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3號
SCDV,103,訴,193,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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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彭學堯
被   告 彭正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范光明於民國82年間向原告之被繼承 人彭吳雪蓮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該 筆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彭吳雪蓮並依約將150萬元現金交付 訴外人范光明,而為保全彭吳雪蓮之權利,被告遂於82年12 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54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0弄 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1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且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欄記載 「范光明相對於彭吳雪蓮之全部債務本人負完全保証清償責 任」。詎訴外人范光明未依約清償債務,故訴外人彭吳雪蓮 於88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150萬元之債務,惟 被告卻置之不理,後彭吳雪蓮於92年間過世,上開借款債權 即由原告依法繼承,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 行還款義務,被告亦係藉口拖延或避不出面,故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上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范光明向彭吳雪蓮有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 實,故原告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即雙方當事人達成 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後,貸與人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借用 人為要件,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相關書證,並不足 以認定范光明及彭吳雪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二)又被告形式上雖不否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但本件抵 押權設定實未經被告授權用印及同意,故縱使范光明向彭 吳蓮之借貸為真,被告既不知情其為連帶債務人,原告向 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2年12月20日以彭吳雪蓮為抵押權人 ,債務人范光明彭正富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而原告為彭吳雪蓮之繼承人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訴外人范光明積欠之150 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訴外 人范光明與彭吳雪蓮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是否 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彭吳雪 蓮,以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之履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有無理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必須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然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 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 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范光明向原告之被 繼承人彭吳雪蓮借貸等情,業據其提出范光明簽發之本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75頁、第98頁),倘若范光明 未曾向彭吳雪蓮借貸,理應不會多次於83年1月17月、83 年8月10日、83年8月16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50萬 元、50萬元之本票予彭吳雪蓮收執;況且,被告雖辯稱其 未同意擔任范光明向彭吳雪蓮借貸之連帶債務人,亦未同 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擔保前開借款云云,但查,被告 不否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用印為真,而未經授權遭人 盜蓋為變態事實,被告就此應舉證證明其係遭人盜蓋,惟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亦需檢附被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衡 情,實應係被告提出相關文件以為擔保,且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欄業已記載「范光明相對於彭吳雪蓮



之全部債務本人(即被告)負完全保証清償責任」、訂立 契約人欄之身份亦載明被告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 並均蓋有被告之印文,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2 月6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地於82年12 月20日設定抵押權案全卷影本附卷可佐,足見范光明確實 有向彭吳雪蓮借貸150萬元,被告並擔任該借款之連帶債 務人,且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之情事為真。(三)次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規定。本件訴外人范光明未依約清償借款150萬元 ,已如上述,而被告既為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前開規 定,被告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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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