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子○○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三五六五號、第二三七一一號、第二三八七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九號、八三九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辰○○連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變造「劉金興」身分證上辰○○之照片壹張及如附表五所示偽造「劉金興」之署押拾貳枚、指印肆拾肆枚、永久當鋪當票壹張、大安當鋪當票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署押拾貳枚、指印肆拾肆枚及變造「劉金興」身分證上辰○○之照片壹張、永久當鋪當票壹張、大安當鋪當票壹張,均沒收。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其中貳枝(均含彈匣各壹個)、子彈及附表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子彈、行動電話,均沒收;又連續行使變造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變造「呂信樺」身分證上子○○之照片壹張、進昌當鋪當票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變造「呂信樺」身分證上子○○之照片壹張、進昌當鋪當票壹張、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其中貳枝(均含彈匣各壹個)、子彈及附表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子彈、行動電話,均沒收。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其中貳枝(均含彈匣各壹個)及子彈、行動電話,均沒收。
丙○○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辰○○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五
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子○○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因涉犯竊盜、強 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卯○○ 於八十二、三年間因竊盜、搶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年四月,於八十五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
(一)子○○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與成 年人陳國政(年藉不詳,未據起訴)基於犯意聯絡,提供其照片,在不詳 地點,共同變造「呂信樺」身分證一張,交由子○○持以行使,子○○即 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持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支 及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持其所有之戒指等物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 五號「進昌」當舖,行使變造之「呂信樺」身分證,冒以「呂信樺」名義 予以典當使進昌當舖之人員誤信為呂信樺前往典當而填載「呂信樺」之姓 名於典當單上(起訴書誤載為子○○自行偽造「呂信樺」署押),其復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行使前揭變造身分證,贖回典當之勞力士手錶一支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呂信樺。 (二)辰○○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自雲林住處北上台北起,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 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台北西門町及台北縣三重地區,購買玩具槍、 彈、金屬管、底火等零件,及自雲林住處攜帶北上之零件,在台北縣蘆州 市○○路三十二巷十一弄八之一號居處,連續未經許可,以其所有如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工具,製造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玩具槍及子彈,並與被告子○○基於共同持有附表二所示槍枝( 含彈匣)子彈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於子○○需要槍枝時, 即隨機取用。(此部分詳如後述)。
(三)辰○○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依跳蚤雜誌所刊登販賣身分證廣告,以一萬五 千元之代價,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提供其照片,在不詳 地點,共同變造「劉金興」身分證一張,交由辰○○持以行使,辰○○基 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持戒指、十一月十九日持勞力士 手錶等物至前揭「進昌」當舖,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持勞力士手錶、十二 月二十二日持勞力士手錶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四四巷一0九號「大 安」當鋪,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持金項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持勞力 士手錶、於十二月二日持金手鍊等物至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一一巷二號 「永久」當鋪,行使變造之「劉金興」身分證,以「劉金興」名義予以典 當分別使「進昌」當舖、「大安」當舖、「永久」當舖之人員誤信為劉金 興前往典當而填載「劉金興」之姓名於典當單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管理之正確性及劉金興。
(四)辰○○、子○○、卯○○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結夥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辰○○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
