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千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黃詩帆
指定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章漢民
指定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1556 號、第11557 號、第11558號、第1285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章漢民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王千茹無罪。
事 實
一、章漢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轉讓;另黃詩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章漢民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住桃 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 號住處與吳福龍、蕭世雄賭博 ,嗣蕭世雄於離開章漢民前開住處時,將其隨身攜帶重量 4 錢之海洛因遺留於章漢民之住處,旋遭吳福龍拾走且拒 不歸還,蕭世雄遂與吳福龍發生爭執。期間,蕭世雄亦先 後2 、3 次前往章漢前開住處吵鬧,要求章漢民負責其毒 品遭人拾走之事,嗣蕭世雄並於101 年1 月4 日某時,教 唆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毆打吳福龍,並致 吳福龍受有傷害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又章漢 民因考量蕭世雄之毒品係於其住處遺失,又見聞吳福龍遭 人毆打,加以蕭世雄前已數次至其住處吵鬧,而擔憂其恐 亦遭蕭世雄毆打,且又為協調吳福龍與蕭世雄間之糾紛, 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徵得吳福龍之同 意後,於吳福龍前揭遭毆打不久後之某時,先以新臺幣( 下同)4 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蘭姐」之徐蘭香購得重量2 錢(淨重約7.2 公克)之海洛因後,再參雜葡萄糖等物, 將之充重4 錢後,隨即代吳福龍將前開購得之海洛因交付 予蕭世雄而轉讓之。嗣章漢民多次向吳福龍及其女友張玉 珍催討該筆墊付之4 萬元,始由吳福龍、張玉珍陸續返還
前開款項。
(二)黃詩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7日晚上11時12許至101年4月28日凌晨0 時31分許 ,多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劉曉婷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光華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劉曉婷、張光華表示要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意,經劉曉婷、張光華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允售之,黃詩帆旋即於101 年4 月28日凌晨 0 時31分許不久後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仁慈路某處便 當店,以4,000 元之價格向劉曉婷、張光華購入1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大溪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章漢民、黃詩帆、劉曉婷、張光華、吳福龍 、張玉珍雖同為同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吳福龍、張玉珍於 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為同案被告章漢民犯行之證據;援引 張光華、劉曉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同案被告黃詩 帆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黃詩帆、章漢民而言,渠等於檢察 官訊問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 地位之證言,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 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本件證人劉曉婷、張光華、吳福龍、張玉珍、蕭世雄於檢察 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 院審酌渠等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 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 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 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章漢民部分:
(一)訊據被告章漢民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偵字第12852 號卷卷 八第378 頁;本院卷卷一第294 頁正面、第294 頁背面、 本院卷卷四第31頁正面),核與證人蕭世雄於檢察官訊問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與吳福龍一同至被告章漢民之家 中賭博,後來離去之際,伊忘記將隨身攜帶之海洛因帶走 ,後來經由友人告知,係遭吳福龍取走,伊要聯繫吳福龍 出面,吳福龍均避不見面,伊才找人去毆打吳福龍。後來 被告章漢民有聯繫伊,向伊表示,伊有另行向他人購買海 洛因,就當作伊遺失之海洛因現在係在其客廳椅子下找到 ,伊想說被告章漢民應該係要替證人吳福龍處理事情等情 ;證人吳福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與證人蕭世雄在被 告章漢民之家中賭博,該次證人蕭世雄之海洛因掉了,其 嗣後曾有向被告章漢民承認其有拿證人蕭世雄之毒品,後 來有因證人蕭世雄毒品之事情,經被告章漢民之催討,而 給予章漢民4 萬元之情,均大致吻合(見101 年偵字第12 852 號卷卷八第393 頁、第394 頁;本院卷卷三第192 頁 正面至第197 頁背面),堪認被告章漢民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明確供稱,其向徐蘭香購得之海洛因數量係2 錢,淨重係 7.2 公克(見本院卷四第29頁背面),是被告章漢民轉讓 予證人蕭世雄之海洛因,淨重係有7.2 公克乙節,堪以認 定。
