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20號
TYDM,101,易,1120,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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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業輝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游健義
      何亞蓉
      陳邦彥
      謝志煥
      池美英
      施怡淋
      鐘子茜
      彭敬仁
      張家吟
      賴玉婷
      黃秋華
      盧怡樺
      陳文章
      黃煥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孫國欽
      洪天財
      林文雄
      蔡方盛
      卓維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 年度偵字第2719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149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卯○○、天○○、乙○○、庚○○、鐘○○、辰○○、丑○○、亥○○、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未○○於民國9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罪,經 本院於97年5 月19日以96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4 日入監執行, 於98年1 月5 日將剩餘刑期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二、甲○○先於98年7 月1 日以曜寅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下簡 稱曜寅公司)向癸○○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之房屋 ,並購得陳鴻釧申辦之「飽滿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 後,即在該址經營飽滿電子遊戲場,並陸續雇用具有犯意聯 絡之巳○○(約自98年10、11月左右開始任職)擔任現場負 責人、丙○○(自99年12月起開始任職)擔任開分員,卯○ ○(自100 年5 月間起開始任職)、天○○(自100 年6 月 間開始任職)負責打掃、提供茶水及幫客人買東西,乙○○ (自100 年6 月25日起開始任職)、庚○○(自自100 年2 月下旬起開始任職)、鐘○○(自100 年7 月20日起開始任 職)擔任服務員、負責開洗分、倒茶水、為客人將代幣換成 寄幣卡等工作,辰○○(自100 年6 月27日起開始任職)負 責查驗客人證件、開洗分、環境整理等工作,丑○○(自 100 年7 月中旬起開始任職)、亥○○(自99年11月中旬起



開始任職)、午○○(自100 年1 月起開始任職,於同年6 、7 月間離職)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倒茶水等工作,戌 ○○(自100 年6 、7 月起開始任職)負責開洗分及現場清 潔等工作,壬○○(100 年7 月左右開始任職)、寅○○( 100 年3 至5 月間起開始任職)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擔任負責替客人將寄幣卡兌換為現金之「老鼠」,於99年 12月1 日起,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 賭博財物等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飽滿電子遊戲場」內 ,擺設數台「7PK 」等電子賭博機具,提供賭客兌換現金, 甲○○又為避免該等不法行為會使自身遭警查緝,即於100 年3 月間左右委請具有犯意聯絡之未○○以出名頂讓該店對 外宣稱未○○為實際負責人,實則甲○○仍居於幕後操控, 再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機台供不特定之來客把玩。