用,自行持有上開其所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內含子彈數發)一枝 ,並提供子○○另一枝亦具殺傷力之槍彈供子○○共同持有,子○○即基 於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其中一枝改造玩具槍(內含子彈數 發),三人結夥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由卯○○出面聯絡在跳蚤雜 誌一四○期刊登販賣勞力士手錶之乙○○,佯稱欲購買手錶,該日中午, 卯○○駕車,辰○○在後座、子○○坐駕駛座右側,在約定之三重市○○ ○路、同安街口待乙○○到達後,乙○○本欲至附近當舖鑑定勞力士手錶 ,卯○○於檢視該錶後,佯稱不必鑑定,欲直接至正義南路天台廣場旁之 郵局提領現金付款,而將乙○○帶至僅有子○○坐於前座之車內,嗣朱德 興進入後座並將該錶交付子○○時,辰○○隨即進入後座取出前揭改造玩 具槍之兇器抵住乙○○腹部,子○○亦回身持槍抵住乙○○,共同以強暴 手段,喝令乙○○交出其餘手錶及財物,由卯○○將汽車駛離現場,致朱 德興無法抗拒,交出型號為18238錶號R756248之勞力士手錶一只、摩梵駝 男表一只、摩拖羅拉3688型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其三人得手後,在三重 市○○○○道路始讓乙○○下車,旋於同日下午,由辰○○將前揭勞力士 手錶一只持至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一一巷二號「永久」當舖,並行使前 揭變造「劉金興」之身分證,以劉金興名義,典當十五萬元,使「永久」 當舖人員誤信為劉金興前往典當,足生損害於劉金興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 證之正確性。
(五)於同年十一月間,卯○○、子○○、己○○(尚未到案)因與壬○○、陳 秀姿有金錢之糾葛,三人竟意圖教訓壬○○、丑○○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及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由己○○自行取得未得辰○○准借之 其所有之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彈二枝(內含子彈數發),自行持有 一枝,子○○並基於前揭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彈之 概括犯意,再度持有改造玩具槍(內含子彈數發)一枝,三人共同持槍, 先由卯○○以電話聯絡前曾從事買賣行動電話手機業務之丑○○,佯稱欲 出售手機,丑○○即與壬○○於當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由壬○○所駕駛 車號L9-五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路○段一○四號前,雙 方約定之處所,卯○○見狀即到民權東路三段一○八巷口找來等候已久之 子○○、己○○,三人分兩邊逕行開啟車門,由卯○○先行入車內後座, 子○○、己○○隨後進入,由卯○○表達對先前金錢糾紛之不滿後,陳秀 姿不予理會,壬○○見狀詢問卯○○是否要賣手機?卯○○回稱要留著自 己用,而當壬○○說那就沒辦法了,丑○○亦言「那你們來幹嗎?」時, 即先由坐在壬○○後方之己○○持前揭改造玩具槍抵住壬○○頸部,並以 另一手緊緊扼攬住壬○○頸部,卯○○、子○○亦抓住丑○○頭髮及肩膀 ,並由卯○○取出事先攜帶之手銬(未據扣案),將丑○○手部銬在前座 頭枕上,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剝奪丑○○、壬○○之行動自由,壬○○因心 生畏懼,主動哀求卯○○三人稱:「不要傷害我們,錢你們拿走…」,而 拿出皮包丟向後座,惟卯○○三人並不為所動,欲將壬○○、丑○○二人
強押他處,子○○(起訴書誤載為卯○○)即下車走進駕駛座,壓在許志 遠身上欲將車開走,因駕駛空間無法容納兩人,遂下車欲回後座繼續與陳 國益控制丑○○行動。斯時,壬○○為求脫免,奮力將排檔打入,啟動車 輛,並猛加油門,該車向前衝撞駕駛車號EX-五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之 辛○○及駕駛車號D9-○一一號營業小客車之午○○後停住,壬○○即 行下車高喊「搶劫」,三人隨即下車離去,而於丑○○亦掙脫手銬下車時 ,子○○復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槍對準丑○○、壬○○作射擊狀 (未予擊發)之脅迫方式,妨害丑○○、壬○○之自由,致其二人無從離 去。子○○、己○○二人復持前揭槍彈,基於犯意聯絡,由子○○持槍向 午○○喝令「我要用車」,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午○○心生畏怖,而 使午○○行無義務之事,將該計程車交由其二人駛離往復興北路方向逃逸 ,其二人旋將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二十七號前,復返回臺北縣蘆 洲市○○街三十二巷十一弄八之一號子○○租屋處。嗣經被害人報案及路 人鍾毅龍沿途跟隨並將棄車地點報警處理,警方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 日上午,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二巷十一弄口查獲卯○○、辰○○,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改造玩具槍、子彈、槍枝及子彈零件、行動電話等物 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及安非他命(另案偵辦)。 (六)辰○○竟基於前揭概括之犯意,為警查獲時,行使前揭變造之「劉金興」 身分證,冒用「劉金興」名義應訊,並於當日接續在警方之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偵訊筆錄、毒品檢驗報告書、指認照片證明及於 檢察官訊問筆錄偽簽「劉金興」之署押共七枚並捺指印共七枚(詳如附表 五所示),足生損害於劉金興及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行為人對象之正確 性。
(七)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搬離與辰○○共同居住之租屋處時,辰○○ 交付子○○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零件及改造工具,子○○即基於前揭共 同持有之概括犯意,持有如前揭槍彈,藏匿在桃園、蘆洲、新莊、樹林地 區,嗣後攜往友人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二號住處,丙○○ 明知子○○涉犯刑事案件,仍將其藏匿於住處,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下午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六日),警方至臺北縣中和市○○ 路七十二號子○○之友人丙○○住處查緝時,丙○○明知子○○係為警查 緝之人犯,竟為藏匿子○○而拒不開門,以拖延時間讓子○○跳樓脫逃, 惟仍為警方人員逮捕,並扣得子○○受辰○○之託而持有如附件二所示之 槍械等物。而辰○○因吸食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子○○告知警方 後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查獲其冒名應訊等上情。