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吳睿哲」署押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吳睿哲」署押均沒收。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邱忠錤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 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訂定保險契約、收取 保險費、轉交保險金予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等業務,為賺取保 險佣金及達成三商美邦保險公司預定之業績,竟為如下之犯 罪行為:
㈠於民國99年3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在新北市林口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利用為保 戶吳睿哲(原名吳皇典)投保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保單 (簡稱5934號保單)之機會,向吳睿哲佯稱由於保單不能塗 改,為避免前開保單內容有誤,要求吳睿哲再填寫1 份備份 ,同時交付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保單(簡稱5629號保單 )予吳睿哲填寫,吳睿哲不疑有他,以為5934號保單與5629 號保單為同一保單而在保單上簽名,邱忠錤於吳睿哲不知情 之情況下,逕以該5629號保單向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投保,並 為吳睿哲繳付保險費,致使三商美邦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因 而獲有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基於將5629號保單之保險契約納入 退佣金計算及享有達成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業績之不法利益。 ㈡嗣邱忠錤復明知吳睿哲並未同意或授權投保附表一所示之保 單,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之時間,均在 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巷0 號住處,於附表二所 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吳睿哲」之署押,而偽造附表二 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三商美邦保險公司辦理投保而行使之 ,致使三商美邦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已足生損害吳睿哲及三 商美邦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獲有三商
美邦保險公司基於將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之保險契約納入退佣 金計算及享有達成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業績之不法利益。 ㈢邱忠錤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0 年4 月間某日,在前開麥當勞速食店,向吳睿哲收取59 34號保單續期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未將該款項 繳回三商美邦保險公司而侵占入己挪作私用,並將其中約1 萬2 千餘元用於支付其偽造「吳睿哲」之署押為投保之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費,其 餘款項則供己花用。
二、案經三商美邦保險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忠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詳見他字卷第19頁;審訴卷第22頁反 面;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核
與證人朱修身、吳睿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詳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第43至44頁),並有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外幣)、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以外幣 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以外幣收 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號)、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 書(外幣)(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 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傳 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保單號碼: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代墊保險費授權書(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7至 9 頁、第30至37頁;審訴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32至56頁 ),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 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 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 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法第8 條之1 、第9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已如 前所認,是被告自應基於被保險人即本件被害人吳睿哲之利 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是被告自係為被害人吳 睿哲處理事務之人無訛。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於
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期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且被告係為達成業績目標為上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 。又被告分別持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為行使之行為,同時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業務侵占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公訴意旨原僅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在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八、十一至十二所示之人壽保險要保 書及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等文件上 偽造「吳睿哲」署押之行為,而未論被告另於如附表二編號 三、九至十、十三所示之信用卡代墊保險費授權書等文件上 偽造「吳睿哲」署押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因與公訴人已 起訴之事實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然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漏未斟酌 被告已因冒名投保實際獲得達成業績目標利益之事實,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尚 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僅屬犯罪程度之差異,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保單上偽造「 吳睿哲」署押之時間為100 年8 月14日云云。惟查,保單號 碼為00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及傳統型個人人壽保 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均係於100 年7 月27日填載,三 商美邦保險公司助理徐若婷受理日期亦為100 年7 月28日等 情(詳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顯見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 「吳睿哲」署押之時間應為100 年7 月27日,則公訴意旨上 開所認恐有誤載,應予更正。