該店 賭博方式為:客人入場後可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兌換 250 枚代幣,以代幣投入機台把玩,或以2000元購買7 張寄 幣卡,或持現金或寄幣卡以1 張1000分、2000分不等之比例 至7PK 區、賓果行星區、輪盤區、斯洛區之機台向丑○○、 亥○○、乙○○、庚○○、鐘○○戌○○、午○○等開分 員開分,並依所選機臺之輸贏規則賭玩,若客人所押賭注中 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若未中獎,則下注分數 悉歸店家所有,俟客人不續玩時即告知現場服務員欲洗分, 由服務員確認機臺上剩餘分數後以1000分、2000分不等之比 例兌換1 張寄幣卡,該寄幣卡除日後可至店內再度開分把玩 外,客人欲兌換現金時,先找到當時在店內之「老鼠」,並 與「老鼠」約在店外附近處所(如統領百貨、隔壁巷道內等 ),以7 張寄幣卡折算2000元之比例兌換等值現金,而以此 方式在該處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適有賭客辛○○、酉 ○○、丁○○、戊○○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遊戲場 以上揭方式賭博,並分別向該店「老鼠」換取現金;辛○○ 係分別於100 年7 月15日0 時許在統領百貨旁以14張寄幣卡 換得4000元、100 年8 月初在該店隔壁巷弄內以7 張寄幣卡 換取2000元;戊○○分別於99年12月1 日、同月2 日在統領 百貨後方,及100 年8 月4 日在統領百貨地下室,皆以14張 寄幣卡換得4000元;酉○○分別於100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 許在統領百貨8 樓樓梯間以14張寄幣卡換得4000元、於100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統領百貨地下1 樓樓梯間以35張寄 幣卡換得1 萬元、於100 年8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統領百貨 8 樓樓梯間以42張寄幣卡換得1 萬2 千元;丁○○在100 年 8 月1 日至8 月24日前之某二日,在統領百貨附近,以42張 寄幣卡換得1 萬2 千元,又以21張寄幣卡得換6000元(辛○



○、戊○○、酉○○、丁○○該等犯行均未起訴,應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
三、嗣於100 年8 月24日晚間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 場查獲賭客辛○○、戊○○、蔡芳盛與丁○○正於該店內把 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循 線偵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移送同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即賭客辛○○、酉○○、戊○○、丁○○警詢所為之陳 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 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 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 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 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 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 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 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酉○○、丁○○、戊○○於警詢與偵 訊中稱確有向飽滿電子遊戲場員工以寄幣卡兌換現金等語, 然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述亦有諸多不符之處,且 與其餘被告所述亦大相逕庭,復查:
(一)辛○○雖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稱警詢當天是詢問我的警察 恐嚇我說我有公共危險罪的前科,如果不配合可能會很麻 煩,要重辦我,他就拿一本照片叫我隨便指認兩個所謂的 老鼠,所以我是配合長官云云(本院卷二第18頁),然其 既稱該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罪,詳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6頁)是之前已執行完畢的 前科,警察這次是因我玩機台才抓我,我是涉犯賭博罪沒 錯,警察是用我的前科威脅我,沒有跟我說要重辦什麼罪 云云(本院卷二第26頁),先不論賭博罪與不能安全駕駛 罪罪質不同、行為相異,根本無法相提並論,辛○○既係 因涉嫌賭博而遭警方詢問,警方若欲要脅辛○○配合,大 可以此次賭博罪如何法辦之事據以為之,何需特地翻查其 前科資料後對早已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事要脅「重辦」 ,更何況該公共危險罪既已執畢,自無特地為之擔心害怕 