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1年度,33號
TYDM,101,重訴,33,201404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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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偉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嘉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出監後限制住居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00 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 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至第121 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 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 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 、出海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次按限制被告 之住居,其目的即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限制 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 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 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 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 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參照 。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 度重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在案,復經本院諭知起訴犯行可能 涉犯刑法第348 條之1 條擄人後意圖勒贖、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罪。而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 3 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有證人劉明騰之證 述在卷可稽、復有共同被告趙國文、郭耀中郭立苹等人之 證述可考,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可佐,堪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以其刑責之重,堪認被告恐有匿罪逃亡之虞,惟審酌被 告已有固定住所,且其尚有年幼稚兒待撫養,另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單可佐,認命被告限制住居,一併限制出境、出海 已足以確保其日後遵期出庭,以確保司法權之遂行。次查, 被告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102 年8 月4



日入監服刑,將於103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諭知被告自103 年5 月3 日出監後,限制居住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00 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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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