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徐尚平(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卡迪亞 美容美髮名店」之實際負責人,因接受教育召集令於民國10 2 年4 月15日前往教育召集,而委託王政萍於是日擔任上開 卡迪亞美容美髮名店之實際負責人,二人即基於共同意圖使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店內小姐謝玉琴、黃亞薇為男客按摩、泰國浴(即服務 小姐以身體替男客洗澡)加上全套性交易共計90分鐘,收費 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由店家抽取1500元,小姐取得 1500元之方式營利,而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 為。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潘忠智喬裝男客及男客黃善逢前往上址消費,由王政萍在上 開護膚店內分別媒介、容留謝玉琴、黃亞薇,與渠等從事全 套性交易,並向其說明消費方式為每次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代 價為3000元,經喬裝警員佯裝答應,王政萍旋引領喬裝警員 至卡迪亞護膚店61號房內,並媒介謝玉琴與喬裝警員從事性 交易服務,待該女子脫去全身衣物欲與潘忠智從事性交易時 ,潘忠智見時機成熟旋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政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尚平於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案件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謝玉琴、黃亞薇、黃善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時之證述、證人潘忠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警員潘 忠智職務報告、卡迪亞美容美髮名店商業登記抄本、現場蒐 證照片、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各1份。三、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 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 並容留謝玉琴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說明 ,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 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其與徐尚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同一日內先後容留、媒 介謝玉琴、黃亞薇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其同一日內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101 年間已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4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再次為圖營利,媒介、容留成年 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 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犯罪時間非長,並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