之理,此觀諸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前科但是執行 過的話就不用怕」等語(本院卷二第126 頁背面)更足佐 之;且辛○○於本院及檢察官質以為何警察叫其指認2 個 老鼠,其確僅指認一位壬○○,反而又多指認了開分員戌 ○○及午○○出來時,其見無可矯飾,方稱開分小姐應該 是我基於自由意志下,按我的印象所作的指認,我現在已 經不記得午○○在被查獲當天有沒有在現場了,「(審判 長問:很明顯代表你有自由意志,長官雖然要你指兩個( 可以兌換現金之老鼠),但是你憑著自己的印象只願意指 一個,不願意另指另外一個,長官也沒有逼你另指一個, 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製作警詢筆錄的 時候,警察要你配合,所謂請你配合,是請你配合調查, 然後讓事情能夠水落石出、查出真相?)對。(審判長問 :警方有沒有要你咬誰?)沒有講。(審判長問:警察應 該也沒有恐嚇你、威脅你、逼迫你?)沒有。(審判長問 :對你的態度應該還滿客氣,有禮貌的吧?)還好。(審 判長問:不管怎樣,警詢中所述都是你想講的才講的吧? )是。」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可見辛○○之警 詢顯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警方僅是要其配合 作筆錄,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不當暗示等不法取 供甚明。
(二)酉○○於本院102 年3 月8 日行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自 己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實在、都沒有亂講,且確實有說過 伊跟老鼠換過錢,老鼠是2 個人一組,會叫伊至店外換錢 ,並確有指證自己與編號22及24號(即偵卷一第174 至 177 之指認編號照片,下同)之人換過錢等語(本院卷一 第148 頁),查該次準備程序時僅有酉○○一位被告到庭 接受本院訊問,且其對本院數次訊以是否承認涉犯賭博罪 時並未承認犯罪,「(法官問:對於被告巳○○之供述之 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其實我們不是說一定要換錢,我們 只是客人而已。不同意。」等語(本院卷一148 頁背面)



,足認其於該次準備程序時確能依自己自由意志而為承認 、同意與否之陳述,不致有為配合法官問題而胡亂應答之 虞,故其所述「警詢及偵訊所說皆實在、沒有亂講」等情 應係事實;雖酉○○於本院102 年7 月18日審理時改口證 稱「(審判長問:辯護人的問題是你的認知它不是會員制 的話,為什麼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你會說謊講說它是會 員制?)那時候記得當時的狀況應該是文字先弄好,然後 再問我,我也不曉得有沒有會員,因為我平常進去的時候 ......。(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 沒有按照你的說法去做記錄嗎?)他有問,但是我沒有否 認,也沒有肯定。(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這家店是採 會員制這一句話你沒有講?)我絕對沒有講。」、「(辯 護人問:那你為什麼指這兩個人?)因為警察叫我隨便指 兩個人,就可以回去了。(辯護人問:這個相片裡面這麼 多人,為什麼單單只指認這兩個人?有什麼理由讓你特別 指這兩個人?)這個怎麼講,也是模糊,我在做筆錄的時 候那邊停留五六分鐘也不是辦法,警察就叫你指認,當時 的狀況我怎麼知道。就是說他硬要你指認。... ( 審判長問:所以你為什麼指這兩個人?)當時他跟我說我 隨便指兩個人,我就可以走了。(審判長問:所以你就隨 便、隨機指這兩個人?當時警察叫你隨便指兩個人你就隨 便指兩個人是不是?)沒辦法。(審判長問:是不是隨機 去指的?)是。(審判長問:所以說也沒有人叫你指這兩 個人,因為警察叫你隨便指所以你就隨機指這兩個人對不 對?)對。(檢察官問:這個是另一名證人丁○○當晚在 警局所指認有換現金的員工,他同樣指出編號22號及24號 ,跟你一樣?)我不曉得。... 因為我的想法,別人的想 法我不曉得,那天的狀況警察叫我指兩個,我就指兩個, 多講也沒有辦法。... (檢察官問:那你在看一下第195 頁部份,另一個證人丁○○是22時37分開始,一直到23時 45分止,表示你們兩個人(製作警詢筆錄的時間)應該是 錯開的,應該是一前一後,所以你在回答問題的時候,他 沒有在你旁邊?)沒有,分開的。(檢察官問:(指認編 號22、24之人換現金一事)是你自己編造的、捏造的?) 沒有,警察當時也是問我整個流程,問我流程,當然我要 細說,我講完之後,變成他寫那些片段出來。(審判長問 :你的意思等於是說你講的跟警察寫的內容是不一樣,警 察有點是移花接木、斷章取義?)是,差不多這樣子。.. . 之前(警局時警察的電腦)電腦裡面有打出來的文字, 他(警察)會先修正再讓我看一下問我可不可以,然後再