(二)而證人吳福龍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章漢民並未替 伊處理伊與證人蕭世雄之糾紛。當時伊係與蕭世雄間互相 打來打去,且係伊自行湊錢還給證人蕭世雄。另當時伊僅
有欠被告章漢民1 、2 萬元,後來伊將1 部車抵押給被告 章漢民抵掉了;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與證人蕭世雄 發生糾紛,當時係伊與證人蕭世雄在被告張漢民家中賭博 ,後來證人蕭世雄之海洛因即掉了,不知為什麼,被告章 漢民、證人蕭世雄皆覺得係伊將海洛因拿走。而伊雖有向 被告章漢民承認,伊有拿走證人蕭世雄4 錢之海洛因,然 伊確實未拿取該海洛因,伊感覺係證人蕭世雄等人硬要嫁 禍予伊。另伊還因為此事遭證人蕭世雄叫來的人毆打,伊 被打得很慘,還被送到桃園署立醫院急診,當時被告章漢 民亦有在急診室。而伊遭證人蕭世雄叫來的人毆打係發生 在101 年,然伊業已忘記確切之時間為何。後來被告章漢 民有向伊催討該筆海洛因4 萬元之款項,而伊印象中伊有 以伊所購買,然登記在張玉珍名下之車子抵4萬元予被告 章漢民,另外伊有積欠被告章漢民1 萬元及購買電動摩托 車之1萬5,000元,然該筆款項,伊好像迄今仍未償還(見 101年偵字第15558號卷卷六第133頁;本院卷卷三第198頁 背面至204 頁背面),是依證人吳福龍前揭所證,可徵其 就被告章漢民有無替其支付4 萬元款項用以解決其予證人 蕭世雄之糾紛,暨其有無償還證人章漢民該筆款項等情, 前後所證全然迥異。而證人吳福龍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並非係被告替其處理其與證人蕭世雄之爭議,除與其 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由被告章漢民出面向其催討4 萬元之情顯然矛盾,且與證人蕭世雄前開證稱,係由被告 章漢民出面交付海洛因予其等情,全然不符。堪認證人吳 福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並非係被告章漢民出面處理乙 節,顯然不足採信。
(三)而證人吳福龍雖否認其有拿取證人蕭世雄之海洛因,然被 告章漢民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與證人吳 福龍、蕭世雄在其家中賭博後,證人蕭世雄有遺留1個鐵 盒子,不久證人吳福龍即出面,向伊索取該鐵盒子,後來 證人蕭世雄要向證人吳福龍索取海洛因時,證人吳福龍均 避不見面,直至證人蕭世雄叫人毆打證人吳福龍,其帶證 人吳福龍前往桃園署立醫院看醫生時,證人吳福龍才詢問 其要如何解決,其始才另行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情,供稱 之情節全然吻合(見101年偵字第12852號卷卷八第378頁 ;本院卷卷一第294頁正面、背面)。再者,證人吳福龍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確曾向被告章漢民承認證人蕭世 雄之4 錢海洛因係其所拿取之情,亦與被告章漢民前開供 稱情節吻合。而證人吳福龍雖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認 為係遭證人蕭世雄等人栽贓才承認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
202 頁),然審酌若證人吳福龍確未拿取證人蕭世雄之海 洛因,其理應會據理力爭,表明並非係其所拿取,又有何 自行坦承前開海洛因係其所拿取之理。甚至,其嗣後又豈 有應被告章漢民之催討,而償還被告章漢民4 萬元之情, 是證人吳福龍所證,顯係悖於常情。況且,被告章漢民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其係聽聞證人蕭世雄稱,其海洛 因價值約4 萬元,故其先購買2 錢之海洛因後,因證人吳 福龍表示,其所拿取之海洛因重量約係4 錢,故其尚將該 2 錢之海洛因摻雜葡萄糖充重4 錢後,始交付予證人蕭世 雄之情,供稱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294 頁正面、第295 頁背面),參照證人吳福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確有 告訴被告章漢民其係拿取4 錢之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卷三第202 頁正面),是若證人蕭世雄之毒品並非證人 吳福龍所拿取,其又豈能知悉該等海洛因之重量為何。而 證人吳福龍雖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其知悉證人蕭世雄所遺 失之海洛因數量係4 錢,係因被告章漢民告知其,證人蕭 世雄稱所遺失之海洛因數量係有4 錢,然證人吳福龍所證 ,除與被告章漢民供稱情節不符外;復且,證人蕭世雄於 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其當初購買之數量係半兩,而其曾施 用過1 次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95 頁背面),則依證人 蕭世雄前開所證,可徵證人蕭世雄並未表示其所遺失之海 洛因數量係4 錢,亦與證人吳福龍前開所證情節不符。是 證人吳福龍所證,除前後證述迥異,亦有諸多瑕疵,反觀 被告章漢民就前揭情節,供稱前後一致,且與證人蕭世雄 證述情節吻合,自以被告章漢民供稱之情節,較為可信。 則證人吳福龍確有拿取證人蕭世雄之海洛因乙節,即堪認 定。再證人吳福龍係於何時拿取證人蕭世雄之海洛因而生 糾紛,被告章漢民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係於101 年1 月初所發生;另證人吳福龍、蕭世雄於本院審理中則均證 稱,係於101 年時所發生,然渠等均已不記得確實之時間 為何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96 頁背面、第204 頁背面) ,而被告章漢民供稱,證人吳福龍遭證人蕭世雄叫人毆打 後,證人吳福龍係遭送往桃園署立醫院急診,與證人吳福 龍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而依卷附之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先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2 年12月9 日之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病歷資 料、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卷三第219 頁、第220 頁 ),證人吳福龍於101 年1 月4 日,因受有臉部、膝部、 腿部多處挫傷、臉部淺撕裂傷、膝部、腿部擦傷,而前往 急診治療,可徵證人蕭世雄確係於101 年1 月4 日時教唆
