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0號
SCDV,103,重訴,30,201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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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反訴原告  張彥杰
      張堂盛
      張蕙琦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劉世興律師
反訴被告  張保妹
      張堂錦
      張恩誌
      劉張月圓(即張滿字之承受訴訟人)
      張堂富(即張滿字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麗(即張滿字之承受訴訟人)
      張天麟張堂麟(即張滿字之承受訴訟人)
      張堂珍(即張滿字之承受訴訟人)
      黃張月團(即張滿字之承受訴訟人)
      張淳滿
      張稽堂
      張堂治
      張天爵
      張天灸
      張天與
      張天授
      張天梓
      張黎蘭妹
      張元鳳
      張堂光
      張世謙
      陳金騰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藍松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億零3百零5萬2,022元之同時,反訴被告應就坐落於新竹縣 新豐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本訴係依民法第242 條、土 地法第34條之1 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持 分移轉登記予林業興所有,是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尚難認屬相牽連,且本訴另有邱金松為 原告當事人,未經被告提起反訴,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不 合法。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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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