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6號
SCDV,103,訴,46,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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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鍾明田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吳劉秀緞
被   告 孫儷文 
被   告 於清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鈺霞 
複 代理人 劉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吳劉秀緞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劉秀緞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劉秀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地號(下稱 系爭681-2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並未鄰接道路,係屬袋 地,必須通行被告等人所共有之同段681地號(下稱系爭681 地號)土地,始能到達新竹縣竹北市四維街,且系爭681地 號土地早經竹北市公所舖設柏油編為竹北市四維街52巷,供 巷內房屋所有人通行使用達二十餘年之久,係屬既成巷道, 詎原告擬就系爭681-2地號土地申請建築房屋時,被告等人 竟不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認原告對系爭681地號 土地通行之權利,已使原告就系爭68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處 於不安之狀態,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等 人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清蓮辯以:被告於清蓮並未否認原告就系爭681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亦從未以設施阻擋原告通行,原告無私法上 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無以確認訴訟將之除去之必要,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又系爭681地號 土地係屬新竹縣政府73-369號建案之法定空地,不得作為系 爭681-2地號土地之建築線,若原告有申請建築線之需求, 應另向新竹縣政府主張,被告於清蓮並無出具使用權同意書 及配合解決建築指定線爭議之作為義務,亦不得據此認定被 告於清蓮有否認原告就系爭681地號土地通行權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孫儷文辯以:被告孫儷文並未否認原告就系爭681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也從未阻止原告通行系爭681地號土地,惟 其並無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吳劉秀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68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681地號土地為被告等 人共有。
㈡、系爭681地號土地現經竹北市公所舖設柏油,編為竹北市四 維街52巷,供巷內住戶通行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概念有間,故既成巷道須具備為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要件,始能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則私有 土地縱已由政府出資舖設柏油路面,且已編為巷道,惟並不 當然即變更性質為供公眾通行之公有道路,尚須符合上述要 件,始得認私有土地因有公用地役權關係,故其所有權應受 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681地號土地業經竹北市公所舖設柏油編為竹北市四維 街52巷,供巷內房屋所有人通行使用達20餘年之久,係屬既 成巷道等情,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測 結果,系爭681地號土地現被編為四維街52巷,兩旁已蓋有 房屋,四維街52巷一側通往四維街,另一側為他人房屋阻擋 ,無法對外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 至41頁),則系爭681地號土地雖已被編為四維路52巷,其



中一側與四維街相連,惟另一側因為他人房屋所阻擋而無法 通行,應認系爭681地號土地僅供四維路52巷兩旁之住戶通 行,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尚難認定系爭681地號土地 已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等人於本件訴訟亦未曾抗辯系爭 681地號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 68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屬私法上權利,於法尚無不合,合先 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81-2地號土地係屬袋地,須通過被告等 人共有之系爭6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通行至新竹縣竹 北市四維街,故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 爭6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之通行權存在等情 ,被告孫儷文於清蓮已於歷次書狀及103年4月15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等不否認原告對於系爭681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亦從未阻止原告通行上開 部分等情,則原告與被告孫儷文於清蓮間針對原告就系爭 681地號土地如附圖綠色斜線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 並無爭執;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 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則原告主張被告 孫儷文於清蓮尚未出具系爭68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致其無法將681地號土地納入系爭681-2地號土地之指定建築 線等情,與系爭681-2地號土地是否有經由系爭681地號土地 通往公路之袋地通行權無涉,仍難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孫儷 文、於清蓮間針對原告對系爭68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已陷入 不安定之狀態,是原告對被告孫儷文於清蓮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而被告吳劉秀緞經合法 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意見,原告就系爭6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既未獲 被告吳劉秀緞明確承認,則原告與被告吳劉秀緞間就系爭 6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是否有通行權存在, 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對被告吳劉秀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存在。
㈢、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 681-2地號土地為袋地,並未直接與對外道路鄰接,須通行 被告等人共有之系爭681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竹北市 四維街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56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 結果,系爭681地號土地現被編為四維街52巷,寬度約3.95 公尺,一側通往四維街,另一側為他人房屋阻擋,無法對外 通行,四維街52巷兩旁已蓋有房屋,系爭681-2地號土地為 空地,其上停放有車輛,系爭681地號土地(即四維街52巷 )自與系爭681-2地號土地交界處起至同段1077地號土地( 即四維街)止之範圍即為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有本院 勘驗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日北地所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至44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681-2地號土地為袋地 ,須經由系爭681地號土地(即四維街52巷)接往四維街, 始得對外通行,而系爭681地號土地自其與系爭681-2地號土 地交界處起至四維街止之範圍(即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 ,應為原告經由系爭68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四維路之最小 必要範圍,是原告對被告吳劉秀緞請求確認其就系爭681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681-2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有經 由系爭6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通行至四維街 之必要,從而,原告對被告吳劉秀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其就系爭6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孫儷文於清蓮並未否 認原告就系爭6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對被告孫儷 文、於清蓮提起本件訴訟,因欠缺確認利益,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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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