他人,毆打證人吳福龍。至證人張玉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有聽聞證人吳福龍表示,證人蕭世雄認為其將毒品 拿走,而證人吳福龍確有於101 年間遭人毆打而至桃園署 立醫院看診,好像是因買電腦之事與人發生糾紛,但伊不 確定係否因其他事情而遭人毆打(見本院卷卷三第207 頁 背面),而證人張玉珍雖證稱,證人吳福龍係因電腦之事 而遭人毆打,然顯與被告章漢民供稱之情節暨證人吳福龍 前揭證述之情節不符外,況證人張玉珍於本院審理中既證 稱,其不確定有無因其他事而遭人毆打,顯見其就證人吳 福龍所發生之情,亦不甚了解,則其證稱,證人吳福龍係 因電腦之事,而遭人毆打,自不足採。至證人張玉珍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其雖有遭被告章漢民催討款項,然係與 證人吳福龍遭證人蕭世雄毆打之事無涉(見101 年偵字第 11558 號卷卷六第221 頁、第222 頁),惟參照其嗣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將與證人吳福龍共同購買之車輛交予 被告章漢民抵債,因其有積欠被告章漢民款項,且斯時證 人吳福龍亦告知其有欠被告章漢民毒品錢(見本院卷卷三 第205 頁背面、第206 頁正面),而其前揭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與證人吳福龍證稱,其有以車子抵積欠被告章 漢民之前開債務之情全然吻合,是以證人張玉珍於本院證 述之情節較為可信,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未曾因證 人吳福龍與證人蕭世雄之糾紛而遭被告章漢民催討債務, 係不足採。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章漢民顯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利用前開替證人吳福龍處理其與證人蕭世雄 毒品之糾紛,先以4 萬元之代價購入2 錢之海洛因後,並 交付該等海洛因交付予證人蕭世雄,再藉此向證人吳福龍 、張玉珍催討前揭購買海洛因之金額,而賺取價差以牟利 。惟查:
1、被告章漢民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中 ,均供稱,其係向徐蘭香購買4 萬元重量2 錢之海洛因, 且其嗣後亦係向證人吳福龍、張玉珍等人催討該筆4 萬元 ,而被告章漢民係向證人吳福龍催討4 萬元乙節,業據證 人吳福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章漢民係向其催討4 萬 元之情吻合(見本院卷卷三第200 頁正面、第200 頁背面 );復且,被告章漢民供稱,因證人吳福龍告知該鐵盒內 之海洛因數量約係4 錢,故其於摻雜葡萄糖後,將重量增 重至4 錢後,將之返還予證人蕭世雄之情,並與證人蕭世 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購買之重量係半兩,而其曾施 用過1 次,後來被告章漢民交付予其之海洛因,與其所遺
失之重量大致相同,僅係純度不同等情相符(見本院卷卷 三第195 頁背面),可知被告章漢民交付予證人蕭世雄海 洛因之數量亦係超過2 錢。則既被告章漢民係以4 萬元之 價格購得2 錢之海洛因,將之摻入葡萄糖充重至4 錢後交 予證人蕭世雄,嗣並向證人吳福龍等人催討4 萬元,已難 認有何意圖牟利之意圖。
2、 至公訴意旨雖以,海洛因之物價格高昂,取得不易,苟被 告章漢民無利可圖,被告章漢民豈有甘冒查緝之風險,而 先行自掏腰包花費數萬元購買海洛因,且係於證人吳福龍 、蕭世雄之糾紛未明前,即急於將海洛因交付證人蕭世雄 ,是其顯有牟利之意圖云云。然係證人吳福龍遭證人蕭世 雄毆打後,證人吳福龍告知被告章漢民,其有拿取證人蕭 世雄之4 錢海洛因,並詢問證人章漢民如何處理等情,業 如前述,則被告章漢民斯時業已確知係證人吳福龍將證人 蕭世雄之海洛因取走,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章漢民於證 人吳福龍有無取走證人蕭世雄之海洛因仍屬不明時,即積 極處理,已有誤會。再者,被告章漢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會出面處理,係因為了維持證人吳福龍、蕭世雄間之 和諧,且證人蕭世雄還因海洛因遺失乙事,3 番2 次至其 住處鬧等情,核與證人蕭世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有 之海洛因於被告章漢民之住處遺失後,因伊找不到證人吳 福龍,伊即去找被告章漢民,並向被告章漢民表示,若不 把證人吳福龍找出來,而海洛因既係掉在其家中,伊就當 作係被告章漢民所取走,故該段期間,伊有前往被告章漢 民之家中鬧2 、3 次。而嗣後被告章漢民將海洛因還予伊 時,被告章漢民有向其稱就當作該海洛因係於其家中找到 ,現在還給伊,希望伊與證人吳福龍可以和諧,不要再因 為這件事打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94 頁背面至第 196 頁正面)。而審酌證人蕭世雄既已取得海洛因,是其 與本件訴訟顯無利害關係,其僅係就前揭親身經歷、見聞 而為陳述,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理,且其證述之情節, 亦與被告章漢民供稱之情節全然吻合,是其所證,堪認可 信;另證人吳福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章漢民當時 應該係基於好意,才出面協調其與證人蕭世雄之糾紛(見 本院卷卷三第201 頁背面),已見被告章漢民辯稱,係因 其想替證人吳福龍、蕭世雄協調此事,且因證人蕭世雄認 海洛因係遺失於其住處,故認其亦有責任,曾2 、3 次至 其住處鬧,始才出面處理,非屬虛情。況且,被告章漢民 供稱,證人吳福龍當時尚積欠其他款項仍未償還之情,業 據證人吳福龍前開證述明確。是衡酌常情,被告章漢民既
明知證人吳福龍斯時之經濟狀況不佳,其若未係基於考量 前情之情形下,其豈可能在得預見證人吳福龍恐無法順利 返還該筆4 萬元款項之情形下,卻僅為貪圖轉賣之些許利 益,而願意先行支出該筆4 萬元之費用,益見被告章漢民 確無藉前開機會,而轉取差價而牟利之意圖。復且,遍查 全卷資料所示,亦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章漢民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牟利意圖。