修飾一下,我只有對號入座。」、「(審判長問:所以包 括要你隨便指認兩個人,還有要你說在統領那邊換的,這 些事情他跟你商談的時候就是把錄音切掉,談好之後再開 錄音機繼續錄音?)對。(審判長問:確定嗎?)確定, 就是他會先把這個條件先跟你講,然後再問你說這樣講好 不好?(審判長問:這個都是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要你 怎麼講的時候就把錄音切掉?)是。(審判長問:然後再 跟你談好了,你也答應之後再按錄音機開始錄,然後再問 、再答?)是。」云云(本院卷二第108 至118 頁),然 若果如其所述,警方是先將筆錄打好再讓酉○○照著筆錄 為同樣之供述,酉○○又因想要趕快結束警詢程序回家而 配合警方,連本來沒有與之兌換現金的編號22、24之人皆 可將如此嚴重之情節隨意指認供承,比之較為輕微的「會 員制」一事更應如此,在警詢筆錄上確實有記載「我知道 他有採會員制」的情況下(偵卷一第183 頁),酉○○自 應更加配合筆錄而為此一供述,然其竟未如此為之,甚至 在距離警詢時已約2 年的審理程序中還能信誓旦旦的指稱 當時「絕對沒有這樣講」,顯然與其所述「警方硬要我指 認2 個,我就只能指2 個,沒辦法多講」、「只能照著筆 錄對號入座」之情形完全不符;況經本院勘驗酉○○100 年8 月24日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為「除酉○○警詢筆 錄第4 頁即偵字第27199 號卷第185 頁第5 行之答及第6 行之問之間漏載兩個詢答,應補充一「警方問:這兩個人 是不是該店的員工?知就知,不知就說不知道。酉○○答 :我不知道。」二「警方問:這個是誰?酉○○答:這個 我沒有見過。」其次,在同頁筆錄倒數第2 行之答載有「 收寄存卡兼把風」等字,惟酉○○並未陳明「把風」之事 ,另同筆錄第5 頁即同偵卷第186 頁第5 行之答載有「錄 影」二字,酉○○並未陳明有錄影之事。除此之外,其餘 筆錄所載之內容均與實際詢答之意旨相符,酉○○確有如 該份筆錄各個「答」所載內容意旨相同之陳述,在筆錄製 作過程中,即便警方有根據酉○○所為較顯凌亂之陳述再 經整理後再行繕打筆錄之情形,惟整理過程,仍有將整理 內容複誦給酉○○聆聽,經其確認後再製作筆錄,筆錄製 作過程是全程連續錄音無間斷,詢答之間仍有間隔,並有 傳出敲打鍵盤之聲音,所以顯見係在詢問過程中,方當場 製作筆錄,詢問警方之語氣及態度均相當平和,未見有對 被告謾罵、恫嚇、斥責等情事存在,另外整個筆錄製作過 程亦未聞得警方有要求酉○○隨便指兩個人之情事。」( 本院卷二第113 頁),顯見警方除無對酉○○強暴、脅迫



方式不法取供外,大多依照其陳述記載筆錄外,又一再請 酉○○依照自己記憶來陳述,甚至將酉○○所述整理成筆 錄後唯恐記載有誤,還與酉○○復為確認,酉○○對警察 之問題及指認時亦有陳稱「不知道」、「沒見過」,根本 沒有曲意配合警方之情形。
(三)被告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稱警詢時已經很晚了 ,我隔天還要上班,警察叫我配合他們,隨便指一個,隨 便講一個換錢的日期,我就指了編號24號之人,我去飽滿 電子遊戲場玩的時候我會賣寄幣卡給他,我不知道可以換 錢的人是不是裡面的員工,我有些字看不懂,警詢及偵訊 時詢問的檢察官及警察也沒有念給我聽,只有在筆錄做好 後叫我簽名云云(本院卷一第82頁,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 )。
1、經本院勘驗戊○○於100 年8 月24日警詢錄音之勘驗結果 (本院卷二第81至86頁)略以:
警:你現在涉及賭博案,受詢問時,你有三項權利可以行 使。第一,你可以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 為陳述。第二、你可以選任辯護人。第三、你可以調 查對你有利之證據。這三項權利你瞭解嗎?
林:瞭解。
警:你現在意識清不清醒?
林:清醒。
警:可不可以作筆錄?
林:可以。
警:現在是夜間23時50分,你同意,你同不同意警方可以偵訊? 林:同意。
警:同意。要請律師嗎?
林:不用。
...
警:兩千分可以洗一張,是不是?那你所兌換,你兌換所 得那個寄幣卡做什麼用途?可以作什麼用途?
林:換現金。
警:可以跟誰換現金?
林:跟裡面的那個店家。
警:店家所,店家的員工換現金是不是?那要怎麼兌換? 林:他私底下會用。
...
警:找他換。那你今天有沒有換過現金?
林:沒有。
警:那你之前在這遊藝場你總共換過幾次現金?



林:三次。
警:三次,每次都換多少錢?
林:4千。
警:4 千。那你兌換這金錢,第一次是什麼時候?第一次 ,那三次的時間你可以講一下嗎?
林:99年大約,12月差不多1號跟2號。
警:前兩次是在這時候兌換的是不是?阿是跟誰兌換的? 林:店家裡面就有,店家。
警:誰阿?他還有在上班嗎?
林:他沒做了,那裡換另外一個人做。
警:第一次跟第二次兌換的那個人已經沒有做了,是不是 ?在哪邊換的?
林:嗯,在,統領百貨的後面。
警:在巷子裡面是不是?
林:嘿。
警:是第一次、第二次是不是?
林:對。
警:那第三次,第三次是什麼時候換的? -
林:就是8月,8月,大概是4號。
警:100年8月4號,換多少錢?
林:4千。
警:是跟誰換?
林:跟裡面店家。
警:在哪裡換?
