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鍾文淦
鍾文憲
鍾文勳
鍾文雄
鍾章臺(即鍾文帝之繼承人)
鍾章奇(即鍾文政之繼承人)
前 列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鍾章明
鍾仕彥(即鍾章武之繼承人)
鍾章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章明、鍾仕彥、鍾章威應就被繼承人鍾文霖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將附表四欄位(C)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鍾文淦、鍾文憲、鍾文勳、鍾文雄、鍾章臺、鍾章奇。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依照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於原 告。」嗣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就附表所示鍾文霖所有或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依照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0頁)最後於103 年3 月7 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被告3 人應就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鍾文 霖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之土地,就其上鍾文霖權利範圍部分 按被告每人3 分之1 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後,被告3 人 應分別移轉登記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於原告鍾文淦、鍾文憲、鍾文勳、鍾文雄、鍾章臺 、鍾章奇。」(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 均係本於信託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並就
被告3 人應移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方式及比例為更正,核係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自無不許。
二、本件被告鍾章明、鍾仕彥、鍾章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鍾文霖(已殁,下稱鍾文霖)、訴外人鍾文帝( 已殁,下稱鍾文帝)、訴外人鍾文政(已殁,下稱鍾文政 )與原告鍾文淦、鍾文憲、鍾文勳、鍾文雄(下稱原告鍾 文淦等4 人)為兄弟,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本為原告鍾文淦等4 人之父即訴外人鍾廷本( 下稱鍾本廷)所有,於鍾廷本死亡後,就系爭土地之繼承 事宜,原告鍾文淦等4 人、鍾文帝、鍾文政與鍾文霖約定 ,由鍾文霖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實際上之權利則由兄弟7 人共有系爭土地,並約定於將來 農地所有權可移轉於非自耕農時,再依據應繼分即每人7 分之1 ,移轉登記於原告鍾文淦等4 人、鍾文帝、鍾文政 名下,此有信託契約書為證;另鍾文霖生前為確保其百年 之後繼承人確實會依照前述協議履行,特別委請律師見證 代筆遺囑,交待其繼承人應於鍾文霖過世時,直接將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據前述7 分之1 之協議,移轉登記予原 告鍾文淦等4 人及鍾文帝、鍾文政之繼承人。
(二)原告與鍾文霖間針對系爭土地,既有以信託之方式登記在 鍾文霖名下,實際權利則依照應繼分所有之協議,且鍾文 霖於生前亦預立遺囑,於死亡時將此信託關係終止而返還 信託物予原告,故自鍾文霖死亡後,信託關係既已終止, 依據繼承關係,鍾文霖之繼承人自應依據前述應有比例移 轉予原告。而鍾文霖死亡時,其配偶先於鍾文霖死亡,繼 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鍾章明、訴外人鍾章武、被告鍾章威 、訴外人林鍾美麗、鍾美榮、鍾美齡、鍾美滿、鍾美雲及 鍾美竹,因訴外人鍾美滿及鍾美竹幼年夭折,無留子嗣, 訴外人林鍾美麗、鍾美榮、鍾美齡及鍾美雲皆拋棄繼承, 訴外人鍾章武早於鍾文霖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被告鍾仕彥代 位繼承,故鍾文霖之實際繼承人為被告鍾章明、鍾仕彥及 鍾章威,且針對前述鍾文霖遺囑交代終止信託關係移轉土 地所有權一事,被告鍾仕彥及鍾章威已同意辦理。(三)另鍾文帝之繼承人為原告鍾章臺、訴外人鍾章智、鍾章成 、覃黔黔(鍾美珍之代位繼承人)、覃黔新(鍾美珍之代
位繼承人)、鍾美珠、鍾美瑛及鍾美愛,鍾文帝之繼承人 就前述信託契約書及鍾文霖之遺囑所生之法律關係及權利 義務,同意由原告鍾章臺繼承;鍾文政之繼承人為原告鍾 章奇、訴外人鍾章國、鍾芳萍及鍾乙擎,鍾文政之繼承人 就前述信託契約書及鍾文霖之遺囑所生之法律關係及權利 義務,亦同意由原告鍾章奇繼承,故原告等6 人依據繼承 關係,自得依據前述遺囑主張將系爭土地中鍾文霖之所有 權,依照7分之1比例請求被告移轉之。
(四)綜上,爰聲明:
1、被告3 人應就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鍾文霖單獨 所有或分別共有之土地,就其上鍾文霖權利範圍部分按被 告每人3 分之1 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後,被告3 人應 分別移轉登記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於原告鍾文淦、鍾文憲、鍾文勳、鍾文雄、鍾章 臺、鍾章奇。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二、被告鍾章明、鍾仕彥、鍾章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鍾文霖之意願書、 信託契約書、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戶籍謄 本、被告鍾章威及鍾仕彥之意願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協議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竹東簡調 字卷第3 至286 頁、司竹調字卷第25至4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345 號、94年度繼字第128 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足認鍾文霖之繼承人確為被告鍾 章明、鍾仕彥及鍾章威等3 人無訛,而鍾文帝及鍾文政之 繼承人皆同意就上開信託契約書及鍾文霖遺囑所生之法律 關係及其中所涉及之權利、義務,分別由原告鍾章臺、鍾 章奇繼承,此亦有協議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查(見司竹調 字卷第25至40頁),是本件原告等6 人對被告等3 人提起 本件訴訟,其程序上並無違誤,核先敘明。