經辰○○分別 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協同警方在三重市○○○路一九巷二五號空屋浴室查 扣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改造玩具槍、在板橋市○○路○○路三段六福公 園花叢內查扣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槍彈,於二月一日協同警方在台 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旁廢棄木材堆內起獲其所製造 如附表四所示之改造玩具槍五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辰○○除矢口否認有製造改造玩具槍犯行及結夥強盜之犯意外,餘均坦 承不諱,辯稱:其於台北地區購入之右揭改造玩具槍均為成品,至其餘扣案之零 件係己○○所有云云,被告子○○除否認有結夥強盜之犯意外,餘均坦承右揭犯 行,辯稱:其係因辰○○與乙○○吵架把槍拿出來,始持槍對準乙○○云云,被 告卯○○除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結夥強盜之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其確 係有帶錢要買錶,係辰○○突然持槍,子○○要他開車,其始依照辦理,其並無 強盜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子○○共同變造「呂信樺」身分證並連續持以行使,典當手錶、戒指 之事實,業據被告子○○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癸○○到庭證述明確(見本 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變造「呂信樺」身分證扣案可證,且 有典當單及典當記錄表在卷可參,其上之照片經當場提示,亦據被告陳宏 志坦承為其所有之照片。而「進昌」當鋪典當單上姓名欄所載呂信樺僅表 明典當人之姓名,並非其親簽署押,其上「當入日期」、「滿當日期」及 「貨金」、「物品名稱」欄內容之筆跡均與姓名欄之筆跡相符之事實,有 該典當單在卷可稽,則被告子○○所辯其上「呂信樺」三字並非其所寫而 係當舖人員所記載等情,應可採信。
(二)1、被告辰○○雖坦承持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之改造玩具槍、子 彈、工具及曾填裝底火製造子彈,然矢口否認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惟查,其於警訊及偵訊及嗣後協同警方查扣附表 三、附表四之改造槍彈時警訊中均坦承購買玩具槍枝予以改造(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三 一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九號第四頁背面、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 九九號卷第十七頁),被告辰○○連續製造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陳 宏志於警訊中供述: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被告辰○○曾稱要去仁 義企業社製造槍管,俟後約數日,辰○○即拿十數枝槍管返回,且湯 育達亦常去模型店購買道具槍回來改裝,友人巳○○、己○○亦親眼 目睹辰○○在房內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等語(見被告子○○九十年一 月十日警訊筆錄),扣案之改造槍械均為被告辰○○北上後改造的等 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卷第七七頁),復有被告辰○○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扣得附表一所示製造槍枝之工具扣 案可考,且有被告子○○所供,經被告辰○○坦承附表二所示為被告 辰○○所有而託其保管之槍彈、改造工具等物扣案可證,按被告湯育 達於警訊、偵訊及嗣後協同警方查扣附表所示之槍彈時,均坦承扣案 之改造玩具槍為其予以改造,且警方查獲其住處及被告子○○時,均 扣得其所有供改造槍枝所用之工具,則被告於甲○審理時空言否認稱 扣案之工具係被告己○○所有用以作水電工程使用及購入扣案之改造 槍枝均為扣案之現狀云云,並不可採。
2、而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三二巷十一弄八
之一號被告辰○○住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被告辰○○當 時偽以「劉金興」之名接受搜索扣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為玩具槍之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槍機 、金屬擊錘、撞針保險、塑膠滑套及金屬玩具槍之彈室套接金屬管而 成之改造槍管半成品,有該署九十年一月三日(八九)鑑字第二0二 五二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其當場並被查獲供製造槍械所用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砂輪機一台、鑽孔機一台、固定器三具、乙炔一組 扣案可證。
3、另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二號四樓 被告丙○○住處查獲被告辰○○交付被告子○○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 號二至四、六至十、十一至十九、二十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二為仿半自動手槍製玩具槍塑膠槍管一 枝,內具阻鐵,編號三為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十一枝、編號四為車通 之金屬管二枝、編號六為玩具空氣長槍(起訴書誤載為改造鋼筆手槍 )一枝,具金屬槍管,欠缺蓄氣槽、板機等,依現狀不具殺傷力,編 號七為仿轉輪手槍製之金屬玩具槍一枝,其轉輪及槍管均經車通,擊 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編號八為仿PBERETTA廠 半自動手槍製之玩具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 造而成,滑套及槍身材質為金屬,擊發機械均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 ,認具殺傷力,編號九為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二枝 (含彈匣二個)(起訴書誤載為PPK牌手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 造而成,滑套及槍身材質為金屬,擊發機械均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 認具殺傷力,編號十為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玩具槍一枝(含彈 匣一個),經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材質為金屬 ,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編號十二為玩具槍 