二、被告黃詩帆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詩帆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四第29頁證面),核與證人張 光華、劉曉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有於101年4月28日 販賣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黃詩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卷三第129頁正面、背面、第 133頁背面),復有被告黃詩帆供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曉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證人張光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1年偵字第12852號卷 卷九第118頁至第120頁),堪認被告黃詩帆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詩帆顯係基於欲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意圖而販入該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黃詩帆 堅詞否其有販賣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辯稱其係購入欲自 行施用,經查:
1、證人劉曉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黃詩帆有於101 年 4 月27日晚上10時13分許至101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36分 許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伊,該次被告黃詩帆係要向伊拿1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黃詩帆撥打電話聯繫,要伊 下去時,第一次被告黃詩帆之朋友沒有到,害伊白跑一趟 ,當時被告黃詩帆係以4,000 元購買實重1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要伊將之分為1 包0.9 公克、1 包0.1 公克。 而被告黃詩帆後來有再以電話聯繫,伊第二次下去時,並 沒有看見被告黃詩帆之朋友,僅看到被告黃詩帆,其朋友 好像係於車上等待,伊遂將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 告黃詩帆,而被告黃詩帆則將4,000 元交予伊。而按照被 告黃詩帆交易之習性,皆係由其來向伊索取毒品,再轉交 予其友人,不會讓其友人與伊直接進行交易;嗣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4 月28日凌晨0 時許,係要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詩帆,該次好像係被告黃詩 帆帶其友人來拿,所有該次伊有分成2 包,1 包係0.1公 克、1 包係0.9公克,0.1公克那包好像係被告黃詩帆要自
己施用,另1 包則係被告黃詩帆之朋友拿走,而該次價金 4,000 元係由被告黃詩帆之朋友所交付,而伊即將0.1 公 克那包交予被告黃詩帆,另將0.9 公克那包交予被告黃詩 帆之朋友,但伊不確定被告黃詩帆朋友交付之4,000 元, 究竟係被告黃詩帆或其友人之款項(見101 年偵字第1155 7 號卷卷一第241 頁至第243 頁)。是依證人劉曉婷前揭 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其有 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詩帆,然就其 當日係將全數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黃詩帆抑或部分交由 被告黃詩帆之友人、被告黃詩帆之友人當日有無出現暨係 由被告黃詩帆或其友人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4,000 元交付予其,前後證述情節係有不合。
2、另證人張光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黃詩帆有於101 年4 月27日打電話與伊聯繫,要向證人劉曉婷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該次伊印象中係購買1 公克,而被告黃詩帆要伊 告訴證人劉曉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要分裝成0.1 公 克、0.9 公克,要分成2 包,可能係0.9 公克該包係被告 黃詩帆之友人要的,而0.1 公克該包則係被告黃詩帆要的 。至於被告黃詩帆每次購買,皆係自己前來,故伊亦不清 楚被告黃詩帆與其友人係如何計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劉曉婷有於101 年4 月 28日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詩帆,該次被告 黃詩帆好像係表示要購買4,000 元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當時被告黃詩帆並要求要分裝為0.1 公克1 包、0.9 公 克1 包,而被告黃詩帆每次都是表示係其朋友要的,但究 竟該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黃詩帆之友人自己要買 ,還係被告黃詩帆與其友人合資購買,伊完全不清楚,且 被告黃詩帆每次前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多係自己前來等 語(見101 年偵字第11557 號卷卷二第237 頁至第239 頁 ;本院卷卷三第129 頁正面致第132 頁背面),是依證人 張光華前開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 係證稱,若被告黃詩帆前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多係自 行前來。而審酌證人劉曉婷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 承其確有於101 年4 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詩 帆,是其就斯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詩帆之情節、 經過,豈有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之理,則其該次陳述之情節 ,應非虛情。而證人劉曉婷於該次證述時,業已明確證稱 ,被告黃詩帆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皆不會讓友人與 其碰面之情明確;再者,參酌證人張光華於檢察官訊問暨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黃詩帆多係自行前來購買毒品,
