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3號
SCDV,103,重訴,43,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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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A Source Electronic Co.,Ltd.
法定代理人 Chang,Yuan-Chang Casper
被   告 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漢
訴訟代理人 王莉維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
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 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 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 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 給標準第8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 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 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 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 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命原告提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經查,原告係按巴哈馬國法成立之外國公司,其主事務所設 在巴哈馬,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於本件發生後, 始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租用充作辦公地點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巴哈馬國存續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Chang, Yuan-Chang Casper之職務證明文書為證,且經原告陳明在 卷,然此非謂依公司法第386條規定,已申請主管機關備案 之辦事處,已徵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非 屬無據,堪值採認。次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美金31萬2,58



3.6元,有起訴狀在卷可查。又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 納,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 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本件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137, 377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 及律師之勤惰,應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本院審酌 本件案件之繁雜程度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10 萬 元為宜,合計為37萬4,754元(計算式:137,377×2+100, 000=374,754)。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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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