林:在統領百貨地下室。
警:在統領百貨地下室,對不對?那你怎麼會知道向你兌 換現金的人,是該店的員工?
林:因為有人告訴我的。
警:有人告訴你什麼?
林:他是可以跟他換的,跟他換寄幣就可以了。 警:你怎麼,對阿,你可以,你知道可以跟他換,但是你 怎麼知道他是員工?為什麼你知道他是員工?
林:那時候我有問過他以前做的人,他說那個是裡面請的 人員。
警:他以前就是裡面的員工,是不是?他跟你換得這卡片 他要做什麼用?
林:他是又收回去那個他們店。
警:店家要回收,對不對?
林:對。
警:那我們警方有提供這幾個照片給你指認,你可以指認



出是哪一個編號幾號的人跟你兌換、兌換錢的? 林:編號...24。
警:編號24號。那你知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 林:我不曉得。
警:有沒有綽號?
林:沒有。
警:這是第三,第三次跟你兌換是這編號24號是不是? 林:對。
警:那前兩次有在這裡面嗎?
林:沒有。
警:前兩次沒有?
林:他已經沒有做。
警:他已經沒有做了,是不是。你稱這個店家所聘請的 兌換現金的員工,這編號24號這個人,他平常上班的 時間是什麼時候?
林:下午五點半,跟七點半...
詢答過程員警語氣平和、語調稍緩,以國台語夾雜對話, 時而夾雜打字聲,錄音為連續錄音、未曾中斷。 2、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詢問員警並未有何強暴、脅迫、恐 嚇、威脅等情,且戊○○應對警方以數個問題詢以意識是 否清醒、可否作筆錄、是否同意警方於夜間23時50分進行 夜間訊問等問題時,明確表示自己意識清醒、可作筆錄、 同意夜間偵訊且不用請律師等語,完全沒有任何認為時間 太晚、想趕快回家之表示,且戊○○若真有「隨便指認、 趕快回家」之心態,對警方之問題大可不經思索隨口應答 ,然戊○○除自己向警方一再強調寄幣卡是跟「店家」換 錢外,在論及換錢的時間時,甚至還在加以思索後稱「差 不多」、「大約」是在99年12月1 日或2 日、100 年8 月 4 日換錢的,並表示自己共換過3 次,在警方提供數張照 片予之指認換錢之人時,僅指出第三次為編號24號之人, 並稱第一、二次換錢之人不在裡面,並未有一定必須在指 認照片裡指認出換錢之人的情況,且戊○○稱前二次換錢 之人不在指認照片裡面後,詢問員警與之確認後即直接詢 問下一個問題,並未加以為難逼迫,故戊○○審理時所述 自不可採。
(四)被告丁○○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有毒品前科,案 發時我有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正在 提藥、人不舒服,警察從現場帶我回分局時說要驗尿、威 脅我不跟他回去的話要給我好看,警察叫我趕快講一講就 讓我回去、恫嚇我要我配合,我怕驗尿被驗出來,才會拿



我在桃園市中華路上的快樂城電子遊戲場的經歷來講,「 (檢察官問:你的印象當時這十多張照片,警察有叫你指 認哪一個特定人嗎?)第一個拿兩大張照片來的時候,一 大張裡面不超過十個人的照片,但是有超過五個人,大概 六、七個人的照片,問我裡面有沒有老鼠。第二個拿第三 大張來的時候,大概也是六、七個人的照片,那時候警察 放在桌上,蓋掉前面那兩大張,問我是不是這個,就這樣 指,我看到這種動作,我一定是配合他指他說的這一個還 有另外一個,所以我那兩個人是這樣指認出來的。(檢察 官問:你在警察拿第一次兩大張照片給你指認時,你並沒 有指認出來?)正在看。(檢察官問:正在看的時候,警 察又拿第三大張過來,蓋掉前面兩大張?)對,就往上疊 。(檢察官問:然後就是指著編號22號?)我知道他的名 字叫寅○○,是不是長得像這樣子我不知道。(檢察官問 :第二個人你是如何指認的?)第二個是我自己亂指的。 (檢察官問:你為什麼會指認兩個人?)因為在警察局那 時候他們就問我說代幣卡如何換現金,我就把我之前在其 他地方玩的換錢模式跟他們講,只指一個的話,他們就會 問我說你不是說有兩個人?所以我就指認兩個人。