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2號
SCDV,103,訴,202,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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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李慶忠
      李慶義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德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陳杰煙
      邱瀞萱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租佃糾 紛,申請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但調處不成立, 經移送本院,有新竹市政府民國102年10月16日府地價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 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租佃爭議調處申請書及台灣 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合 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92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坐落新 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下 簡稱系爭耕地),雙方並訂有台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 約(編號003),詎被告卻以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規定而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耕地 租賃法律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即有爭執,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先祖於開墾現今承租之系爭耕地已80 餘年,因先父李霖統老弱,始由原告等人於94年12月30日與 被告換約展期,並於100年12月31日與被告換約展期,簽訂 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 日止。詎被告以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規定為由,分別於102年6月10日及7月19 日發函表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但被告所稱系爭耕地上 之建物,乃係原告之先父李霖統為放置農機具及農業管理設 施所搭蓋,係為便利耕作,作為農機具、肥料、農藥等堆放 儲存,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施作之用,並無不自任耕作之 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 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耕地,並簽有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惟 系爭耕地上之部分土地上所建房屋及搭蓋之鐵皮屋,卻非 為農業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系爭 耕地租賃契約第10條㈡、㈧及第13條約定,即原告應自任 耕作,故該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因此無效,被告並得收回系 爭耕地。
(二)從而,原告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系爭 耕地租賃契約第10條㈡、㈧及第13條約定,被告自得主張 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及收回耕地,故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兩造並 就該土地中面積1,500平方公尺之系爭耕地訂有公有耕地 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 而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加蓋之雨遮面 積約16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約60平方公尺則位於系爭耕 地上等情,有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然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就系爭耕地 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 係存在,有無理由?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述所稱之無效,係指原定租約無 待於另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 歸於消滅;另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 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 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 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 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 ,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 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571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到 庭自承位於系爭耕地上之鐵皮建物目前空著,之前都是放 雜物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原告李慶忠陳稱鐵皮建物閒置無使用,目 前存放些許雜物及些許農具,雨遮之內部則堆置雜物等語 ,而經勘驗,該鐵皮建物內目前堆置一些腳踏車、摩托車 及廢棄鋁門窗,雨遮內部經目視,亦為放置雜物使用,現 場堆置椅子、木材及廢棄家具,有本院於103年3月4日會 同原告李慶忠及被告至現場勘驗時所製勘驗筆錄可佐,是 以,坐落系爭耕地上之鐵皮建物及雨遮既係用於堆放雜物 使用,並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而供堆置農具、肥 料或臨時休息之用,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況且,鐵皮 建屋外側上於今年年初之前,尚有噴漆「葵花汽車椅套」 、「洗車」字眼,此有照片(本院卷第44頁)及前揭勘驗 筆錄可參,益見該鐵皮建物有非供農業使用,原告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事。從而,原告承租系爭耕地後,既有「未自 任耕作」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賃契 約應因之無效。
(三)綜上,原告就系爭耕地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據上開 規定及說明,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即不待原 告終止向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耕 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26條第 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 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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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