⒋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竟恣 意利用被害人吳睿哲投保之機會,藉由被害人吳睿哲對其之 信任,向對其毫無防備之被害人吳睿哲誘騙在保險契約為簽 名為辦保,並冒用被害人吳睿哲名義偽造「吳睿哲」簽名在 投保文件,而向告訴人公司為加保,已達成其完成告訴人公 司要求業績之目的,又被告另侵占被害人繳交之保險費挪作 己用,非但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公司無端蒙受諸多損失,亦破 壞其與雇主間之信賴關係,且危及一般交易安全與秩序,所 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等件在卷可按(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1555號影卷第32至33頁),可見被告尚知悔悟,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 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50條之規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⒌又附表二「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吳睿哲」之署押 ,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吳睿哲並未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 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之時間,均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0 段00巷0 號住處,於送金單及調查評估表等文件之要保 人欄位,偽造「吳睿哲」之署押,並持向三商美邦保險公司 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吳睿哲及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對 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⑵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 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 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 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 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 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35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保單 均非屬非投資型外幣壽險保單,故均無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 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可供要保人吳睿哲為簽署 等情,此有三商美邦保險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詳見審訴卷 第35至36頁),則被告自無於冒名投保時在前開調查評估表
為偽造「吳睿哲」署押之必要。再者,遍查全卷均無公訴人 所指被告有在第一次保險相當額送金單上偽造「吳睿哲」署 押之情形存在,應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在上開送金單及調查 評估表等文件之要保人欄位,偽造「吳睿哲」之署押,恐屬 誤會,難認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 有接續犯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忠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為吳睿哲辦理投 保,而取得吳睿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分別於100年7 月間及同年8月間,冒用吳睿哲名義,填寫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之信 用卡申請書,並分別在永豐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 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吳睿哲」之署押1枚、2枚後,持向 永豐銀行及花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 ,使永豐銀行及花旗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發如附表三 所示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2 張;被告收取前開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持前開信 用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店或線上刷卡消費及繳 付保險費,並交付前開2 張信用卡供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在印 錄機上刷卡辨識,並在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所交付之簽帳單第 1 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吳睿哲」之署押,以表示吳 睿哲同意依據前開銀行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清 償發卡銀行墊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 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而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 人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吳睿哲因而詐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吳睿哲、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 分之正確性、永豐銀行及花旗銀行就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吳睿哲於100 年9 月間辦理其他銀行信用卡,經銀行通知 前已申辦前開2 家銀行之信用卡,始知身分遭盜用報警處理 ,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
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 ,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 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參照)。三、經查:被告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詎其 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藉 先前代同袍吳睿哲辦理保險退保及變更保險基本資料,而取 得吳睿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吳皇典帳戶存摺(下稱系爭 存摺)影本之機會,分別於不詳時地,均偽填吳睿哲名義之 信用卡申請書,並各偽造吳睿哲署名2 枚,而偽造各該信用 卡申請書,再檢附上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影本,均以 佯稱係吳睿哲本人欲申請信用卡使用為詐術,並以傳真回傳 方式,分別:㈠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向永豐銀行提出以行使 ,致其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1 張 ,並郵寄交付予被告使用。