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1525號
TYDM,102,壢簡,1525,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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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黃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偵字第17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黃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伍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阿姜」之 記載更正補充為「小姜」;第9 行應補充為「購得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1公克,驗餘毛重0.195 公克)」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黃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持有期間非長,犯罪情節與 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95 公克),係第 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 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 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定毒 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 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 院民國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1 只,雖係被告用 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之 ,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 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 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 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



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 足認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 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15 公克鑑驗用罄 ,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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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