(二)觀諸前揭由鍾文霖於80年12月20日立據之意願書內容:「 先父鍾公廷本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仙逝,吾等悲戚 之餘,是年由二弟文帝、三弟文淦、四弟文憲、五弟文政 、六弟文勳,七弟文雄共同決定推舉,暫以我老大文霖名 份登記繼承,接受委託管理,先父所遺留產業,…惟我今 已屆七十歲,日夜思維,以我文霖本人名義,承襲登記先 父遺留產業不甚妥適,…因此之故,應該以文霖、文帝、
文淦、文憲、文政、文勳、文雄七兄弟,七人名份共同持 有才合乎先父遺願,然而礙於目前土地法無法登記過戶給 七兄弟共同持有,因此特立協議書申明:『在我文霖名義 下所登記產業,應該是:以文霖、文帝、文淦、文憲、文 政、文勳、文雄七兄弟七等份所均有』專此申佈…。」( 見本院102 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26 號卷宗第4 頁)及鍾文 霖於81年2 月4 日與其兄弟訂立之信託契約書記載:「立 信託契約書人鍾文霖(以下簡稱甲方),鍾文淦、鍾文憲 、鍾文政、鍾文勳、鍾文雄、余正遂(為已故鍾文帝之妻 並為鍾文帝其餘繼承人之代表)(以下簡稱乙方),雙方 茲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不動產,同意訂立本信託契約書, 共同遵守,其條款如后:按鍾文霖、鍾文帝(已故)、 鍾文淦、鍾文憲、鍾文政、鍾文勳、鍾文雄等兄弟七人係 鍾廷本之子,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先父鍾廷本過逝時 ,兄弟等均甚哀痛,全心料理後事。關於先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遺產,當時經鍾文帝等兄弟六人同意,將渠等 之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全部信託長兄鍾文霖(即甲方)管理 ,並以鍾文霖一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現因該土地係屬農 地,乙方均非自耕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爰特訂本契約 書,將乙方原應繼承之土地,繼續信託甲方名下管理,合 先敘明。」等語(見上開卷宗第5 頁),足認系爭土地確 為鍾廷本所有,於鍾廷本死亡後,原告鍾文淦等4 人、鍾 文帝、鍾文政與鍾文霖約定,由鍾文霖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際上之權利則由其等兄弟7 人共有,且礙於當時法令之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鍾文淦等4 人、鍾文政、余正遂(斯時鍾文帝已 歿,由其配偶代表全體繼承人)故與鍾文霖簽訂信託契約 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鍾文霖名下,是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係以信託方式登記在鍾文霖名下,實際權利則依 照應繼分所有一節,堪信為真。
(三)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 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 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 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 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又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 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亦有明文。 該法雖係85年1 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 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鍾文淦等4 人、鍾文政、余正遂與鍾文霖間之信託關 係雖成立於現行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然其等7 人間既係 因訂約當時法律禁止農地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人,而成立 信託關係,將渠等就系爭土地應繼分各7 分之1 信託登記 於鍾文霖名下,顯係以日後系爭土地能移轉予無自耕能力 之人為信託關係消滅之條件。又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1 月26日經修法刪除,顯然原告鍾文淦等4 人、鍾文政、余 正遂與鍾文霖間之信託目的已完成,依前開說明,其信託 關係即告消滅。
2、再者,原告為前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委託人之繼承人, 上開信託關係除委託人外,並無明確之受益人,應認信託 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本 件原告主張鍾文霖於生前預立遺囑,於死亡時將此信託關 係終止而返還信託物予原告,故自鍾文霖死亡後,信託關 係既已終止,依據繼承關係,鍾文霖之繼承人自應依據前 述應有比例移轉予原告等語,縱有違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 前段「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之規定,然可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終 止上開信託關係之意。