㈡於100 年8 月1 日向花旗銀行 提出以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 信用卡1 張,並郵寄交付予被告使用。㈢於100 年8 月25日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以行使,經該行 承辦人員於翌日撥打電話予吳睿哲確認,經吳睿哲否認申辦 信用卡,台新銀行乃未陷於錯誤,而未予發卡;以上分別足 生損害於吳睿哲及各該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 取得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後,復另行起意,各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分別在附表三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簽「吳睿哲」署名各1 枚,用以表示係吳睿哲本人持卡並有 權使用,而偽造該私文書,之後再分別為附表四所示之犯行 ;即於附表四編號二、五所示時間,至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 店,佯裝其為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欲購買商品、享受服務, 並出示前述偽造完成之附表三編號一信用卡以支付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而行使為詐術,使上述各該編號所示商店陷於錯誤 ,其中附表四編號二商店交付機油、附表四編號五商店則提 供服務,並由其店員持前述信用卡在刷卡機上操作刷卡,再 由被告於附表四編號二、五所示交易簽單上各偽造「吳睿哲 」署名1 枚後,將偽造完成之簽單私文書持交店員以行使; 復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乃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向特約 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竟仍分別於附表四編號一、四、 六至二十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接 至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網站,佯裝其為該信用卡有權使用 者,欲以該卡消費付款購買各該編號所示商品或繳交費用為
詐術,而鍵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背面數字末3 碼等資 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確認消費金 額後,傳輸予上開網路特約商店以行使,使其中附表四編號 六至十、十二至十三所示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各該編號所示 商品予被告;另使其餘即附表四編號一、四、十一、十四至 二十一所示商店陷於錯誤,同意以吳睿哲信用卡繳付被告電 信、保險、臉書費用等,而免除被告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債務 ,使被告獲得免付附表四編號一、四、十一、十四至二十一 所示金額之利益;另於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電話撥打至電腦語音繳款系統,佯裝係該信用卡持卡人 同意繳納邱忠錤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通話費, 而鍵入附表三編號一信用卡資料為詐術並行使,使該公司陷 於錯誤,將上開通話費轉至信用卡帳戶後免除被告前開債務 ,使被告獲得免付11,457元行動電話通話費之不法利益。以 上分別足生損害於吳睿哲、如附表四所示商店及附表三所示 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下稱前案),係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5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139 5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55號審理後,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新北地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於101 年11月29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7 1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嗣於102 年 1 月3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反面、第97頁 至第97頁反面)。另就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31日提起本件公訴,於10 1 年6 月22日繫屬本院,亦有本件起訴書及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6 月21日函送起訴案卷之該函上所蓋本 院收件日期戳章可按(詳見審訴卷第1 至5 頁),可見前案 繫屬在先。再者,兩相對照前案與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 知,前案與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事 件,然前案繫屬在先,且已判決確定。從而,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號│ 保單編號 │ 要保日期 │偽造署押之時間│保險契約生效日 │
├──┼──────┼───────┼───────┼────────┤
│ 一 │000000000000│100年6月22日 │100年6月20日 │100年6月22日 │
├──┼──────┼───────┼───────┼────────┤
│ 二 │000000000000│100年7月27日 │100年7月27日 │100年8月16日 │
├──┼──────┼───────┼───────┼────────┤
│ 三 │000000000000│100年8月16日 │100年8月14日 │100年8月16日 │
├──┼──────┼───────┼───────┼────────┤
│ 四 │000000000000│100年8月16日 │100年8月14日 │100年8月16日 │
├──┼──────┼───────┼───────┼────────┤
│ 五 │000000000000│100年8月18日 │100年8月16日 │未生效 │
└──┴──────┴───────┴───────┴────────┘
附表二: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卷證頁│
│ │ │ │及數量 │次 │
│ │ │ │ │ │
├──┼─────────┼───────┼─────┼─────┤
│ 一 │人壽保險要保書(保│「要保人簽名」│「吳睿哲」│本院卷第34│
│ │單號碼000000000000│欄 │之署押1 枚│頁 │
│ │號) │ │ │ │
├──┼─────────┼───────┼─────┼─────┤
│ 二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要保人簽名」│「吳睿哲」│本院卷第36│
│ │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欄 │之署押1 枚│頁 │
│ │明書(保單號碼1134│ │ │ │
│ │00000000號) │ │ │ │
├──┼─────────┼───────┼─────┼─────┤
│ 三 │信用卡代墊保險費授│「信用卡持有人│「吳睿哲」│本院卷第37│
│ │權書(保單號碼1134│同意本授權書約│之署押2 枚│頁 │
│ │00000000號) │定條款簽名」欄│ │ │
│ │ │、「要保人/ 法│ │ │
│ │ │定代理人同意本│ │ │
│ │ │授權約定條款簽│ │ │
│ │ │名」欄 │ │ │
├──┼─────────┼───────┼─────┼─────┤
│ 四 │人壽保險要保書( 保│「要保人簽名」│「吳睿哲」│本院卷第40│
│ │單號碼000000000000│欄 │之署押1枚 │頁 │
│ │號) │ │ │ │
├──┼─────────┼───────┼─────┼─────┤
│ 五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要保人簽名」│「吳睿哲」│本院卷第42│
│ │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欄 │之署押1枚 │頁 │
│ │明書(保單號碼1134│ │ │ │
│ │00000000號) │ │ │ │
├──┼─────────┼───────┼─────┼─────┤
│ 六 │人壽保險要保書( 保│「要保人簽名」│「吳睿哲」│本院卷第45│
│ │單號碼000000000000│欄 │之署押1 枚│頁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七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要保人簽名」│「吳睿哲」│本院卷第47│
