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1171號
TYDM,102,壢簡,1171,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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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083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3797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證據欄補充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將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 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被害人翁 家宏、林美瑜何弈宏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徐 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導致上開3 被害人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 以向被害人翁家宏林美瑜何弈宏,分別詐取達新臺幣 1 萬元、5 萬4,556 元及2 萬9,988 元,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翁家宏林美瑜2 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此有本院102 年12 月26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



查詢表(被害人林美瑜表示已收到賠償金)各1 份在卷可 參,另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何弈宏和解,惟被害人何弈 宏來信表示自願放棄調解權利,及不追究本案相關責任等 情,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犯後已與被害人 翁家宏林美瑜2 人調解,並賠償被害人2 人所受之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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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