3、綜上,本件原告鍾文淦等4 人、鍾文政、余正遂與鍾文霖 間之信託關係既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原告復有終止信 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是鍾文霖依據前揭信託契約即負有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四)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乃直接對不動產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 為,故不動產登記義務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應先經繼承 登記,權利人始得訴請移轉登記。本件被告鍾章明、鍾仕 彥及鍾章威為鍾文霖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其等既未依法 辦理拋棄繼承,依前開繼承之法律規定,上開返還系爭土 地之義務即應由被告承受,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竹東簡調字卷第64至286 頁),故原告為請求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一併訴請被告先行辦理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鍾文霖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土地之實際權 利原應由原告6 人與鍾文霖按應繼分7 分之1 比例取得, 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3 人承受鍾文霖之權利義務,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即就系爭土地取得如附表四欄位(B)所 示之權利範圍;且被告3 人依前揭說明既負有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6 人之義務,其等即應分別將上開繼承取得之權 利範圍中之各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6 人,由原告6 人 各取得如附表四欄位(C)所示之應有部分,則兩造於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權利範圍即如附表四欄位(D)所 示。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信託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將附表 四欄位(C)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鍾文 淦、鍾文憲、鍾文勳、鍾文雄、鍾章臺、鍾章奇,應予准 許。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性質,並不適合假執行,故 原告陳明假執行之聲請,核屬誤會,附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被告繼承│
├──┬───┬────┬───┬───┬───┤ 之 │ │編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 │
├──┼───┼────┼───┼───┼───┼────┤ │ 01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05 │ 267│20分之5 │ ├──┼───┼────┼───┼───┼───┼────┤ │ 02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06 │ 388│20分之5 │ ├──┼───┼────┼───┼───┼───┼────┤ │ 03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08 │ 980│20分之5 │
├──┼───┼────┼───┼───┼───┼────┤ │ 04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09 │ 388│20分之5 │ ├──┼───┼────┼───┼───┼───┼────┤
│ 05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10 │ 849│20分之5 │
├──┼───┼────┼───┼───┼───┼────┤
│ 06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11 │ 204│20分之5 │
├──┼───┼────┼───┼───┼───┼────┤
│ 07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12 │ 3366│20分之5 │
├──┼───┼────┼───┼───┼───┼────┤
│ 08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13 │ 519│20分之5 │
├──┼───┼────┼───┼───┼───┼────┤
│ 09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14 │ 2362│20分之5 │
├──┼───┼────┼───┼───┼───┼────┤
│ 10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15 │ 854│40分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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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16-2 │ 483│20分之5 │
├──┼───┼────┼───┼───┼───┼────┤
│ 12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18 │ 1057│20分之5 │
├──┼───┼────┼───┼───┼───┼────┤
