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文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國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 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 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已有明訂。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趙國文,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二、四部 分,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復 有被害人劉明騰、證人郭耀中、郭立苹、李嘉偉、尤文輝等 人之證述在卷可考,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刑案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涉犯刑 法第332 條第1 項之罪嫌,乃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可預期將受重刑裁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 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3 年1 月22日起羈押 。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4 月22日起 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