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添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73、
1018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添自民國98年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寶貝公主KTV 」 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惠」之成年女子(下稱 「林雅惠」)後,「林雅惠」稱伊父親在大陸地區往生,且 原本經營之公司需要資金,而告知黃士添依其指示,提供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名稱、帳號,供其乾爹匯款,再代為提領。黃士 添聽聞此節,本得預見此乃從事犯罪集團領款之工作(俗稱 「車手」),猶基於縱如此亦無妨之未必故意,向「林雅惠 」為允諾,而與「林雅惠」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曉雨」之成年女子(下稱「林曉雨」)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曉雨」於 100 年9 月底至10月初間,接續對沈國丞佯稱:父親生病需 要醫藥費云云,而致沈國丞陷於錯誤,分別於100 年9 月28 日及100 年10月6 日,均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將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10萬元匯入「林曉雨」指定之該永安郵局帳戶 ,黃士添則接續於100 年9 月28日及100 年10月6 日,分別 提領20萬元及10萬元完畢。嗣因沈國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國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證人沈國丞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查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此為釋明,或聲請加以詰問,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並告以要旨,而為 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之採納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蓋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證人沈國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其證據能力,又以卷證本身 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 顯不可信之情狀,亦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參照上開說明,自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黃士添固坦承有將所申辦該永安郵局帳戶之名稱、 帳號告知其於98年間在「寶貝公主KTV 」認識之「林雅惠」 ,並於證人沈國丞上開匯款至該永安郵局帳戶後,親自將款 項提領完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並辯稱 :係「林雅惠」告知父親在大陸地區往生,且原本經營之公 司需要資金,將有乾爹匯款30萬元至該永安郵局帳戶內,並 要求伊於提領後,再湊16萬元,匯款46萬元至日妍化妝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妍公司)帳戶內,俟伊完成匯款,「林 雅惠」斷絕聯絡,始知遭騙,伊實為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該永安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將其名稱、帳號提供 予於98年間在「寶貝公主KTV 」認識之「林雅惠」。嗣於10 0 年9 月底至10月初間,證人沈國丞接續接獲「林曉雨」電 話,並遭佯稱:父親生病需要醫藥費云云,而致陷於錯誤, 分別於100 年9 月28日及100 年10月6 日,均以無摺存款方 式,各將20萬元及10萬元匯入「林曉雨」指定之該永安郵局 帳戶,被告則接續於100 年9 月28日及100 年10月6 日,分 別提領20萬元及10萬元完畢,證人沈國丞事後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凡此,除經證人沈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偵 8873號卷,第21反面至22頁、第150 頁),並有卷內該永安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偵8873號卷,第40頁),證人沈
國丞上開匯款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偵字第8873號卷,第26頁 ),被告上開領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暨該永安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易字卷,第100 至101 頁、第47頁),及證人 沈國丞事後報案之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873號卷, 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873號 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873號卷,第30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 第8873號卷,第31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易字卷,第92頁 反面至93頁、第94頁、第95頁、第118 頁反面),首堪認定 。
㈡被告就自己於本件係從事犯罪集團領款之工作(俗稱「車手 」),本得預見,卻猶基於縱如此亦無妨之未必故意而為之 :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金融機 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 自由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手續相當迅 速簡便。是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 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殊無大費周章來商借他人名義之金融機 構帳戶為使用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 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 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苟見有人寧可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卻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 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名稱、帳號提供予 使用他人帳戶之人,並為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而對其目 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絲毫未加懷疑?本件被告係屬成年人 ,自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前述情況,自難諉為不知。 ⒉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既自承:不知道「林雅惠」之真 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易字卷,第92頁反面),則被告對於「 林雅惠」所稱,因父親在大陸地區往生,且原本經營之公司 需要資金,將有乾爹匯款30萬元至該永安郵局帳戶內,此30 萬元其來源是否合法,本應有疑。