│ 13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23-3 │ 136│20分之5 │
├──┼───┼────┼───┼───┼───┼────┤
│ 14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24-18│ 2658│20分之5 │
├──┼───┼────┼───┼───┼───┼────┤
│ 15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24-19│ 359│20分之5 │
├──┼───┼────┼───┼───┼───┼────┤
│ 16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24-21│ 155│20分之5 │
├──┼───┼────┼───┼───┼───┼────┤
│ 17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24-22│ 13│20分之5 │
├──┼───┼────┼───┼───┼───┼────┤
│ 18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24-44│ 45│20分之5 │
├──┼───┼────┼───┼───┼───┼────┤
│ 19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441 │ 155│20分之5 │
├──┼───┼────┼───┼───┼───┼────┤
│ 20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558 │ 170│20分之5 │
├──┼───┼────┼───┼───┼───┼────┤
│ 21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560-3 │ 254│20分之5 │
├──┼───┼────┼───┼───┼───┼────┤
│ 22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560-4 │ 2073│4分之1 │
├──┼───┼────┼───┼───┼───┼────┤
│ 23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560-6 │ 2600│20分之5 │
├──┼───┼────┼───┼───┼───┼────┤
│ 24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562 │ 97│20分之5 │
└──┴───┴────┴───┴───┴───┴────┘
附表二:
┌────────────────────────┬────┐
│ 土 地 坐 落 │被告繼承│
├──┬───┬────┬───┬────┬───┤ 之 │
│編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 │
├──┼───┼────┼───┼────┼───┼────┤
│ 01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85 │ 255│30分之10│
├──┼───┼────┼───┼────┼───┼────┤
│ 02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85-1 │ 428│30分之10│
├──┼───┼────┼───┼────┼───┼────┤
│ 03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85-3 │ 65│30分之10│
├──┼───┼────┼───┼────┼───┼────┤
│ 04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85-4 │ 18│30分之10│
├──┼───┼────┼───┼────┼───┼────┤
│ 05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86 │ 3726│30分之10│
├──┼───┼────┼───┼────┼───┼────┤
│ 06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86-1 │ 1301│30分之10│
├──┼───┼────┼───┼────┼───┼────┤
│ 07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86-3 │ 67│30分之10│
├──┼───┼────┼───┼────┼───┼────┤
│ 08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86-4 │ 76│30分之10│
├──┼───┼────┼───┼────┼───┼────┤
│ 09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87 │ 1408│30分之10│
├──┼───┼────┼───┼────┼───┼────┤
│ 10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87-1 │ 24│30分之10│
├──┼───┼────┼───┼────┼───┼────┤
│ 11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89 │ 239│30分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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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89-1 │ 47│30分之10│
├──┼───┼────┼───┼────┼───┼────┤
│ 13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320-11 │ 2862│30分之10│
├──┼───┼────┼───┼────┼───┼────┤
│ 14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320-20 │ 1389│30分之10│
├──┼───┼────┼───┼────┼───┼────┤
│ 15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320-21 │ 2654│30分之10│
├──┼───┼────┼───┼────┼───┼────┤