│ │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欄 │之署押1 枚│頁 │
│ │明書(保單號碼1134│ │ │ │
│ │00000000號) │ │ │ │
├──┼─────────┼───────┼─────┼─────┤
│ 八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要保人簽名」│「吳睿哲」│本院卷第48│
│ │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欄 │之署押1 枚│頁 │
│ │明書(保單號碼1134│ │ │ │
│ │00000000號) │ │ │ │
├──┼─────────┼───────┼─────┼─────┤
│ 九 │信用卡代墊保險費授│「信用卡持有人│「吳睿哲」│本院卷第49│
│ │權書(保單號碼1134│同意本授權書約│之署押2 枚│頁 │
│ │00000000號) │定條款簽名」欄│ │ │
│ │ │、「要保人/ 法│ │ │
│ │ │定代理人同意本│ │ │
│ │ │授權約定條款簽│ │ │
│ │ │名」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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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信用卡代墊保險費授│「信用卡持有人│「吳睿哲」│本院卷第50│
│ │權書(保單號碼1134│同意本授權書約│之署押2 枚│頁 │
│ │00000000號) │定條款簽名」欄│ │ │
│ │ │、「要保人/ 法│ │ │
│ │ │定代理人同意本│ │ │
│ │ │授權約定條款簽│ │ │
│ │ │名」欄 │ │ │
├──┼─────────┼───────┼─────┼─────┤
│十一│人壽保險要保書( 保│「要保人簽名」│「吳睿哲」│本院卷第53│
│ │單號碼000000000000│欄、「被保險人│之署押2 枚│頁 │
│ │號) │簽名」欄 │ │ │
│ │ │ │ │ │
├──┼─────────┼───────┼─────┼─────┤
│十二│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要保人簽名」│「吳睿哲」│本院卷第55│
│ │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欄 │之署押1 枚│頁 │
│ │明書(保單號碼1134│ │ │ │
│ │00000000號) │ │ │ │
├──┼─────────┼───────┼─────┼─────┤
│十三│信用卡代墊保險費授│「信用卡持有人│「吳睿哲」│本院卷第56│
│ │權書(保單號碼1134│同意本授權書約│之署押2 枚│頁 │
│ │00000000號) │定條款簽名」欄│ │ │
│ │ │、「要保人/ 法│ │ │
│ │ │定代理人同意本│ │ │
│ │ │授權約定條款簽│ │ │
│ │ │名」欄 │ │ │
└──┴─────────┴───────┴─────┴─────┘
附表三:
┌──┬────┬────────────┬────────┐
│編號│發卡時間│銀 行 及 信 用 卡 種 類 │ 卡 號 │
├──┼────┼────────────┼────────┤
│ 一 │100年7月│永豐銀行(Master卡1 張)│0000000000000000│
├──┼────┼────────────┼────────┤
│ 二 │100年8月│花旗銀行(VISA卡1 張) │0000000000000000│
└──┴────┴────────────┴────────┘
附表四:
┌───┬───────┬──────┬──────┬─────┬─────┐
│編號 │ 時 間 │付款對象或商│ 信 用 卡 │商品、服務│ 金額 │
│ │ │店名稱 │ │或免除債務│(新臺幣)│
├───┼───────┼──────┼──────┼─────┼─────┤
│ 一 │100 年7 月5 日│三商美邦建北│附表三編號一│繳交保險費│ 24,340元│
│ │ │ │ │ │ │
├───┼───────┼──────┼──────┼─────┼─────┤
│ 二 │100 年7 月13日│歐多百機車材│附表三編號一│購買機油 │ 1,250元│
│ │19時16分 │料行 │ │ │ │
├───┼───────┼──────┼──────┼─────┼─────┤
│ 三 │100 年7 月14日│台灣大哥大 │附表三編號一│繳交通話費│ 11,457元│
│ │2 時50分 │ │ │ │ │
├───┼───────┼──────┼──────┼─────┼─────┤
│ 四 │100 年7 月14日│遠傳電信 │附表三編號一│繳交通話費│ 3,361元│
│ │11時23分 │ │ │ │ │
├───┼───────┼──────┼──────┼─────┼─────┤
│ 五 │100 年7 月16日│享溫馨KTV-建│附表三編號一│支付提供服│ 1,247元│
│ │21時32分 │國店 │ │務之價款 │ │
├───┼───────┼──────┼──────┼─────┼─────┤
│ 六 │100 年7 月18日│雅虎奇摩購物│附表三編號一│購買家具 │ 3,990元│
│ │12時13分 │中心 │ │ │ │
├───┼───────┼──────┼──────┼─────┼─────┤
│ 七 │100 年7 月20日│雅虎奇摩購物│附表三編號一│購買家具 │ 479元│
│ │2 時24分 │中心 │ │ │ │
├───┼───────┼──────┼──────┼─────┼─────┤
│ 八 │100 年7 月20日│雅虎奇摩購物│附表三編號一│購買家具 │ 479元│
│ │2 時32分 │中心 │ │ │ │
├───┼───────┼──────┼──────┼─────┼─────┤
│ 九 │100 年7 月20日│雅虎奇摩購物│附表三編號一│購買家具 │ 2,299元│
│ │23時49分 │中心 │ │ │ │
├───┼───────┼──────┼──────┼─────┼─────┤
│ 十 │100 年7 月20日│雅虎奇摩購物│附表三編號一│購買家具 │ 699元│
│ │23時53分 │中心 │ │ │ │
├───┼───────┼──────┼──────┼─────┼─────┤
│十一 │100 年7 月26日│威寶電信股份│附表三編號一│繳交通話費│ 523元│
│ │18時19分 │有限公司 │ │ │ │
├───┼───────┼──────┼──────┼─────┼─────┤
│十二 │100 年8 月15日│雅虎奇摩購物│附表三編號一│購買家具 │ 888元│
│ │20時54分 │中心 │ │ │ │
├───┼───────┼──────┼──────┼─────┼─────┤
│十三 │100 年8 月18日│和信嘉數位科│附表三編號二│購買相機 │ 14,500元│
│ │ │技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十四 │100 年8 月18日│三商美邦人壽│附表三編號二│繳交保險費│ 22,776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十五 │100 年8 月18日│三商美邦人壽│附表三編號二│繳交保險費│ 30,414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十六 │100 年8 月18日│三商美邦人壽│附表三編號二│繳交保險費│ 32,5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十七 │100 年8 月20日│威寶電信股份│附表三編號一│電信通話費│ 523元│
│ │10點8 分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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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100 年8 月20日│FACEBOOK.COM│附表三編號二│繳交臉書費│ 146元│
├───┼───────┼──────┼──────┼─────┼─────┤
│十九 │100 年8 月20日│FACEBOOK.COM│附表三編號二│繳交臉書費│ 1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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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100 年8 月20日│威寶電信股份│附表三編號二│繳交通話費│ 1,397元│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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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100 年8 月21日│FACEBOOK.COM│附表三編號二│繳交臉書費│ 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