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賠更字,90年度,10號
TPDM,90,賠更,10,200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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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一0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決定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八五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臺覆字第六四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
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陸拾貳日,准予賠償貳拾柒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二日因涉嫌叛亂罪,經前台灣省保安 司令部逮捕,羈押於台北市○○○路保安處看守所第二室內,嗣於同年十一月四 日經該部以證據不足將聲請人裁定遣送出境後,聲請人共遭羈押九十二日,爰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 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 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 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業 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 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止宣告戒嚴),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於三十八年八月 三十日扣訊結果罪嫌不足,同年十月七日發交台灣省警務處驅逐出境,有內政部 警政署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益安仁偵(三)字第八0一七七五號函(附前臺灣警備 總司令部函)一件附卷可佐。次查,聲請人之確定逮捕、釋放日期,雖已查無存 檔資料可供證明(詳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益安仁偵(六)字第八0一 八五四號函),而無法確定;惟依常情,叛亂案件之實際逮捕及驅逐出境(釋放 )日期,距結案及發交執行均有相當時日,殆無同日完成者,此與聲請人主張其 遭逮捕羈押及驅逐出境日期,分別在前開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函示之結案及發交 驅逐出境日期前、後相符。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與冤獄賠償法, 同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其性質上為國家賠償法制,係國家對權力濫用所 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具有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之國家賠償法 適用民法規定,尤證其非單純具有公法之屬性自明。是本件羈押日期,雖因戒嚴 期間時日久遠,相關卷證滅失,而無法確定,惟基於憲法對人民自由權保障之精 神,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對戒嚴時期特殊狀



況所為救濟規定之立法意旨,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 定聲請人係於三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遭逮捕,同年十月十五日釋放。故聲請人因涉 嫌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釋放前,人身自由共受拘束六十二日( 三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至三十一日計十七日,同年九月計三十日,十月一日至十五 日計十五日)。從而,其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 條規定請求賠償,即非無據;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及所受羈 押日數六十二日,並經驅逐出境,精神上之痛苦顯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 賠償四千五百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臺幣二十七萬九千元。逾此部分之賠償日 數,因無證據可供證明,且逾前開推定日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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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