│ 16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320-40 │ 1252│30分之10│
├──┼───┼────┼───┼────┼───┼────┤
│ 17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320-44 │ 390│30分之10│
├──┼───┼────┼───┼────┼───┼────┤
│ 18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320-109 │ 25│30分之10│
├──┼───┼────┼───┼────┼───┼────┤
│ 19 │新竹縣│ 芎林鄉 │大華段│12 │ 60.69│30分之10│
├──┼───┼────┼───┼────┼───┼────┤
│ 20 │新竹縣│ 芎林鄉 │大華段│12-1 │ 54.09│30分之10│
├──┼───┼────┼───┼────┼───┼────┤
│ 21 │新竹縣│ 芎林鄉 │大華段│17 │ 62.43│30分之10│
├──┼───┼────┼───┼────┼───┼────┤
│ 22 │新竹縣│ 芎林鄉 │大華段│17-1 │ 97.32│30分之10│
└──┴───┴────┴───┴────┴───┴────┘
附表三:
┌───────────────────────┬────┐ │ 土 地 坐 落 │被告繼承│
├──┬───┬────┬───┬───┬───┤ 之 │ │編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 │
├──┼───┼────┼───┼───┼───┼────┤ │ 01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215-2 │ 5053│ 1分之1 │ ├──┼───┼────┼───┼───┼───┼────┤ │ 02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320-43│ 1255│ 1分之1 │ ├──┼───┼────┼───┼───┼───┼────┤ │ 03 │新竹縣│ 芎林鄉 │水坑段│320-46│ 632│ 1分之1 │ ├──┼───┼────┼───┼───┼───┼────┤ │ 04 │新竹縣│ 芎林鄉 │大華段│13 │219.11│ 1分之1 │ ├──┼───┼────┼───┼───┼───┼────┤
│ 05 │新竹縣│ 芎林鄉 │大華段│13-1 │ 36.06│ 1分之1 │
├──┼───┼────┼───┼───┼───┼────┤
│ 06 │新竹縣│ 芎林鄉 │大華段│16 │ 60.14│ 1分之1 │
├──┼───┼────┼───┼───┼───┼────┤
│ 07 │新竹縣│ 芎林鄉 │大華段│16-1 │ 24.1 │ 1分之1 │
└──┴───┴────┴───┴───┴───┴────┘
附表四:
┌────┬──────┬───────┬──────────┐
│ (A) │ (B) │ (C) │ (D) │
│被繼承人│被告3人辦理│被告3人應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 鍾文霖 │繼承登記後取│移轉予原告6人│原被告9人之權利範圍│
│所遺土地│得之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 │ │
├────┼──────┼───────┼──────────┤
│附表一所│鍾章明 │鍾文淦、鍾文憲│鍾文淦(28分之1)│ │示之土地│12分之1 │鍾文勳、鍾文雄│鍾文憲(28分之1)│ │----│ │鍾章臺、鍾章奇│鍾文勳(28分之1)│ │權利範圍│ │各取得84分之1 │鍾文雄(28分之1)│ │ 均為 ├──────┼───────┤鍾章臺(28分之1)│
│4分之1│鍾仕彥 │鍾文淦、鍾文憲│鍾章奇(28分之1)│ │ │12分之1 │鍾文勳、鍾文雄│鍾章明(84分之1)│
│ │ │鍾章臺、鍾章奇│鍾仕彥(84分之1)│
│ │ │各取得84分之1 │鍾章威(84分之1)│
│ ├──────┼───────┤ │
│ │鍾章威 │鍾文淦、鍾文憲│ │
│ │12分之1 │鍾文勳、鍾文雄│ │
│ │ │鍾章臺、鍾章奇│ │
│ │ │各取得8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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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所│鍾章明 │鍾文淦、鍾文憲│鍾文淦(21分之1)│
│示之土地│9分之1 │鍾文勳、鍾文雄│鍾文憲(21分之1)│
│----│ │鍾章臺、鍾章奇│鍾文勳(21分之1)│
│權利範圍│ │各取得63分之1 │鍾文雄(21分之1)│
│ 均為 ├──────┼───────┤鍾章臺(21分之1)│
│3分之1│鍾仕彥 │鍾文淦、鍾文憲│鍾章奇(21分之1)│
│ │9分之1 │鍾文勳、鍾文雄│鍾章明(63分之1)│
│ │ │鍾章臺、鍾章奇│鍾仕彥(63分之1)│
│ │ │各取得63分之1 │鍾章威(63分之1)│
│ ├──────┼───────┤ │
│ │鍾章威 │鍾文淦、鍾文憲│ │
│ │9分之1 │鍾文勳、鍾文雄│ │
│ │ │鍾章臺、鍾章奇│ │
│ │ │各取得6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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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所│鍾章明 │鍾文淦、鍾文憲│鍾文淦(7分之1) │
│示之土地│3分之1 │鍾文勳、鍾文雄│鍾文憲(7分之1) │
│----│ │鍾章臺、鍾章奇│鍾文勳(7分之1) │
│權利範圍│ │各取得21分之1 │鍾文雄(7分之1) │
│ 均為 ├──────┼───────┤鍾章臺(7分之1) │
│1分之1│鍾仕彥 │鍾文淦、鍾文憲│鍾章奇(7分之1) │
│ │3分之1 │鍾文勳、鍾文雄│鍾章明(21分之1)│
│ │ │鍾章臺、鍾章奇│鍾仕彥(21分之1)│
│ │ │各取得21分之1 │鍾章威(21分之1)│
│ ├──────┼───────┤ │
│ │鍾章威 │鍾文淦、鍾文憲│ │
│ │3分之1 │鍾文勳、鍾文雄│ │
│ │ │鍾章臺、鍾章奇│ │
│ │ │各取得2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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