子彈一顆,為玩具槍金屬彈殼以建築工業用彈封口而成,內裝填玩具 槍底火片,欠缺彈底底火金屬連桿,未具金屬彈頭、依現狀不具殺傷 力,編號十三為土造子彈一顆係金屬彈殼、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 ,欠缺彈底底火部位,依現狀不具殺傷力,編號十四為改造子彈一顆 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鋼珠組合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編號十五為九MM制式子彈,彈殼經截短,彈底具若干撞擊痕跡,內 已無火藥,依現狀不具殺傷力,編號十六為土造子彈七顆,係金屬彈 殼、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結果,一顆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彈底金屬連桿凹陷),依現狀不具殺傷力 ,編號十七為土造子彈七顆,係金屬彈殼、彈頭組合而成,採樣二顆 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編號十八為土造子彈一顆,係金屬 彈殼、彈頭組合而成,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編號十九為 土造子彈四顆,係金屬彈殼、彈頭組合而成,採樣一顆經試射結果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編號二一底火一0八顆,均係建築工業用彈,內 具底火及火藥,未具金屬彈頭,依現狀不具殺傷力,有該署九十年一
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八七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4、而被告辰○○為警查獲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協同警方在三重市○ ○○路一九巷二五號空屋浴室查扣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改造玩具槍 、在板橋市○○路○○路三段六福公園花叢內查扣如附表三編號二、 三所示之槍彈,經送檢驗結果,編號一為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 製之金屬玩具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係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編號二為仿GLOCK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係更換土造金屬 槍管改造而成,經檢視,其扳機簧之簧力稍嫌不足,惟經適當之操作 ,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三為改造子彈二顆, 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有該署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七八三五號鑑驗通知書 在卷可稽。
5、被告辰○○於二月一日協同警方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二八和 平紀念公園旁廢棄木材堆內起獲其所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改造玩具槍 五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四編號 一係仿SMITH&WESSON廠半自動手槍製之玩具轉輪手槍三枝,係去除金 屬彈倉及槍管內阻鐵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 殺傷力,編號二為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之玩具槍一枝,係更換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 認具殺傷力,編號三為仿GLOCK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之玩具槍一枝, 係去除阻塑膠槍管內阻鐵而成,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 力,擊發功能正常,其殺傷力參酌鑑驗說明,可認具殺傷力,有該署 九十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三六四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6、而被告辰○○亦供稱其持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 及子彈外出,且提供被告子○○持有,而犯有事實欄(四)所示持槍 施強暴脅迫乙○○之事實,則其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 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及子彈之事實,至為明 確。
(三)辰○○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日至「進昌」當舖,於同年十一月三十 日、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大安」當鋪,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日、十二 月二日至「永久」當舖,持變造「劉金興」身分證典當物品之事實,業據 被告辰○○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進昌」當舖代表人癸○○於甲○審理 中(見甲○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大安」當舖代表人王蝶飛、「 永久」當舖代表人寅○○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偵字第七二一號卷 第三十一頁背面、第四十四頁),且有典當單及典當記錄表及指認照片在 卷可參,且有變造「劉金興」身分證彩色影本在案可證,被告行使變造身 分證典當物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1、被告辰○○意圖供自己及他人使用,連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 及子彈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其並隨時提供被告子○○使用而共同使
