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田美真
田正福
上 一 人 張秀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核屬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⒈被告田美真為債務人,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雙方立有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田美 真並簽發本票擔保上開債權。惟被告田美真自94年12月27日 起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6萬7,899元及應計之 利息,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 告執前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票字第60793號裁定在案。原告於101年12月間欲就被告田美 真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田美真竟於96年10月 9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7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田正福。 ⒉被告田美真上開涉犯毀損債權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 字第824號判決在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並 無買賣之實,且被告田美真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是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原 告對被告田美真之債權;雖被告陳稱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
告田正福有代償債務,故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乃屬有償,然此 部分應由被告等負舉證之責,縱認本件係有償取得,然被告 田正福亦為明知被告田美真之債務狀況,屬刻意詐害原告之 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 ⒊並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3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田正福就前項不動產 於民國96年10月9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田美真所 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田正福:
⒈被告田美真於92年9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向新竹市農會設定抵 押貸款,因無力償還由其代償貸款400萬元後,亦設定為抵 押權人。期間被告田美真因向私人借款,債主紛上門討債, 被告等遂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其代償被告田美真對訴外 人林志彰、康毓玲之欠款各120萬元、100萬元,並就系爭不 動產於96年10月9日為移轉登記。故本件其係代償新竹市農 會之優先債權,且因嗣後取得所有權致遂就該抵押權擔保發 生混同而消滅,況其代償被告田美真之債務已逾840萬元, 遠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⒉本件係有償之買賣關係,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亦曾向國 稅局申請「非屬贈與財產產同意移轉證明」,顯見本件屬有 償移轉。
㈡被告田美真:
伊於毀損債權案件中,係坦承有向原告借錢一節,且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係因父母及被告田正福為伊代償約2500萬元之債 務,故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田正福充作對價。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田美真積欠86萬7,899元之借款及應計利息部 分,業經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及繳款明細可佐,而系 爭本票業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60793號裁定 在案,且系爭不動產復經被告田美真於96年7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田正福,並於同年10月9日完成登記 等情,業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1月12日以新地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自堪信為真實。2、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須以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若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 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 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本件被告田正福於95年至96年 8月間因代償被告田美真分對第三人之借款計340萬元、新竹 市農會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400萬元,而後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設定擔保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訴外人林志彰及康毓玲 之代償證明書、記載清償作廢之本票7紙、匯款申請書、異 動索引表、設定抵押權申請資料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康毓玲 證稱被告田正福確於96年8月2日代償被告田美真100萬元之 債務等情,是被告田正福確有代償被告田美真債務之實。3、又細究被告田正福所提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書第2條亦約定(甲方為被告田美真、乙方為被告田正福 ):「價款之給付依照左列日期與方法乙方應交付甲方清楚 不得拖欠。(1)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新台幣100 萬元正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經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 乙方應代償之私人借款,債權人康毓玲。)」等語,益證被 告間確就被告田正福代償而取得之債權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價金予以抵充。故被告田美真為清償對被告田正福高達840 萬元之債務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且該抵充價額亦非顯不相當 系爭不動產之現值,足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雖減少被告田美 真之既有財產,更同時減少其所負債務,難認被告田美真資 力有何影響,難謂有何詐害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此提出 其它事證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 規定為其聲明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難認就被告田美真資力有何影響,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及被 告田正福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田美真所有,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臻明確,原告、被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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