女子陳惠玉與男客張洪祥進行「全套 」(即性交)性交易。又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9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提供 「華洋旅社」2樓房間,容留女子陳惠玉與男客張洪祥進行 「全套」(即性交)性交易。其性交易內容為:性交易1次 代價為新台幣(下同)700元,其中250元為乙○○收取之房 間費用,餘則歸陳惠玉所有。嗣於同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 許,警方至「華洋旅社」臨檢,當場查獲女子陳惠玉與男客 張洪祥,始悉上情。
二、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係華洋旅社之負責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惠玉,也不知道陳 惠玉有在華洋旅社內從事性交易,250元是房間的費用,伊 沒有抽成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張洪祥於偵 查中證稱:伊在102年8月間就有去華洋旅社陳惠玉進行過 1次全套性交易,伊是聽朋友說華洋旅社有提供性交易服務 ,102年9月12日這次,也是要去性交易,伊一進去華洋旅社 陳惠玉就坐在1樓櫃臺旁,是陳惠玉帶伊上旅社2樓房間,途 中還有遇到被告乙○○,因當時光線昏暗,被告還主動要伊 把房間之燈光打開,1次性交易的代價是700元等語、證人陳 惠玉於偵查中證稱:伊約是在102年8月開始向被告借華洋旅 社房間進行性交易,被告也知情伊是要做性交易,伊一次給 被告250元,都是事後給,9月12日這次還沒收錢警察就來了 ,現場房內查獲的衛生紙團是擦拭精液剩下的等語明確,2



者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6張、旅館業登記證、警方 臨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有使用過之衛生紙團扣案可證。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亦自陳:與證人陳惠玉並 無仇恨等語,則證人陳惠玉應無設詞構陷之虞,參以被告前 於98年間已因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對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在內進行性交易係法所禁止乙 情,應難諉為不知,其於證人陳惠玉向其商借房間進行性交 易時,竟仍允諾並收取房間費用250元,亦徵其犯意明確, 則被告上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乙○○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易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