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更(一)字,90年度,5號
TPDM,90,訴更(一),5,200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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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四號)
,嗣經本院第一次判決免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上偽造之署押與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一式二聯)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信用卡有先消費,後付款之功能,竟於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信用卡、 國內外卡刷現」廣告,欲藉此招引不特定顧客持信用卡前來借貸,擬由其持顧客 所提供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刷卡購買貨物,並由其支付刷卡金額六成之現金予 顧客,再將貨物賣予他人獲取中間之差價;而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陳先生」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國外銀行發卡之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竟與「陳 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七年六月 十二日及同年八月八日刷卡消費之前,在不詳地點,連續偽簽「陳明中」、「張 明中」、「Lee」等署押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表示該信用卡為「陳 明中」、「張明中」、「Lee」等人所有而偽造私文書,並由乙○先於八十七 年六月十二日,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 用卡刷卡消費一次予以行使,並在消費而印有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上偽造「陳明中 」之簽名署押一枚(一式二聯)而偽造私文書,且持之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 使,致使店員誤以為乙○即係真正信用卡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價值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陳明中」、該特約商店及附表一編號一之 發卡銀行;復由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下午,與不知情之劉展鴻孫正忠(以 上二人均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劉展鴻駕 車搭載乙○孫正忠,至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特約商店,即由乙○持附表一 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六次以行使,並在每次消費而印有消費金 額之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張明中」、「Lee」等簽名署押 各一枚(均一式二聯)而偽造私文書,且持之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 使店員誤以為乙○即係真正信用卡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二至七所示價值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張明中」、「Lee」、各該特約商店 及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發卡銀行。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 台北市○○路二號前,乙○甫刷卡購物完畢,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 供其支付顧客現金所用之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



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謝雲捷朱瑞傑於警訊證述明確,且有信用卡簽 帳單七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函、信用卡簽帳 單付款銀行持卡人姓名等資料清冊、贓證物品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及乙○所有 供其支付顧客現金所用之十六萬五千六百元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 ,其中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行使偽造信用卡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先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 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犯 行係如附表二所示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八月八日所為,公訴人認均 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所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合 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大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上偽造之署押與附表 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一式二聯),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十六萬五千六百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 其所有,雖否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於警訊已供稱係因其要向陳先生收購 刷卡消費之物品故帶現金在身上等語,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嗣後翻異前 詞,無足採信,故扣案之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亦應予沒收之。至附表一所示之偽造 信用卡四張,因修正前之刑法並無如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從刑係附屬於主刑,沒收之從刑又未關主刑之執行,是應 與主刑一體適用舊法,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判斷是否應予沒收,而該偽造 信用卡四張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該等物 品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信用 卡、國內外卡刷現」廣告,招引不特定人前來與其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信用卡交付被告,由被告持該卡,前往台北地區商家連續購 物刷卡,所購得之物,由被告另登廣告找尋收購者,賤價脫售,刷卡金額每一萬 元賣八千元,給付持卡者六千元,餘二千元歸被告得利,迄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止 ,共刷金額約一千萬元,乙○獲利約二百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罪嫌等語。訊之被告固亦坦承該情不諱,然被告之自白不得資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就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 據如被害人之指述、扣案之證物信用卡簽帳單、共犯之供述等,以供本院查明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其單純自白為論罪之基礎,故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單 一性案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卡銀行 卡號 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
一 美國銀行(舊金山) 0000-0000-0000-0000 陳明中署押一枚二 PNC國家銀行 0000-0000-0000-0000 Lee署押一枚三 CHASE曼哈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Lee署押一枚四 商業信用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張明中署押一枚附表二:
編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卡號 簽帳單上
號 (台北市) (新台幣) 偽造之署押
0 000000 群優電腦 19921元 0000-0000-0000-0000 陳明中署押一枚 17:06 (館前路二號一 (一式二聯)
樓A22室)




0 000000 大傑科技有限公 17850元 0000-0000-0000-0000 Lee署押一枚 17:24 司(八德路一段 (一式二聯)
二十七號)
0 000000 大傑科技有限公 17850元 0000-0000-0000-0000 Lee署押一枚 17:24 司(八德路一段 (一式二聯)
二十七號)
0 000000 知訊電腦有限公 27720元 0000-0000-0000-0000 Lee署押一枚 18:10 司(新生南路一 (一式二聯)
段六號B1之六)
0 000000 OIGITAL PC 37236元 0000-0000-0000-0000 張明中署押一枚 19:29 SYSNET (一式二聯)
0 000000 昇鼎 23540元 0000-0000-0000-0000 Lee署押一枚 (一式二聯)
0 000000 普拉斯電腦有限 27927元 0000-0000-0000-0000 Lee署押一枚 公司(館前路二 (一式二聯)
號一樓A21室)
合計1720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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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