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60號
原 告 吳秉鈞即祭祀公業吳金吉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素花、林河基、黃林清蘭、林瑛、林瑞美、
林壯昶、林壯洦、林壯栱、陳信雄、吳享河、吳金灼間確認公同
共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