⒊更何況,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復自承:前於99年11月間,便 向警方報案,表示遭到「林雅惠」所詐騙(易字卷,第95頁 ),此與卷內刑事局警察局偵一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明 細表所記載(易字卷,第112 至113 頁),被告於99年11月 2 日,曾向警方報案,表示自98年11月起遭寶貝公主酒店陸 續實施詐術詐欺,已損失500 萬元之內容,核屬相符,可見
被告於99年11月間,已認「林雅惠」係屬詐騙集團成員,則 「林雅惠」既尚未向司法機關歸案,復又指示被告提供該永 安郵局帳戶之名稱、帳號,供他人匯款,並配合提領,被告 對此係屬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情節之一環,應更可預見才 是。
⒋綜上,被告對於將該永安郵局帳戶之名稱、帳號,提供予「 林雅惠」所使用,供他人匯款,並配合提領該來源不明款項 ,可能係屬詐騙集團分工中,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 被害人遭以不法方式取得之款項,即扮演俗稱「車手」之角 色者,係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堪認定。 ⒌至於被告上開辯稱,雖謂:伊於本件提領後,還有再湊16萬 元,而依「林雅惠」之指示,匯款46萬元至日妍公司帳戶內 ,伊實為被害人。但查:
①依卷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記載(偵字第8873號卷,第114 頁),被告固有於100 年10月7 日匯款46萬元至日妍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但本件證人沈國丞上開匯款,卻 僅共30萬元,有如上述,兩者數額不一,已難認被告該筆46 萬元匯款,與證人沈國丞本件遭詐騙之30萬元匯款,有何關 聯。
②況且,證人沈國丞於100 年9 月28日及100 年10月6 日分別 匯款20萬元及10萬元後,被告均於當日提領完畢,有如上述 ,倘如被告上開所辯,「林雅惠」還要求再湊16萬元,則被 告於湊足46萬元前,應無上開即時提領之必要,否則在款項 湊足前,任何一筆款項遭到失竊等損失,該如何是好? ③又被告雖提出卷內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內頁(易字卷,第56頁),而以其中10 0 年10月4 月提款18萬元之交易紀錄,於本院訊問中表示: 係以其中16萬元,來補足46萬元(易字卷,第94頁反面), 但倘真係如此,則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提領20萬元,嗣於 100 年10月4 日復提領18萬元,而迄於100 年10月6 日再提 領10萬元後,全部46萬元款項,應已湊足,為何要遲至隔天 100 年10月7 日才匯款至日妍公司,亦屬費解。 ④綜上,證人沈國丞本件遭詐騙之30萬元匯款,與被告該筆46 萬元之匯款,兩者委無關聯者,已可認定。被告徒以事後曾 匯款46萬元至日妍公司上開帳戶,辯稱係聽從「林雅惠」之 指示而為,甚至為此再湊16萬元,而實為被害人,自非可採 。而辯護人對此,雖仍以:被告就上開46萬元匯款,事後已 對日妍公司負責人陳鴻正提起詐欺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市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6306 、16307 號處分書為 不起訴在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敘明日妍公司上開帳戶係
正常交易帳戶,上開46萬元匯款則係交易對象宇翼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宇翼公司)用來充作訂購化妝品之貨款,則宇翼 公司之負責人謝志豪及業務員彭曉陽,與「林雅惠」之關係 即屬有疑,可能共同詐欺被告46萬元,而有聲請傳喚謝志豪 、彭曉陽作證之必要(易字卷,第66頁反面、121 、122 頁 ),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易字卷,第68至70頁) 。但查:被告係因將該永安郵局帳戶之名稱、帳號,提供予 「林雅惠」所使用,並為之提領款項,而於本件證人沈國丞 上開30萬元匯款遭詐騙案中,擔任「車手」角色,至於被告 事後匯款46萬元予日妍公司,則與本件無關,俱如上述,準 此,被告所匯給日妍公司之46萬元,為何係充作宇翼公司支 付日妍公司訂購化妝品之貨款,即與本案無關,辯護人此部 分臆測,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謝志豪、彭曉陽亦無傳 喚之關聯及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之犯罪型態,係由「林曉雨」對證人沈國丞實施詐騙, 由被告依「林雅惠」之指示提供該永安郵局帳戶之名稱、帳 號供證人沈國丞匯款,再配合提領,乃係需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 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 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 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 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得預見 「林雅惠」係以詐騙等不法方式取得他人之款項為目的而為 一定之分工,仍決意擔任「車手」,負責提供該永安郵局帳 戶其名稱、帳號並提領帳戶內證人沈國丞遭以不法方式取得 之款項,被告主觀上顯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業 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林雅惠」、 「林曉雨」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參照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負其全部之責任。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林雅惠」、「林曉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證人沈國丞先後於100 年9 月28 日、100 年10月6 日遭詐騙而匯款2 次,係因「林曉雨」與 之聯繫接觸,於取得信任後,以相同之詐騙事由,使其於密 接時地分次匯款,顯係以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 動,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故被告本件與「林雅惠」、「林 曉雨」上開共同所犯,應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公訴人認 應予分論併罰者,尚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賠償證人沈國丞,再參以被告僅 因「林雅惠」之聯絡,即生未必故意,提供帳戶資料,使被 害人匯入款項,並配合提領,暨其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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