亦與證人劉曉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吻合。至證人劉 曉婷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次係由被告黃詩帆之友人交 付款項,然其所證除與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全 然迥異,況證人劉曉婷於檢察官訊問時,因距離事發之時 期較近,衡情其就101 年4 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黃詩帆之情形為何,記憶理應較為清晰、明確。是自以 證人劉曉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係較為可採,則被 告黃詩帆於101 年4 月28日該次向證人劉曉婷購買1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係由被告黃詩帆獨自出面拿取該1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4,000 元乙節,堪以認定。 3、而既證人劉曉婷、張光華於前揭時、地販賣1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黃詩帆時,未見被告黃詩帆之友人,則渠 2 人顯就被告黃詩帆取得該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其 如何處置該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不了解。況且, 證人張光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伊雖有向證人劉曉婷 表示,因被告黃詩帆係要替朋友拿,所以算被告黃詩帆便 宜一點,然伊看被告劉曉婷販售之價格也沒比較便宜,且 該次應該係被告黃詩帆替其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也 不清楚被告黃詩帆和其朋友如何計算;於本院審理中則證 稱:伊有向證人劉曉婷表示,被告黃詩帆係要幫朋友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係否可以算便宜一點,然證人劉曉婷確實 並沒有算被告黃詩帆便宜一點。而伊也不清楚,被告黃詩 帆係與其朋友合資購買,還係如何,且就被告黃詩帆向其 與證人劉曉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係以如何之價格算予 其友人,伊也不清楚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11557 號卷卷 二第237 頁、第238 頁;本院卷卷三第130 頁背面至第13 2 頁背面),是依證人張光華前開所證,益徵其確就被告 黃詩帆係以何種價格向其友人收取,亦不清楚之情明確。 4、而參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101 年偵字第12852 號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被告黃詩帆於101 年4 月27 日晚上11時31分許至101 年4 月28日凌晨0 時31分許,多 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劉曉婷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張光華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用以接洽前開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之際,被告黃詩帆雖另有分別於101 年4 月27日晚 上11時19分02秒許、11時19分36秒許、11時20分13秒許、 11時20分33秒許、11時22分11秒許、11時22分29秒許、10 1 年4 月28日凌晨0 時5 分許,多次持用前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 聯繫,渠2 人聯繫之情形如下:
101 年4 月27日晚上11時19分02秒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傳送「那足呢?」內 容之簡訊予被告黃詩帆。
101年4 月27日晚上11時19分02秒許: 被告黃詩帆傳送「四千08含代一」內容之簡訊予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
101 年4 月27日晚上11時20分13秒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傳送「足多少?阿上 次差的呢?十二點過去可以嗎」內容之簡訊予被告黃詩帆 。
101 年4 月27日晚上11時20分33秒許: 被告黃詩帆傳送「足4800不過我沒有在出足的」內容之簡 訊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 101 年4 月27日晚上11時22分11秒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傳送「了解那就四千 含一!十二點過去可以嗎?啊要補差的給我們嗎」內容之 簡訊予被告黃詩帆。
101 年4 月27日晚上11時22分29秒許: 被告黃詩帆傳送「上次差的補01給你,反正四千給你實09 連補的,十二點打給我看我在哪裡」內容之簡訊予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
101 年4 月28日凌晨0 時5 分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撥打電話聯繫被告黃詩帆,渠 2 人通話內容如下:
被告黃詩帆:你在哪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我在中原啊。 被告黃詩帆:到中山東路及仁慈路口。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仁慈路在哪裡。 被告黃詩帆:家樂福在過來一點。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好。 被告黃詩帆:差不多5分鐘出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5分鐘。 被告黃詩帆:嗯。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好。 稽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可知被告黃詩帆確有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多次聯繫,並於聯繫 中多次談及金錢、數量,被告黃詩帆並相約該人前往其向 證人劉曉婷購買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 仁慈路附近碰面,與證人劉曉婷、張光華前開證稱,本次 被告黃詩帆好像係有替朋友拿之情節吻合。然審酌持用前
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既未曾到案,實無法確 知其與被告黃詩帆前開談論之內容究指為何,亦無從確認 渠2 人嗣後確有無見面、見面後有無依前開聯繫之內容履 行之情。
(三)綜上,該次出面向證人劉曉婷索取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交付4,000 元價金者,既皆為被告黃詩帆,而斯時證人 劉曉婷、張光華亦未見被告黃詩帆之友人,復持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亦未到案,皆無從獲知,被告黃 詩帆於購得該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係如何處置,且參 酌卷內之證據,亦其他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詩帆係基 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購入該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本 件被告黃詩帆雖供稱,其購入該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自行施 用,且業已全數施用完畢,然遍查全卷,並無相關之證據 可佐,被告黃詩帆係有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自僅得認定 被告黃詩帆僅係向證人劉曉婷購入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之。
三、從而,被告章漢民、黃詩帆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 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章漢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黃詩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章漢 民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轉讓毒 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 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 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章漢民 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達7.2 公克,業於前述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至公訴 意旨雖認本件被告章漢民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 告黃詩帆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然被告章漢民 所為係轉讓第一級毒品達5 公克以上;另被告黃詩帆則係 持有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既起訴之社會基 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另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章漢民本件係有累犯之適用,然被告章漢民前案執行 雖於99年9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至100 年 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章漢民於上開假釋期間即 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致其上開假釋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認被告章漢民前案尚 未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不 合,公訴人認被告章漢民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章漢民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涉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章漢民就其所犯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章漢民自身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當知施 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另 被告黃詩帆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仍向他人購入第二級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