用之事實,亦據被告子○○證述:辰○○擁有很多改造槍枝,其都是 要用時,隨機取用,沒有分那枝槍是何人使用的等語明確(見被告陳 宏志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次警訊筆錄),而被告辰○○、陳 宏志、卯○○共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與乙○○約定前往會面時, 係由被告辰○○提供其所持有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彈予被告陳宏 志持有,於卯○○駕車前往時,二人復於車上持槍對外試射,而同年 月二十七日被告子○○與被告卯○○共同前往教訓壬○○等人時所持 有之槍枝亦係被告辰○○所有,亦據被告辰○○、子○○坦承不諱, 而被告子○○亦供稱扣案之槍械均經被告辰○○、子○○於八十九年 八、九月間至五股山區試射,均能射擊成功(見被告子○○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次警訊筆錄),則被告辰○○、子○○、陳國 益共同連續持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應可認定。 2、被告辰○○、子○○、卯○○三人攜帶兇器結夥強盜之事實,業據被 告辰○○於偵訊中坦承是被告卯○○提議要搶(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 二一號卷第一三一頁),被告子○○於偵訊中亦坦承:電話是被告陳 國益打的,他要其與辰○○一起去「拗」(台語音)那支手錶,其等 不知道要如何「拗」,所以帶槍去等語(見前揭卷第一三一頁),而 被告辰○○亦供稱其與被告子○○於路上曾持槍射擊小鳥等情(見本 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辰○○、子○○均供承於右揭 時地持槍抵住被害人乙○○,且證人即被害人乙○○亦到庭供稱右揭 被害情節係三人共同犯案(見甲○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雖 被害人乙○○於歷次之證述有部分之出入,惟證人乙○○於被害之際 處於驚惶之情緒,就細節部分記憶不甚明確,合於常理,惟其親身經 歷,當得以辨認被告三人於犯案時犯意聯絡之情形,其於甲○審理時 明確指認被告三人係互有犯意之聯絡而共同犯案,則其雖於警偵訊及 甲○歷次審理時所陳述不盡相同,惟無礙於其積極證明被告三人共同 犯罪之證明力。
3、被告辰○○、子○○、卯○○三人於強盜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 由辰○○將該勞力士手錶一只持至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一一巷二號 「永久」當舖,並行使前揭變造「劉金興」之身分證,以劉金興名義 ,典當十五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告辰○○坦承不諱,且有當票在卷可 參,業如前述,雖被告辰○○並未平均分贓,惟因渠等皆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故無礙於其三人結夥強盜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辰○○、子○○、卯○○結夥三人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辰○○、子○○於甲○審理時供稱 其等均係因被告辰○○臨時起意而由被告子○○配合為之,被告陳國 益並不知情云云,係屬迴護被告卯○○之詞,並不足採,至其三人空 言否認有強盜犯意,惟其三人事先謀議要「拗」手錶,且攜帶兇器前 往,並施強暴脅迫於乙○○而令其交付財物,其三人有強盜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至明,其三人所辯,均不足採。
(五)1、被告子○○、卯○○與己○○因與壬○○、丑○○有金錢之糾葛,三 人竟意圖教訓壬○○、丑○○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由己○○自行取得未得辰○○准 借之其所有之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彈二枝(內含子彈數發), 於右揭時地所為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業據被告子○○、卯○○均 坦承不諱。至被害人壬○○曾將皮包交出,惟係因被告己○○以槍抵 住壬○○,壬○○因心生恐懼而主動交出,業據證人壬○○於偵訊中 供稱:其曾說要錢拿走,不要傷害其二人,其把包包給他們,但又回 來,其又丟過去,其感覺他們好像要押其二人,故打擋踩油門衝撞前 面車輛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五號卷第八二頁),核與 證人丑○○於甲○審理時所證情節一致,而三人於下車離去時,係陳 宏志以槍對準丑○○、壬○○作射擊狀(未予擊發)等情,業據被告 子○○供承不諱,依當時僅有其及己○○手中持有槍枝各一枝之情形 以觀,被告卯○○係空手離去,故證人壬○○及丑○○所證係被告陳 國益為之,容有誤會,則被告子○○、卯○○及己○○共犯持有右揭 槍彈、妨害自由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子○○、己○○於壬○○撞車後,復持有前揭槍枝,基於犯意聯 絡,由子○○持槍向午○○,喝令「我要用車」,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致午○○心生畏怖,而使午○○行無義務之事,將該計程車交由 其二人駛離往復興北路方向逃逸之事實,亦據被告子○○坦承不諱, 並據被害人午○○證述明確,而其二人旋將車停放在臺北市○○○路 二段二十七號前,而為警查獲,經證人即報案之路人鍾毅龍證述明確 (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則依其二人係意圖脫逃始以 強脅手段使午○○交付右揭車輛,其二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應可認定,則其二人所為係共同持槍,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至為明確。
(六)被告辰○○行使變造「劉金興」之身分證冒名應訊,並接續偽造署押於如 附表五所示之警訊、偵訊等筆錄之事實,業據被告辰○○坦承不諱,復有 附表五所示之文書在卷可證,則被告辰○○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署押之 犯行,應可認定。
(七)被告丙○○藏匿人犯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承:約八十九年十二月五 或六日,其及子○○與另一友人到子○○台北縣蘆洲市住處幫忙搬衣物等 物品到住處,子○○稱其與另二名友人在台北市松山區機場附近犯下一起 強盜案件事情已經爆發敗露,要其暫時將住所借他居住藏身。其不知被告 子○○曾有他案通緝,僅知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曾犯刑案。其曾在住所 內見過子○○持有之三把改造槍枝及子彈等語(見被告丙○○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被告子○○亦於警訊中供稱:當警方人員到場 時,由丙○○應門,當他發現是警察時,隨即關上大門,其聞訊,即由住 所後陽台攀爬鐵窗要往屋外逃跑,不慎從四樓掉落至二樓雨棚,其忍痛起 身從屋頂逃跑,為埋伏警方人員發現逮捕。是其要丙○○不要開門,讓其
