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1468號
TYDM,102,壢簡,1468,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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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書
      蔡嘉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其媒介後復容留女子於「進行式主題館」內為男客為猥褻之 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有如附件所示之論罪科 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意圖營利,罔顧法令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併衡被告 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 及犯所生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 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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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