(檢察 官問:你指認的第二個人的照片是在跟寅○○的照片同一 大張裡面嗎?)是。... (審判長問:你說是現場查獲的 員警在當場恫嚇你有毒品前科,要你配合,把你帶回警察 局,是否如此?)沒錯啊。(審判長問:到警察局幫你作 筆錄的員警有包括這位恐嚇你的員警嗎?)對啊,就是這 個,同一位。(審判長問:是問的人還是幫你製作筆錄的 人?)那時候就一個人在幫我作,一個胖胖的警察。( 審判長問:筆錄末有兩個人,一個是詢問人,一個是紀錄 人,代表有兩個人,那你在作筆錄的時候,另一個人在做 什麼,邊問邊打電腦嗎?)印象中好像是這樣,因為那時 候把我帶到小房間裡面,裡面只有我跟他兩個人而已,後 來有人走進來,但是又走出去了,就這樣子,所以作筆錄 應該就只有他一個而已。... 做筆錄的時候,拿(指認) 照片的時候又有人走進來。」,快樂城的遊戲機台與飽滿 差不多,跟櫃臺買代幣卡是一張500 元,換錢的話要到後 門,且要有至少3 、4 張以上代幣卡,老鼠才會跟你換, 3 張可以換1000元,但是要賣老鼠代幣卡的話必須要先跟 老鼠買過,他才會跟你收,老鼠是一來一去買賣賺差價, 快樂城是不允許老鼠存在的,大家都是私下在做買賣,快 樂城的老鼠綽號叫「企鵝」,我要賣代幣卡給他時就叫企 鵝到店外交易,一手交代幣卡、一手交錢後各自離開,有



時他們會變更不同的交易地點、來交易的人也會變更云云 (本院卷二第120 至131 頁),然其於審理中又數次稱自 己確實有去飽滿電子遊戲場玩,有以拿7 張寄幣卡換2000 元的方式跟別人換過2 次錢,我也不知道那是老鼠還是客 人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卷二第127 頁)。 1、經本院勘驗丁○○100 年8 月24日警詢錄音之勘驗結果( 本院卷二第140至144頁)略以:
...
問:你涉及賭博跟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案,受訊問時你可以 行使以下權利,第一可以保持緘默,無需違背自己意 思為陳述。第二點可以選任辯護人、第三點可以請警 方求調查有利證據。了解嗎?
答:嗯。
問:現在晚上22時40分,你願意接受警方詢問嗎? 答:願意。
問:你有什麼前科?
答:毒品前科,有一個竊盜,竊盜不起訴。
問:要通知親友或請律師嗎?
答:不用。
...
問:怎麼換?
答:要有7張代幣卡才能夠換現金。
問:然後我再去找兌換現金的人,俗稱老鼠換取新台幣? 答:對。
問:為什麼7張才能換,誰規定的?
答:他們規定的,7張換2千。
問:為什麼集滿7張才能兌換2千?
答:他們就這樣。
問:因為兌換現金俗稱老鼠的人,他們都是這樣規定? 答:對,都是7張、14張、21張這樣子。
...
問:你分別一次跟編號22、一次跟編號24換? 答:不是,一個是固定收卡、一個是固定給錢,他們兩個 是一組。
問:哪一個是收卡?
答:22。
問:你跟他們這一組換2次?
答:嗯。
...
問:你怎麼跟他們換?




答:拿卡片給他。
問:我將卡片拿給編號22寅○○?
答:嗯。
問:之後是一起出來還是一前一後?
答:一前一後。
問:之後寅○○離開,隨後編號24將現金換給我? 答:嗯。
問:這個月在店裡嗎?
答:不是,隔壁百貨公司裡面,跟我收卡片那個一起下去 。
問:一起去百貨公司?
答:對。
問:他怎麼知道你要換,你有四目相交他知道你要換錢? 答:對。
問:兌換方式當時我向寅○○以眼色示意要換賭資,他就 暗示我跟他出去店門口去隔壁百貨公司交易,我將代 幣卡拿給編號22號寅○○後他就離開,隨後由編號24 號賭資換給我,2 次均是這樣兌換,是不是?
答:嗯。
問:換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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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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