有機會逃跑,其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六日開始居住在丙○○住處等語 (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按刑法上之藏匿犯人罪,係指 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 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只須其為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 犯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六一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七五七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丙○○所犯藏匿人犯之事實,應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辰○○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械、子彈,與被告子○○、卯○○並連續共同持有結夥攜兇 器強盜,被告子○○、卯○○另與被告己○○共同持槍妨害他人自由、恐 嚇,被告子○○與己○○共同持槍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辰○○、陳宏 志二人連續行使變造身分證典當物品,被告辰○○並冒名應訊、接續偽造 署押之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二、(一)核被告辰○○、子○○、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 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罪。被告辰○○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 具槍、第十二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子彈罪,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身分證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 署押罪。被告子○○、卯○○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被告子○○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湯育 達出借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 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槍械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辰○○及子○○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身分證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辰○○製造槍械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三項處斷,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所指之「模型槍」 ,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 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 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 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 「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 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 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八五警署保字第八八二四四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一九號函可資參照。依右揭關於
系爭槍枝鑑驗之說明及上開各類槍枝之說明,相互參照以觀,本件被告湯 育達所製造之改造玩具槍,應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並非屬於第十條之「模型 槍」,其所為亦非「改造模型槍」(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第三十 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參照,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五)第三0九至三一一 頁),故其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公 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又公訴人認被告子○○、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處斷,惟查,被告子○○雖自被告辰○○處取得右 揭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械,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共同製造、或有販 賣、運輸、轉讓、出租或出借改造模型槍之情形,其係與被告辰○○共同 持有,被告卯○○亦與被告子○○、辰○○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則 被告子○○、卯○○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之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卯○○與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許志 遠、丑○○所為,應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結夥 強盜未遂罪處斷,惟查,被告子○○、卯○○係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 日與壬○○、丑○○合作,先持信用卡簽帳購物,再以購得之商品向許志 遠、丑○○變現(即俗稱之刷卡變現)後,計算其等應得現金之事產生糾 紛,業據被告子○○、卯○○供述明確,核與被告辰○○供述情節相符( 見甲○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巳○○到庭證述其確實曾與 被告子○○、卯○○至台北刷卡變現(見前揭筆錄),且依被害人丑○○ 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 日曾與被告等人所持用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話紀錄,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且有雜誌廣告內載 :信用卡預借現金,卡=現金,信用卡、百貨卡,借錢不求人,刷卡購物 ,現金回收,每萬元只收手續費二00元,本人非本人皆可,安全可靠, 立即刷,立即付,歡迎來電比價。(北縣市、桃縣市)紀小姐00000 00000,0000000000」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 一號卷一三二頁),被害人丑○○亦到庭證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持用,則被告子○○、卯○○所辯 其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曾因刷卡變現之金額與壬○○、丑○○有金 錢糾紛等語,應可採信。至被害人壬○○雖曾因心生畏懼而主動將皮包交 出,惟其於偵訊中供稱係其主動交出皮包要求被告不要傷害其二人,且其 交付皮包之過程曾為被告丟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五號卷第八 二頁),並經當日並未到場之被告辰○○供稱其曾聽被告卯○○、子○○ 稱因為該金錢糾紛想去教訓壬○○等人,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 、卯○○與己○○持槍前往係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所為 係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
自由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被告子○○及己○○於被害人壬○○撞車以 求脫逃後,持槍喝令計程車駕駛午○○下車,而占有該車予以駛離,惟其 旋將車棄放在臺北市○○○路○段二十七號前,二人即返回臺北縣蘆洲市 住所之事實,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經證人午○○於警訊中證 述明確,依被告二人係因急於脫逃而占用該車代步,且其二人之住所與車 輛棄置地點相距甚遠,應可認無繼續占有使用之意,尚難僅因其二人暫時 占用該車輛即認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合此敘明。
(四)被告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至「進昌」當鋪典當物品時,行使變造 之「呂信樺」身分證犯行部分及被告辰○○連續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持戒 指、十一月十九日持勞力士手錶等物至「進昌」當舖,於同年十一月三十 日持勞力士手錶、十二月二十二日持勞力士手錶至「大安」當鋪,於同年 十一月三日持金項鍊、於十二月二日持金手鍊等物至「永久」當鋪,行使 變造之「劉金興」身分證,以「劉金興」名義予以典當之犯罪事實,雖未 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係甲○所得審理之範園。被告湯育 達另持有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槍彈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 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業經移送 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係甲○所得審理之範園。 (五)被告子○○與陳國政(年籍不詳,未據起訴)共同變造「呂信樺」身分證 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辰○○與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共同變造「劉金興」身分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子○○、卯○○二人與被告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共 同攜帶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兇器部分,雖被告卯○○係因駕車而未 持有槍械,惟其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辰○○、子○○、陳 國益三人就此持有槍彈及強盜部分,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子○○ 就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子○○、卯○○與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持槍妨害被害人許 志遠、丑○○自由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子○○、己○○二人為求脫逃而施脅迫使午○○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亦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辰○○先後多次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玩具槍、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子彈及行使變造身分 證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除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辰○○於為警查獲時同一事件多次偽造署押行 為,係於包括之一犯意內而接續為之,為單純一罪。其所犯連續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罪、連續製造子彈罪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罪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 項罪處斷。其所犯連續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署押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其 所犯連續製造槍械罪及偽造署押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被告子○○先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子彈及行使變造 身分證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連續 以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及子彈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罪處斷。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 攜帶凶器強盜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強制罪,分別與連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罪之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其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 器強盜罪及連續行使變造身分證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八)被告卯○○先後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子彈,均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